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晋法学(第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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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购物中风险负担规则的具体把握

网络购物中风险负担规则依交易的标的物大致可分为电子信息产品和有形物两种类型而作分别探讨。

(一)交易标的物为电子信息产品的风险负担

信息产品从分类上包括有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与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两种,二者在交付方式上存在差异。前者是出卖人先将电子信息数据存储到光盘、U盘或移动硬盘等存储媒介中例如影视光盘,再通过物流运输至买受人,因此它适用普通货物买卖中有关标的物的交付规则。而对于后者即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其以在线电子传输为特点,如何确定此种情形中的交付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1.交付的含义

无论在合同法领域还是在物权法领域,交付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两者在不同的语境下,含义不同。在物权法中,交付是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一种公示方法,要求交付是一种能够为世人所认识的外观现象,只有能够被不特定人直观地认识,才能发挥公示的作用;而在合同法中,交付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它是指移转买卖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的行为。物权法中的交付追求的是最终的结果。根据合同法理论及有关法律规定,交付的法律意义主要有三:一是交付是出卖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行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其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交付是判断出卖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标志。二,交付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交付产生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即上文所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确立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原则。

2.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交付的认定

通过考察买卖合同交付的一般原理可以发现,《合同法》有关交付的规定是以有形物为前提来设计的,对于以在线接收或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的,如何判定信息产品的交付?在立法尚付阙如之际,最高院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对此作出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因此,对于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应遵循以下顺序: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二,无约定时依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来认定;三,当事人未协商或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认定;四,以买方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

从电子信息产品在线交易的实践看,主要是两种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在此情形下,买方取得该权利凭证后,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所购买的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买方收到权利凭证,即认定出卖人完成交付义务。二是通过电子方式在线传输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这一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和买方接收电子信息产品两个阶段,考虑到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的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方面有更强的专业优势,不能以出卖方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而应以买方收到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8]交付完成的时点又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因为收到权利凭证或电子信息产品的与数据电文的接收方式是一致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信息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也就是电子信息产品交付完成的时点。对交付完成的电子信息产品的风险转移至买方,如因电脑系统瘫痪,导致买方存储数据灭失的,买方自担风险。

(二)交易标的物为有形物的风险负担

网络购物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大多为有形物,这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二致。依大陆法系债法理论,债务依其清偿地的不同,可以被区分为赴交之债、往取之债与送交之债三种类型。赴交之债是指以债权人的住所、营业所或其指定的地点作为清偿地的债务;往取之债是指以债务人的住所或营业所为清偿地的债务;而送交之债又称为送付之债,则是指债务人依债权人之请求将标的物送至清偿地以外之处所为清偿的债务,[9]下面笔者以上述债务类型为分析工具,结合网络购物合同主要的履行方式和交易环节具体分析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

1.货到付款

网络购物中的货到付款是指买卖双方通过网络订立买卖合同,买方只需在收到货物时付款的交易方式。在此种买卖交易中,卖方无论是安排自己的物流企业进行运输还是使用独立的承运人即快递企业运输,其都承担了在买方住所地货交买方的义务,这在大陆法系债法中属于赴交之债。赴交之债,则运送承揽人居于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的地位,债务人纵将标的物交付于运送承揽人也未完成其义务,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运送承揽人之过失而灭失属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10]因此在货到付款的网络购物中,标的物风险自货交买方时发生移转,此前由卖方承担运输途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先付款后发货

这是我们网络购物中常见的合同履行方式,是指买卖双方通过网络订立买卖合同,买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标的物价款后,卖方才会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的交易形式。其中依运输费用由买方或卖方支付,实践中又可分为:卖家包邮与买家自付邮费两种方式。

(1)卖家包邮。指卖方作为寄件人与快递企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卖方支付运费,由承运人将货物送交买方的交易方式。在此种买卖交易中,卖方负有将货物通过承运人运输的方式送交买方的合同义务,因而属于赴交之债。虽然快递企业是独立的承运人,其依然居于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的地位,货交承运人不表明卖方的标的物交付义务已完成,只有当承运人货交买方,卖方的交付义务才履行完结,此时标的物风险随之转移给买方。

(2)买家自付邮费。关于在网络购物中买家自付邮费的方式,有的观点认为由此可推出买方负责标的物的运输,因而这种买卖交易属于大陆法系债法中的往取之债;有的观点认为,买方支付运费,卖方负责办理运输而与快递企业订立货运合同的交易形式为属代办托运,构成大陆法系债法中的送交之债,此种情形下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由买方承担。笔者认为,从交易习惯、法律适用上以及保护买方作为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这两种观点皆不可取。理由如下:

第一,从交易习惯上讲,买家自付邮费,并不能推出买方要负责标的物的运输。因为在现实的网购交易中,买卖双方分处异地,卖方为了履行交付货物于买方的义务往往需要借助快递企业的运输服务,所以卖方要与快递企业就运输的具体事宜进行磋商签订合同,卖方要向承运人履行告知收件人及标的物的基本情况、按要求包装快递物品并提示相关运输风险、支付快递费用等义务。然而在买卖双方订立购物电子合同之际,买方并没有因运费由自己支付而将上述诸多义务委托卖方代其完成,卖方办理运输的义务直接来源于买卖合同,这是网购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因此,买方负担运费只能看成是卖方办理运输事项的代价补偿,这种交易形式不是代办托运,买方没有将运输事项交由卖方“代理”办理的意思。

第二,买方自付运费卖方办理运输的交易形式不可以对应为大陆法系的送交之债。一是因为在送交买卖中,由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送至清偿地以外的处所为交付,原则上是推定债务人即买受人的住所为履行地的,而网购交易中卖方有义务将标的物运交于买方,其交付义务的履行地在买方住所或买方指定的场所而非卖方的住所,[11]因而对于网购这种消费品买卖的解释,有学者认为这属于赴偿之债,卖方须负责送货上门。[12]二是德国民法学理上的送交之债,其立法依据为《德国民法典》第447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受人之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向履行地以外之地点发送,一旦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与货运代理人、承运人或其他被指定执行运输的人或机构,则风险转移给买受人。”但对于消费品买卖则不适用第447条。这就意味着,危险自出卖物交付于买受人时始发生移转,即使出卖人将标的物送交于买受人,并为此目的而将标的物交付于运输代理人或者承运人,也不例外。[13]按通常理解,网络购物属于消费品买卖,当然不适用送交买卖的规则。

第三,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原则,让卖方承担较大风险,有利于保护买方消费者的利益。在风险负担的规则设计上要遵守一个原则,即利益之所在,即危险之所在。这就是所谓的“实际控制标准”。从网络交易过程看,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控制始终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首先,在订立买卖合同之时,买方对标的物的了解仅限于卖方在购物网页上提供的文字、图片或视频的说明,对买方而言这是一个看得见而摸不着的交易,由于信息上信赖性导致买方被迫将购物风险与卖方的诚信水平关联起来。其次,在选择快递企业作为承运人上卖方具有主导权。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我国快递行业的规模和业务数量急剧扩大、增长,但快递企业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良莠不齐,而选择恰当的快递企业对避免货运途中的标的物运输风险至关重要。网购实务中,允许买方自由指定快递企业的情况很少,通常卖方会从自身方便以及运费等因素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承运人,若是选择了于己方便但服务质量差的企业,无形中会增加货物的运输风险,而买方只有被动接受。再次,卖方适当履行货运合同中的包装义务会直接影响标的物的运输风险。现今,快递企业暴力分拣、不规范运输的事件屡见报端,若出卖人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尽到适当的包装义务,这将大大减少标的物受到损害的风险,而对此买方爱莫能助。最后,卖方对于运输途中标的物的控制优于买方。卖方与快递企业签订货运合同后,直接取得运单。虽然大多数快递企业提供了网络查询业务,但由于网络信息更新不及时,导致买方不能实时了解标的物的运输状况。且买方没有获得有关标的物所有权的相关单证,无法实现对标的物的间接控制,而卖方处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14]因此,从网购交易过程可以看出卖方对于标的物的控制力远远大于买方,让其承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较为合理。

综上,买方自付运费的交易也属于赴交之债,卖方负有在买方住所或其指定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卖方货交快递企业即承运人时不发生风险负担的移转,只有当承运人货交买方时标的物风险才随之移转。

3.对“签收”的认定

正如上文所述,在网络购物中无论是货到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形式,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皆自标的物交付买方时发生转移。实践中如何判断交付的完成,笔者认为应以买方在快递运单上的签收作为风险移转的时点。签收与买方的收货检验义务密不可分。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快递业操作指导规范》第三十条、《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第5.4.2.4.1条以及《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第5.2.2.4条都规定了收货人的验收义务。在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交易方式中,为了更好地维护买方作为消费者的利益,合理的签收流程应当是经买方验货并认为货物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时,才予以签收。但实践中,一些快递企业为了摆脱自身责任,往往要求买方“先签后验”或者在货到付款交易中要求“先付款后验货”,而网络卖家却要求买方先验后签,两厢做法冲突。

按照《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三十条规定:“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如果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收派员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买方在快递件外包装完好时签收了,但内件却有毁损,此时买方的检验义务是否已尽到?针对这一难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给出了解决方案: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买方与网络卖家的合同约定先验后签,但网络卖家与快递企业约定先签后验,那么即便买方签收的送货单据上载明了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依然不能作为买方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当标的物的数量与外观不符合网购合同的约定,买方可拒绝接受标的物,虽然此时买方签收了,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仍然由卖方承担。

4.退换货物的风险负担

基于网购交易中买方对标的物品质认识的局限性,买方经常会在货物签收后,发现自己对所选购物品的预期与卖家的宣传相差甚远,这其中的原因可能是因卖方违约所致,或纯粹依买方在收货后的个人喜好的影响,因而向卖家提出退换货的请求。若是因卖方的原因,如发错货、卖方实际交付的货物的质量、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卖方违约,退换货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仍然由卖方承担。若是因买方个人原因申请退换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15]赋予了消费者在七天内有“后悔权”,即买方七天之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网络交易中买方向卖家提出申请退换货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买方自付运费将货物寄回卖家,自卖家签收时该货物的风险由买方转移给卖家;二是卖方(如京东、凡客)指定物流到买方处取走货物,标的物风险自取时由卖方承担。


[1]山西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9页。

[3]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4]宁红丽:“论我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范围”,载《宁夏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5]张楚主编:《电子商务法教程》(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页。

[6]苏浩朋、唐慧俊:“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6期。

[7]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货运合同即属之,收货人有提货的权利,在货物损毁时可向承运人请求赔偿。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2-274页。

[8]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

[9]黄茂荣:《买卖法》(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2页。

[10]宁红丽:“合同法分则中的风险负担制度研究”,载《私法研究》2003年第1期。

[11]在网络购物买卖合同订立之际,买方将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填写在电子合同中,卖方将按收货地址把货物发送到该地,这表明买卖双方对交付地点即卖方义务履行地作出了明确约定。

[12]朱晓喆:“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比较法困境”,载《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13]杜景林、卢谌编:《德国债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14]黄茂荣:《买卖法》(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8页。

[1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