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最惠国待遇制度
一、最惠国待遇制度起源
13世纪,最惠国待遇制度萌芽。公元1226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腓特烈二世在其缔结的一项条约中最早使用了具有最惠国待遇性质的条款,将原先给予比萨、热内亚的权利同样给予马赛市[25]。这是最早一个国家承担条约义务把给予其他城市获国家的优惠待遇给以另一个城市或国家,但该条约适用范围也仅限于贸易领域。15、16世纪,最惠国待遇条款经常出现在国家间商贸交往的国际条约之中。17世纪,现代意义上的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MFN)条款真正形成,其标准开始指称与授予国(Granting State)给予任何第三国(Any Third Sate)的待遇相同的待遇[26]。公元1870年英国与法国签订的《柯布登舍维利尔条约》之中出现代表自由贸易精神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条款。1947年GATT中也纳入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黄金条款或基础条款,最惠国待遇原则从传统的双边走向多边化。1995年WTO正式成立,最惠国待遇原则依然是WTO体系的基石。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内涵
最惠国待遇条款最初表现为一种政治特权,后演变成为一种法律权利,并逐渐进入国际经济法领域[27]。一些学者认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缺乏法律确信,最惠国待遇条款并非习惯国际法规则,应属于条约法规则的范畴[28]。与国民待遇不同,国民待遇是国家间交往发展的产物,是自然而然形成的;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在国家交往中产生的一种以条约为基础的互惠待遇,必须基于双边或多边条约才享有待遇。
一般认为,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基于条约义务,施惠国将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特权、优惠和豁免也给予受惠国。WTO体系重要协议都涵盖最惠国待遇原则。GATT1994第1条第1款规定,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29]。1994年《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规定,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30]。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特征
WTO体制把传统的双边最惠国待遇原则发展成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当今最惠国待遇的显著特点是普遍性、优惠性、互惠性和无条件性。
第一,以条约为基础。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以国家间双边或多边条约为基础的,是施惠国依据条约而承担的一种契约性义务。如果两个国家间没有达成有关最惠国待遇的国际条约,那么他们都不能享有对方给予第三方的特权和优惠。
第二,具有普遍性。除非双边或多边条约有明确限制规定,一般情况下最惠国待遇适用对象和范围的普遍性,包括货物、服务和投资等领域,在这些领域内,施惠国基于条约义务给予受惠国已经给予第三国,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
第三,互惠性。最惠国待遇通常是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相互给予彼此在一定范围内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并非缔约一方只承担义务,只为对方提供各种优惠而不享受相应的权利。
第四,自动性,又称无条件性。自动性是指受惠国只要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就可以依据国际公约自动地享受施惠国给予任一第三国的各种优惠或特权,受惠国无须办理任何手续或通知义务,也无须提供“相应的补偿”回报施惠国。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民商事交往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规则,特别是WTO创设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节约国家间贸易谈判成本,在全球领域内削减贸易壁垒,促进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发展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最惠国待遇只是一个相对待遇标准,与国民待遇条款一样,其运作需要一个合理的比较基础;同时,最惠国待遇条款与国籍基础上的歧视相关,在认定是否违反最惠国待遇条款时需要认定一个更优惠待遇的存在[31]。
四、最惠国待遇条款在投资领域的运用
最惠国待遇条款作为维护各国商人在东道国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律手段,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已从国际贸易领域扩展至国际投资领域[32]。在现代国际投资实践中,东道国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发展本国经济,通常会在签订双边投资条约(BIT)的时候承诺缔约方将会遵守其对另一缔约方国民或公司所做出的任何承诺[33]。从国际法层面,1994年12月《欧洲能源宪章条约大会最终法案》(ECT)第10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缔约国为其他缔约国在此领域内投资促进和创造稳定、公正、良好、透明的环境,在这种环境应承诺在投资的任何一个阶段都给予其他缔约方投资者公平和公正的对待;为了实现条约的目的,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待遇不能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任何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或任何第三方投资者。最惠国待遇原则赋予了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平等竞争的法律机会,目前最惠国待遇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投资条约的基础条款。
不仅如此,在国际投资争端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得到某种程度的确认。阿根廷投资者墨菲兹尼(Maffezini)在西班牙的Gadicia经营一家化工厂,后与当地政府产生争议。根据1991年签订的西班牙—阿根廷BIT中第十条的规定,墨菲兹尼必须先向西班牙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如果经过18个月仍未获得判决,才能向ICSID提起仲裁。但是根据1991年西班牙—智利BIT中第10条的规定,当争端发生时,只要求先进行6个月的磋商,然后缔约一方投资者即可将缔约另一方政府诉诸ICSID。墨菲兹尼要求援用西班牙—阿根廷BIT中第4条第2款的MFN条款,享有西班牙—智利BIT第10条规定的待遇,即无须先向西班牙当地法院寻求救济而可以直接将争端诉诸ICSID仲裁[34]。“墨菲兹尼诉西班牙案”(以下简称“墨菲兹尼案”)始,实体与程序之分的共识开始遭遇挑战,后续仲裁庭开始效仿“墨菲兹尼案”的裁决[35],如“西门子诉阿根廷案”[36]“英波基洛诉阿根廷案”[37]。Telenor是一家在匈牙利从事投资活动的挪威籍公司,其认为匈牙利政府在2002—2003年间提供的公共移动无线电报服务中的某些行为,违反了1991年挪威—匈牙利BIT 中有关国有化以及公平公正待遇的规定。Telenor向ICSID申请仲裁,匈牙利政府对ICSID的管辖权提出质疑,认为挪威—匈牙利BIT中争端解决条款所规定的能向ICSID提起仲裁的“争端”范围仅限于国有化,而没有涉及公平公正待遇问题。但是Telenor认为,匈牙利与其他国家签订的BIT中有对于公平公正待遇争议可以提交ICSID仲裁的规定,根据挪威—匈牙利BIT中的MFN条款,可以将其与匈牙利有关公平公正待遇的争议提交至ICSID仲裁[38]。
五、最惠国待遇原则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是目前国际通行的国家管理外资准入规则,它同样会受到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影响。一个国家签订国际条约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如果这个国家在签约后与其他国家签订包含外资准入正面清单或负面清单内容的国际条约,对其他国家新开放的投资领域和行业,也要对先前条约受惠国开放。因此,东道国必须修正以前的负面清单对所有签约需要承担最惠国义务的国家开放相关领域,特别是在多边贸易体制下,东道国可能会承担向绝大多数国家开放有关领域的义务,所以最惠国待遇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修改和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