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研究:附件七仲裁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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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次海洋法大会上有关争端解决机制的谈判

在第三次海洋法大会的进程中,争端解决机制的问题逐渐凸显出其重要性,但所涉及的条款草案也比较琐碎,很多情况下这个问题的讨论是与针对具体海洋活动的规则的谈判联系在一起的(17)。在普遍适用的机制的设计过程中,美国代表团的作用从大会一开始就比较突出(18),一方面它建议设立普遍性的国际海洋法庭(19),一方面也给地区性或特别条约下的解决机制留下了余地(20)

1974年,海洋法大会在委内瑞拉首都加拉加斯开第二轮会议,各方形成共识,将争端解决问题交给三个主要委员会分别讨论,原因是考虑到每一个委员会面临的实体问题均不同,那么各自谈判相应的机制是个比较自然的选择。但也正因为如此,1974年大会开始后,一些国家的代表团就发现需要一个跨委员会的“平台”来协调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所以就出现了“非正式小组”,并指派了R.哈利(澳大利亚)、R.佳林多·坡(萨尔瓦多)和L.索恩(美国)为报告员(21)。这个小组在此轮会议上通过了一份“争端解决工作文件”,其中包括以下一些重要建议(22):①在《公约》下和平解决争端的义务;②当事方自由选择解决方式;③当事方之一选择导致有拘束力的解决方法的权利,当然这一方法必须得到所有当事方的同意;④在其他方法不导致有拘束力的结果时,当事一方可以诉诸《公约》下导致有拘束力的方法的权利;⑤诉诸有拘束力结果的义务;⑥特殊性程序的可能;⑦除国家外实体诉诸《公约》下机制的可能;⑧当地救济的问题;⑨咨询意见的问题;⑩可适用法律与衡平法;⑪管辖权例外或保留问题。在萨尔瓦多的报告员对此“工作文件”的解释中,他特别提到了争端解决机制是《公约》不可缺的部分,过去那种在条约之外增加任择性议定书的做法不可取(23)

1975年第三轮会议时,上述的非正式小组的成员已经扩充到60余国,在小组讨论中,有些国家认为应该把有关《公约》的争议都交给国际法院,而其他国家则认为,国际法院对正在发展的新海洋法缺乏认识,最好把相关争端交由了解新海洋法的基本原则、规则产生的背景、体系架构、相关实践的专业人士来处理,更有一些国家认为此类争端应该交付仲裁或是专家团队来解决(24)。当时谈判国中存在的这三种想法,可以大致解答《公约》通过时第十五部分架构的成因。通过技术专家来解决(或协助解决)争端(或至少是其某个方面)的做法,在海洋法中并非无稽之谈,因为实践中不仅存在着“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这一典型的技术专家委员会(25),而且许多案件都已证明,在技术性强的领域中或问题上,专家的意见可能是决定性的,在“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所指派的航行专家的意见,对其在菲律宾有关中方执法行为的请求的判定上,就起到了这样的作用(26)

在瑞士蒙特娄举行的非正式小组的周末会议上,荷兰代表利普哈根(曾是国际法委员会委员)提出了后来成为《公约》第287条的基本设想:缔约国可以随意挑选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机构进行争端解决(27)。在这个基础上,其他代表团又增加了以仲裁作为“备案”,也就是后来附件七下的程序(28)。这里关键发展是“备案”的作用,即一旦当事方所选的程序不同,或没有做选择的话,那么仲裁将成为唯一的方法。

1975年会议结束时,“非正式小组”已经通过了后来成为《公约》第279、280、282、283条的几个条款,并对遗留问题做了建议,要么将之交予调解、仲裁、海洋法庭来处理,要么交给具有专门知识(比如渔业、污染、科考)的机构来处理。所有这些成果最终反映在一份“背景文件”之中,在一年后向谈判国分发。

在1975年第三轮会议结束时,大会主席整理出来一份具有103个条款的争端解决机制文件,作为“非正式单一文件”的第四部分,公诸于世(29)

1976年第四轮会议开始后,大会主席在会议上介绍了上述的“单一文件”,并指出其中的争端解决部分与其他部分之间存在着不同,且因为这一部分并未经过大会的讨论,为此大会安排了专门讨论的时间(30)。在讨论开始前,大会主席介绍了他写的备忘录中的考虑,特别是争端解决条款将有助于维持就其他部分所达成的妥协,借此导致《公约》的最后通过;他还认为,这一部分将是整个公约妥协延续下去的“支点”,而这个机制将保证未来《公约》条款一贯、公平的解释与适用(31)。这一事实很好地证明了第十五部分的机制在《公约》中的重要性。他的备忘录体现了以下的观点:①一方面未来《公约》将确立和平解决争端的义务,一方面它又会给予缔约国以选择自己接受的解决方式的自由(32);②就和解程序而言,当事一方可以邀请另一方适用此程序,后者接受邀请,程序启动;③针对渔业、污染、科学考察,特殊程序似乎有存在的意义;④缔约方有权选择司法机构;⑤任一缔约方没有义务被另一方拖进法院或仲裁庭的程序之中,但是如果当事方不选择程序,那么都必须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⑥上诉权的可能性;⑦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之例外。备忘录中其余的观点对整个机制的管辖权范围也有一定的影响(33)。在1976年,谈判中还存在着“特殊程序”的说法,但是等到《公约》草案成型后,此说法就不见了,不过后来第297条还是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

在第五轮会议(1976年)的结果中,以仲裁为“补漏方案”的规则正式出现在“单一文件(修订版)”之中,这也是后来第287条之下第三、五款的雏形(34)

在第六轮讨论中,上述的修订版又有了些许修改,比如在第298条第一款下军事活动之外增加了执法行为的例外,而国际海底的争端也并入了国际海洋法庭的管辖权之下,并通过后者下设的海底争端分庭来予以解决(35)。这一轮谈判之后,争端解决机制的部分被包括在“非正式统一磋商文件”(ICNT)之中,之后的修改比较技术性,多是通过起草委员会来完成的(36)

进入了第七轮会议后,突出的问题有两个:①与专属经济区中沿海国的主权权利的行使有关的争端;②相对或相邻国家海洋划界的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