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晋法学(第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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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购物相较于传统买卖的特殊性

网络购物合同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买卖合同,但相较于传统买卖合同其所交易的标的物种类复杂,且涉及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快递服务,因而风险负担问题自然有异于一般的风险负担问题。

第一,网络买卖合同所涉及标的物的范围与传统买卖合同不同,致使其风险具有特殊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条明确地将买卖标的物规定为“标的物的所有权”,据此,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买卖合同标的物“只能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3]。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以电子信息产品如电子书、视频影像资料、游戏娱乐软件等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的数量激增,而以有体物为原型的民法理论及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能否适用此类买卖合同,不无疑义。立法例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将买卖标的物范围规定得都较为广泛。英美法上一般认为:买卖合同是指“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一致而将某物的所有权或某土地权益或某无形财产权益从一方当事人移转至另一方当事人,以取得金钱价值”[4]。在大陆法系几乎所有民法均将买卖标的物范围规定得较宽泛。如《法国民法典》第1589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5条、《日本民法典》第555条等都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物或者财产权。可以说,我国合同法上对标的物限定为物的所有权实属狭窄,此立法规定越来越不适应近年来发展迅速的电子信息产品交易的实践,有必要将标的物范围予以扩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畴在制度规定上作出突破,其第五条将电子信息产品纳入其中。

电子信息产品除具有民法上物的一般共性之外,它具有易交易性、易复制性及易篡改性。[5]这些特征决定了电子信息产品有别于有形物品,这也进一步决定了此类物品的交易区别于传统商品的履行方式,即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时间的确定不同于有形物的交付。

第二,与传统买卖相比,网络购物中卖家交付标的物给买家的义务往往需要借助快递企业的运输服务才能实现,但目前实务界对此类运输合同性质的认识尚未有定论,进而使网络交易的风险移转的时点界定更具复杂性。

网络购物中卖家与快递企业间签订的合同其名称及性质如何,从笔者所查阅的资料看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快递服务合同。[6]即是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所签订的以后者将寄件人所交付的物品快速投递给特定收件人为内容的合同,属于一种货运合同。二是代办托运合同。代办托运,是卖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买方为收货人,并由买方负责支付运费的交货方式。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而言代办托运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它在一定意义上只代表商业实践中某种特殊的交货方式,而代办托运中卖方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其实质还是货运合同。因此,网购实务中所指的快递服务合同和代办托运合同皆为货运合同的不同表达,其共性表现为有独立的第三方即快递企业加入到买卖合同的履行之中,为了收件人(多为买方或买方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卖方与快递企业间缔结的运输合同。该合同在性质上应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7]网络购物中发生的风险大多因快递企业的过错致网购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该风险属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那如何确定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或者说在交付主义下,卖方货交快递企业还是快递企业货交买方时风险发生转移还需根据网购合同的具体内容作进一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