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刑法的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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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网络犯罪的可罚性边界与犯罪圈的扩张根据

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1]

——[美]博登海默

面对愈演愈烈的网络犯罪给现实社会秩序形成的冲击,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均在积极探索立法应对模式,以此保障网络空间中的正常秩序和现实法益。关于具体的立法思路,康德曾经指出:“一切立法,不论是涉及内在的或外在的行为,也不论它来自纯粹理性的先验的命令,或者是由于别人的意志的规定,都涉及两个因素:第一是法则,该行为出于客观上的必然性,是应该发生的,因而把这种行为变成义务;第二是动机,他把意志对上述行为做出决定的原则,以及内心对上述行为的表述,主观地联系起来,因此,这个法则式的义务成为该行为的动机。通过第一个因素,该行为便体现为一种义务。通过第二个因素,要按此行动的责任,便与意志本身作出决定的原则在主体中联系起来了。”[2]因此,需要思考的问题在于,哪些行为应该纳入刑法的打击半径之内,其入罪化的标准及其根据何在,网络犯罪立法的价值取向主要是指针对网络犯罪立法的目标是什么,重点回答网络犯罪立法所应保护的法益是什么,当前社会受到的网络犯罪的威胁是什么,以及应对此类威胁立法所要采取犯罪化的标准和限度是什么?对此,诚如有学者从刑事政策建构的角度作出相似的论述:为了合理建构网络犯罪的立法体系,我们有必要有意识地在静态意义上去理解网络犯罪立法的核心理念与要旨,从中挖掘出网络犯罪立法的内涵、外延、立法价值、立法目标、立法原则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