民族法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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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族区域自治权概述

一、民族区域自治权的含义、特点

(一)含义

民族区域自治权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以下简称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实际,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特定权力。对此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行使自治权的主体只能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宪法》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因此,自治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而不能是一般地方国家机关或其他非自治机关。

第二,自治权的内容是“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权限”内依法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自治权的行使,决不能超越上述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

第三,自治权的施行客体,只能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本地方、本民族的内部事务”。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上,在风俗习惯、生活习惯、人口分布、地理环境和语言文字等方面各有特点。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从那里的实际出发。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的各项事务。

这三个要素相互联系、相互贯通,构成完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自治权。

(二)特点

民族区域自治权的特点主要表现为自治权各种关系的辩证统一。

1.广泛性与有限性的统一

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充分体现了自治权的广泛性。在民族区域自治法“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一章,规定了自治机关有十个方面的“自主权”,五个方面的“自主安排权”,四个方面的“自主管理权”,三个方面的“自主决定权”和五个方面的“自主发展权”。民族区域自治权的广泛性充分体现了少数民族自己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当家做主的权利。但同时,自治权又是有限的,它只能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在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和本地区地方性事务方面行使,并在最高国家政权机关的统一领导下,为维护祖国的统一、保证国家的法律、政策在本地方遵守和执行而行使。

2.从属性与自主性的统一

自治权是国家授予的,从属于国家权力,但自治机关在行使自治权时,也有很大的自主性,有许多管理地方性事务的自主权。自治权的从属性与自主性的统一,一方面使自治机关在行使自治权上能自觉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监督,得到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另一方面也使自治机关在行使自治权上能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根据本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特点和实际需要,带领本地方各族人民,逐步把本民族地方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美好地方。

3.民族性与地方性的统一

民族性主要是指自治权是基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而设立的,是民族的历史因素和现实因素的综合考虑。从自治权的主体来看,自治权主要是由一个或几个少数民族占据主导地位的自治机关来行使的;从自治权的内容来看,民族区域自治法大部分条款都是基于民族特性而规定的,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自治权的目的看,自治权主要是保障少数民族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下的自主权。民族区域自治权的地方性是指它是一种仅仅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地域性权力,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才能行使。它说明了自治权只能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范围以内才具有法律效力,它所规范的是民族自治地方内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自治事务。

4.自治权与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统一

自治机关同时是一级地方国家机关,它管理的本区域内各种事务构成一个整体,它管理这些事务的权力也构成一个整体。因此,自治权和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在实践中是结合在一起的,难以截然分开。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与行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相互统一表明自治权不是自治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之外的权力。自治机关要把行使自治权同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紧密结合起来,既要对国家的根本利益负责,又要对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的利益负责。[194]

二、民族区域自治权的意义

民族区域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民族区域自治权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之所在,是衡量民族区域自治程度的尺度,是实现少数民族当家做主的重要标志,也是实现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重要保证,对于我国民族问题的解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民族区域自治权是少数民族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重要标志。民族区域自治权的基本内容就是要在单一制国家体制之下,保证各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宗教信仰、语言文字等特点来管理和处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民族区域自治权的享有程度,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就表示着少数民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享有自主权。没有广泛的现实的自治权,就无所谓民族区域自治。

2.民族区域自治权是民族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民族平等是指各民族不论人口多少,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高低,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异同,都是中华民族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地位,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反对一切形式的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各少数民族在经济、文化、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民族区域自治权赋予各民族自治地方能够根据实际的情况来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来组织本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本地区经济发展计划等,充分体现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特色和实际情况,是民族平等原则重要体现。

3.民族区域自治权是改变民族自治地方落后面貌、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要保证。由于历史发展和自然地理条件限制等原因,我国各民族、各地区间的发展很不平衡,大多数少数民族地区还处于贫穷落后的状况。个别地区和一些少数民族至今没有解决温饱问题,与内地特别是沿海发达地区的发展差距,有越来越大的趋势。民族区域自治权使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各民族的愿望和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4.民族区域自治权是衡量民族区域自治程度的尺度。民族区域自治,是通过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来实现的。自治权权能的多少、范围的大小、运用的好坏,反映着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自治的程度。自治权的权能多、范围大、运用状况良好,表明自治程度高;反之,则表明自治程度低。自治机关充分享有自治权是不断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础和关键。

三、民族区域自治权的分类

对自治权的划分,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如果从存在形态上划分,有应该享有的自治权、实际享有的自治权;从行使机关上划分,有自治区的自治机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从法律层次上划分,有宪法规定的自治权、自治法规定的自治权、自治条例规定的自治权。这里我国根据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内容及类别进行划分。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的规定,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

(一)政治类自治权

政治性自治权是指自治机关管理本地区的政治性事务的自治权,包括:立法自治权,即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及对上级国家机关决议、决定、命令和指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变通执行和停止执行权;语言文字方面的自治权;人事管理方面的自治权;组织地方公安部队的自治权。

(二)经济类自治权

经济性自治权是指自治机关管理本地区的民族经济建设、财政税收等经济方面的自治权,包括:经济管理自治权、自然资源管理自治权、地方财税管理自治权等。

(三)文化类自治权

文化性自治权指自治机关对本地区民族文化教育事业方面的自治权,包括:民族教育管理自治权、民族文化管理自治权、科技管理自治权、民族医药卫生管理自治权、民族体育管理自治权及对外文化交流自治权等。

(四)其他类自治权

其他类自治权主要包括流动人口管理自治权、计划生育管理自治权、环境管理自治权等。

四、自治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国家统一原则

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之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让少数民族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这种自治在宪法上体现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因此,行使民族区域自治权必须维护国家统一。这种“统一”在宪法上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个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没有国家的统一,会导致国家的分崩离析,谈不上民族的区域自治。这也是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的原因所在。

(二)坚持发展的原则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目的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求,当然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的合法利益。但由于历史的、自然的、社会的原因造成的地区差异、民族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正是考虑到这些差异,所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赋予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经济、财政税收、文化、体育、卫生等广泛的自治权。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应当遵循发展的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总之,确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授予自治机关自治权就是使自治机关能够更好地制定符合本民族、本地方实际情况的方针政策,促进各少数民族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全面发展,达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目的。行使民族区域自治权应当坚持发展的原则。

百家争鸣

民族区域自治权的法律属性[195]

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权的法律属性,学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有:

——民族权利派生说。认为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基于民族权利派生的。民族权利则源远流长,著名法学家、思想家梅因在其著作《古代法》中写道:“我们在社会的幼年时代中,发现有这样一个特定的团体成员。……他们的个性为其‘家族’所吞没了。……一个‘家族’在事实上是一个法人,而他就是它的代表,或者我们甚至可以称他为它的‘公务员’。他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但这些权利义务在同胞的期待中和在法律的眼光中,既作为他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作为集体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以群体民族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中,个体民族权利只是群体民族权利的延伸,群体民族权利是个体民族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所以,承认民族区域自治权利是民族权利的一种,而民族的产生与存在先于民族国家产生,多民族国家所面临的国家结构形式,即负有处理民族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民族自治权利是民族权利派生的。

——国家权力派生说。认为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实际上是一种国家权,不存在民族利益的属性,即国家利益是第一位的,而民族利益是第二位的。民族利益必须服从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决定民族利益,只有国家主权的存在,才有民族利益的存在。多民族国家应该是保障民族权利的基础。因此,民族自治权利是国家权力派生的。

——特殊利益与特殊权力说。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一部特殊法,即是规范一般与特殊的社会关系,调整一般与特殊利益的基本法律。它是民族权利与自治权利的特殊表现,是国家权力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多民族国家调整民族关系和处理民族问题的一种特殊方式。因而自治权是一种特殊利益与特殊权力。

——特别授权说。认为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一种国家特别授权。理由是在现行的一些法律中,在很多条文中规定了自治机关自主行使自治权的特别职权,而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却没有得到授权。

——国家权力地方分权说。认为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一种国家权力的地方分权。当然,不同意此种意见的认为,分权是属于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属性,并不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属性。

——民族性与区域性说。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把自治权单纯地归结为民族自治或区域自治都是不正确的。民族性与区域性的有机结合体现了国家尊重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它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文化建设的发展。

——历史性与现实性说。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基于我国历史传统和现实因素的充分体现,即民族区域自治是缩小民族差距的一项政治制度,是国家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同时也是我国民族工作的基本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