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第十五部分的谈判过程
一、引言
本章将回顾《公约》第十五部分的谈判过程。第十五部分作为一个多边条约的组成部分,其解释或适用都受到条约文字的限制,而文字的解释一般需要参考谈判过程的记录,以厘清文字无法明示的谈判国基本意图,从而对条文的含义有准确的理解,由此得到的法律规则才反映或贴近缔约国合意的真实内容,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执行也才能有更高的权威性和说服力,很难想象一个充满疑问、矛盾的司法解释能够得到缔约国的首肯和尊重。
上述论理的基础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条文。这两条所体现出来的主要原则,是在解释约文时,需着重审查文字的通常意义,以及上下文、目的与宗旨,并在适当时候参考谈判记录。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之通则”)规定(1):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2)”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规定: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
(1)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2)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材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3)”
虽然上述条款对大原则和基本方法都作了规定,但是,对于本章来说,最主要的规则是第31条,这一条被国际法院接受为习惯法规则(4)。在实践中,条约的目的需要从条文和谈判记录中寻找、验证(5)。虽然条约的前言一般都会逐点列出条约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但是作为条约组成部分的这部分文字,由于其性质和在条约开始这一位置,难免显得笼统,那么就需要回顾谈判过程中相关的讨论记录或形成文字的解释性材料,对条约的目的做一个较为准确的还原。
就第31条第一款而言,国际法院对其中所包含的、必须同时考虑的三个因素是有侧重的,即对条文文字的通常含义的理解最为重要。比如,根据1989年订立的“阿尔及尔框架协议”第2条,在政治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协议的两个缔约国利比亚和乍得“决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并分别于1990年8月31日和9月3日向法院提交了申请(6)。本案中,缔结于1955年的《法国-利比亚友好条约》第3条规定,两国间国界将由“载于【―附于该条约之后的】互换信函(附件一)中所列的、在利比亚联合王国成立时即已生效的国际文书”来划定。法院认为:“任何其他的解释都是违反第3条用语的含义,并将导致依照附件一中所列文书的规定来划界的规则完全失效”(7)。这个结论是适用尚存在争议的“有效性”原则的一则实例(8),因为国际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该原则“是有关条约解释的最重要原则之一”(9)。
利比亚主张,由于附件一中所列协定在1951年已经失效,相关并且当时仍在生效的其他协定或者文件也可以用作确定疆界走向的根据,即使后者没有被包括在附件中。乍得认为,附件中所列文件在上述《友好条约》所限定日期内都有效。法院驳回了利比亚的主张,而采纳了乍得的说法,法院认为:“很明显,为达成第3条的目的,当事国已经同意附件中所列是有效文件,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双方就不会在条约里提及附件中列出的文件”(10)。既然这样,法院只需要依照条约约文适用第3条即可解决双方争议(11)。
就第32条而言,补充解释的方法包括使用条约起草过程的记载(包括国际法委员会在准备草案时的讨论记录)、条约草案、解释性声明,以及缔约情况的记录。在实践中,这种做法并不是各国都接受的,比如,英国司法传统是国内法院在解释立法时摒弃法律起草记录与争论记录(12)。但是,第32条的适用环境是国际法体系,在国际实践中它所宣示的规则有很实在的用处(13)。该条使用了留有余地的语言,显示出起草者格外的谨慎,原因是会议记录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代替条文本身,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条约时所表达的同意,只限于它们所看到的、考虑过的条文,而非针对条文讨论过程中各国之间存在的不同意见和建议。另外,很多情况下,谈判记载汗牛充栋,分析起来耗时费力,而其中的不同意见往往使得研究者无所适从,所以需要慎用此类记录(14)。
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或其他法庭通常都会诉诸谈判记录来确认某个用语背后的真实含义为何(15)。甚至在第31条下的解释不存在模糊之处时,这些机构同样会考察谈判记录,前提是上述解释不能准确反映谈判国的真实意图(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