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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E以其所有的土地(估价2亿日元),为A设定了第1顺位的抵押权H1(被担保的债权额为1亿5千万日元,年利率5%),以及为B设定了第2顺位的抵押权H2(被担保的债权额为5千万日元,年利率10%)。
就该案例而言,有的国家采纳“H1所担保的债务获得清偿之后,H2就升进为第一顺位”的“顺位升进主义”立法例。日本就属于此种。与此相对,也存在如德国那般采纳“H2依然保有第二顺位”的“顺位固定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固定顺位的方法有多种。在德国法上,由土地所有者取得H1顺位,阻止H2的顺位升进,借以实现顺位的固定。
在此类案例中,通常而言,第二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利率,比第一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利率高。如土地价格下跌等,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B将面临无法完全回收债权的危险(以下称为呆坏账风险)。而且,较之于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A,此种风险更高。因此,有必要通过更高的利率而加以应对。但是,依据顺位升进主义,H1消灭之后,H2升进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如此一来,B除了可以保有之前的高利率之外,还有可能享受新的更高层级的担保力。在德国,制定《德国民法典》(以下简称BGB)之际,认为B享有这种双重利益不尽合理。故而,采用了顺位固定主义。即使是在日本,将“顺位升进主义”变更为“顺位固定主义”的立法论也被强有力地主张着。此种主张是否妥当,本文拟以德国法为比较对象进行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