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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形式发票用于国际贸易缔约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陈均艺[1]

无论是国际贸易经营者,还是为进出口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都会经常和形式发票(Proforma Invoice,常被简称为PI)打交道。形式发票的常见式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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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形式发票的常见式样

形式发票没有固定的格式和内容,由出具人自行设计和制作。常见的形式发票内容一般包括:发票编号,签发日期,卖方名称和联系方式,买方名称和联系方式,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种类和件数,货物单价和总价,付款条件,预定装运期和运输方式,本公司的银行资料等。另外一般还会有备注(Remark)项目,以补充出具人认为需要补充的内容。

实务界广泛使用的2007年版《外贸单证制作实务》一书为形式发票下的定义是“出口商应进口商的请求出具的,供其向本国贸易或外汇管理当局等部门申请进口或者批准给予外汇之用的非正式的参考发票。通过形式发票,进口商可以了解购货成本、取得必要的进口许可证、申请用汇额度和申请信用证等。”根据这个定义,形式发票主要有四个用途:1.了解购货成本;2.向贸易管理部门申请进口许可;3.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外汇;4.申请开立信用证。

然而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式发票的用途不断演化,实践中慢慢地形成了它的新用途——缔约。近年来缔约用途日益成为形式发票最重要和最常见的用途,其他的用途(传统用途)在各国贸易管制逐渐减少的情况下,反而不断弱化。

形式发票本来不是用于缔约的,将它用于缔约用途有很多天生的缺陷,因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做好风险防范。

一、建议加以特别提示

形式发票现在经常被国际贸易经营者用作签约载体,形式发票具有合同属性已经是客观事实。但司法的认识往往落后于现实,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未及时跟进时,司法实务界对形式发票的合同属性有不同认识,这些认识甚至截然相反。

例如,案例一,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6号全景摄影出版有限公司(PANOGRAPHS PUBLISHING PTY LIMITED)诉广州市昌成陶瓷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书中,法院的观点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模具制作费,并在随后向被告发出购货订(购)单和支付订金,被告亦向原告发出形式发票进行确认和进行定作物的加工制作,至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相反,案例二,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77号宁波布利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THE MONEY CONSULTANTS INC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是:一审法院认定国外进口商出具的订(购)单和国内出口商开具的形式发票均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未经对方确认,均不对对方具有约束力。二审法院即浙江省高院维持该判决。

同样是国外进口商向国内出口商开具订(购)单,然后国内出口商向国外进口商开具了形式发票的事实,广州中院认定是一个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因此合同成立;而浙江高院包括该案的一审法院却以两份文件是单方文件为由否定其合同属性。

因此,笔者建议,形式发票的出具方希望(法律概念是“意思表示”,下同)出具的发票成为缔约载体的,应在形式发票的显著位置加以特别提示,反之也作相反的提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1.形式发票的出具方希望发出虚盘(要约邀请)时,建议在发票上添加虚盘的表示语句,如“所附形式发票一式三份,并不意味着我方接受贵方订单。The Proforma Invioce in triplicate enclosed does not imply acceptance of your order.”

2.形式发票的出具方希望发出实盘(要约)时,建议在形式发票上添加愿意接受形式发票内容约束的语句,例如“形式发票是实盘,有效期一周。The Proforma Invoice is firm for one week.”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当出具形式发票只为某一传统用途,不用作缔约时,建议在形式发票上添加“仅用于某某用途”一类的语句。例如,“现向你提供形式发票一式四份,仅供申请进口许可证之用。We here provide you with our Proforma Invoice in quadruplicate for the only purpose of applying for import licence.”

二、建议要求接受方回签

笔者办理外贸纠纷案件时,经常遇到当事人无法提供经双方签署的形式发票的情形。当事人提供的形式发票往往只有出具方一方签署,有的甚至出具方也不签署,只是一个EXCEL表格或者WORD文档。这无疑增加了处理案件的难度,有可能被对方一口否认形式发票的真实性。

形式发票用作缔约的,建议让接受方(法律概念是承诺人)回签,并且双方各收执一份。

我国在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时曾对公约第十一条“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者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买卖合同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A contract of sale need not be concluded in or evidenced by writing and is not subject to any other requirement as to form.It may be proved by any means,including witnesses.”提出保留,我国“不同意用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订立、修改和终止合同”,也就是说我国曾要求外贸合同须书面订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出台,我国后来撤回了该项保留。换言之,理论上说在我国外贸合同已经无须书面形式,做到了“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但就司法实务而言,书面合同最便于确定双方法律关系,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一旦形式发票无双方签字确认,成为打印件一张,争议起来只能各说各话。

三、应及时补充签订严谨规范完整的外贸合同

应当说,形式发票发展出缔约用途,顺应了贸易便利化的趋势,简化了手续,节约了时间,使买卖迅速一锤定音成交。但形式发票无法取代传统的外贸合同,也不应取代传统的外贸合同。传统外贸合同和形式发票最大的区别,在于严谨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一笔外贸买卖执行起来涉及面甚多,货物规格质量、交付时间地点、运输方式、风险承担、货款支付,每一项都需要细化和明确。商务条款如是,法律条款更如是,违约承担什么责任、纠纷适用哪国法律、选择仲裁还是诉讼,这些都是很关键的。

形式发票在形式上无法将传统外贸合同的内容全部覆盖,在时间上出于便捷、迅速成交的要求,亦无暇一一陈述传统外贸合同的内容。

笔者建议在充分利用形式发票便捷性优点的同时,不忘及时补充签订严谨规范完整的外贸合同。权利义务清清楚楚,既有利于双方明白自己应当在什么时候做什么,又有利于一旦发生纠纷时,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


[1]陈均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