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宪法》的上述规定,是对未成年人人权的基本规定。可以做如下解读:(1)国家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比如《宪法》第49条的“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禁止虐待儿童”。生存权作为人权的基本权能,是人之为人最基本的需求,不得被随意剥夺、威胁。然而,现实中未成年人的生存状态却存令人堪忧。例如2012年浙江温岭幼儿园教师虐童事件就反映出部分社会群体人权观念的淡薄,尤其是对未成年人人权的忽视。(2)国家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发展权。比如《宪法》第46条的“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从法理上讲,发展权有包括两个方面,即受教育权与全面发展权。关于前者,《宪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关于后者,主要体现在《宪法》第46条上。未成年人要接受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教育和培养,国家有责任保障未成年人掌握全面的生存技能来应对社会的挑战,可以说,全面发展是人作为个体在成长初期较高层次的需求,是人权的一部分。[1](3)国家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对此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但该项权能应当是未成年人人权的当然内涵。国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平等、自由,避免其受到歧视和其他一切不平等的待遇。
虽然我国《宪法》对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做了概括性规定,但是,我们认为还是存在如下问题:(1)规定过于笼统,不具可操作性。如我国《宪法》第46条仅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但具体如何保护则没有涉及。不可否认,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但是不能因此而失去执行性。否则,《宪法》仅仅是居于庙堂之上的被“供奉”的对象。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其“宪法”第156条规定,“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虽然该规定也比较简单,但是却指明了政府的职责——实施妇幼福利政策,而这正是我国《宪法》所缺少的。(2)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关于普通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条款中,未能突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视。如《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未能突出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性。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应当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使之完善。众所周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处于法律位阶的最上层,因此,其制定与修改都有着严格的限制,而且也会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在不改变《宪法》文本内容的基础上,通过扩大解释完善其中的模糊将是最为便捷的手段。事实上,“我国宪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法解释职能,却始终没有充分发挥该职能的作用。我们可以考虑激活该制度,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2]在此指导思想下,可以对国家应该如何“保护”儿童,并提供哪些政策福利进行辅助予以明确。如此,《宪法》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才不会看似面面俱到,实则浅尝辄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