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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缘起:金融商法概念的提出
从最宽泛的意义上看,金融商法,或者说金融交易的民商法基础,是一个与“金融监管”相对的表述。在域外金融市场发达的国家,并不存在作为一个部门法或学科层面的“金融法”概念,对金融交易的法律管制直接指向“金融监管”,或者按金融子行业细分的“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而有关金融活动的私法规范则分别由相应的私法部门调整。在我国,金融监管法一直是金融法学者关注的重点,直到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频发(其中许多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是我国的国有企业),金融交易的私法规范问题才引发了较为广泛的关注。一些商法学者进而提出金融法二元规范结构的观点,即金融法被视为包括金融监管法(公法)与民商法(私法)两个部分,后者包括金融交易法与金融组织法。[1]笔者认为,对于金融机构的一般组织形式,我国现行的商事组织法是能够调整的。但金融交易,由于其本质上是一种跨期信用活动,[2]涉及金融资产、金融中介、交易架构与担保安排等若干因素,建立在合同法、财产法(含担保法)、信托法甚至破产法之基础上(后者可以统称为金融交易的民商法基础),复杂性可能远甚于规范金融机构的商组织法。因此,有必要对金融交易的私法规范问题进行考察,是为本书研究的金融商法。[3]
姑且不论学理上如何界定。从实践来看,金融商法可被视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现象或领域,过去半个世纪持续的金融创新不时展现它的草灰蛇线,几乎每十年爆发一次的金融危机更让它以某一个侧面赫然登场。因为,危机往往也是一个阶段的金融创新盛极而衰的最后环节,它通常会令与传统金融交易相匹配的民商法基础的桎梏集中爆发,并预示着新一代法律规则的诞生。从这个意义上说,探究金融商法的逻辑,从金融危机入手或许是一条捷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