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辞研究(第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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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讨 法律方法规则

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

陈金钊[1]

摘 要 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成为治国理政的重要手段以后,加强对法律解释规则与适用方法的研究就成了当务之急。从技术论的角度看,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方法构成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核心内容。特别是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形以后,如何落实法律、依法办事就成了法治建设的重点。一些人相信只要有了法律,按照“依法办事”的原则行为,法治就能实现了。这是一种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简单化认识,是对法治实现过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认识不足的表现。我们不仅需要吸收西方法治的一般原则,还需要研究在特殊背景下,适合中国法治建设的思维规律,对法律推理、解释、论证和修辞规则开展研究。法治与政治在方法论上的最大区别是强调细节决定成败。这里的细节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强化对法律推理、解释、论证、修辞规则的细化研究;二是在证据领域细化对事实问题的认定方法。虽然法治是以简约的规则和程序调整社会,但简约规则与程序的运作是复杂的,对此我们还没有足够的心理准备。现阶段法治建设需要细致、科学、理性的方法论系统,因而提升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的能力十分必要。

关键词法 律解释规则 法律方法 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法治思维

“当从一定距离来观察法律时,你看到的是一个规则的迷宫。”[2]在规则的迷宫中,不仅包括数量巨大、关系复杂的各种各样的法律规则,而且还包括法律推理、解释、论证、修辞等思维规则。对这些规则的研究构成了法学的核心内容,几乎所有的法学问题都离不开对规则的研究,并且对这些规则的掌握和运用是法律人的最重要技能。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学的最重要内容。与法律规则不一样,法律解释规则不属于制度性规则,只是职业法律人的思维规则,即法律人在开展法律思维时可以遵守的准则,不带有一部分制度性规则的必须遵守的属性。这一点使得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者常有疑问:对很多社会关系的调整,都在使用规则,那么为什么不能把法律解释规则也上升为法律规则,以法律的形式发挥作用呢?这一问题也是法律解释法研究常遇到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人们发现,只有少数国家有法律解释法,并且条文数量都比较少,关于解释规则的规定也很简单。论说,法律解释是司法过程最为重要的环节,有一部完整的法律解释法对法治的意义是巨大的,然而,即使经过了两百多年法治建设的美国,也只是有大量的法律解释规则,而没有一部完整、完善的法律解释法。如此看来,法律解释规则比法律规则更加复杂,只有待对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成熟以后,才有可能制定完善的法律解释法。在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中,已经发现了很多的法律思维规则,但是,由于法律知识是地方性的,要使这些规则成为普遍的准则,还需要法官等法律人在实践中发展。这是因为,法律解释思维属于思维规则,而思维规则很难上升为像法律一样的行为规则。法治思维的复杂性在于:法律解释规则与法律规则有很多重合之处,法律解释规则并不能违反法律规则,但却左右着法律解释的方向。法律解释规则与法律规则有着不同的功能,法律解释规则虽不宜作为法律规则的组成部分,但解释规则却是法律人思维的选择性指南。即使在法治发达的西方社会,“以往的历史表明,国会几乎不可能制定出那些能够一般性地解决有关解释选择的争议问题的解释规则。”[3]法律解释规则很多是职业道德的要求,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假如学生把法律解释的规则当成制定法语词或短语的解释指南,这些作为解释工具的规则就没有什么用处了。”[4]我们该如何认识法律解释规则,法律解释规则对于法治究竟有什么意义?需要我们认真研究。

一、法律解释规则的问题指向

“法律解释规则”所蕴含的问题意识什么?这不仅牵涉到研究目标、对象、范围,还牵涉到研究的必要性以及研究意义的问题。现在,有些法学研究者经常抱怨,实务法律人沉不下心去读书以及对法学学术的理解能力差等。这种认识是有片面性的,没有看到研究者以及研究成果自身的局限性。法学家的研究成果究竟为谁服务以及拿出什么样的成果为司法、执法实践服务?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法学研究的文章,只是为发表,只是为发表所带来的名与利,这不是正常的学术评价和引导机制。我们看到,理论研究者在批评实务法律人的同时,他们也在抱怨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脱离实际,认为法学著述中的法律解释方法不是实践所需要的,难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从法律解释方法的功能发挥的角度来看,也许研究者和司法实务人都存在着问题,只是研究者需要承担主要责任。毕竟法律解释方法的服务对象是司法实务人,法律方法的研究者必须正视自己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改变目前的研究与表达方式;需要在自己的服务理念和“产品”上多做文章,以便对法治建设产生一些实际影响。

但是,我们并不认为理论脱离实际是一个问题,因为理论原本就是脱离实际的产物,不脱离实际,就不可能有理论的产生。虽然,我国现在的法律方法论研究也有强烈的现实关怀,然而,由于理论家的抽象化程度不够以及表达能力有限,没有把法律解释理论简化为解释规则,没有完成法律方法论从复杂到简单的升华,这是在思维路径上没有完成“实践——理论——实践”、“简单——复杂——简单”否定之否定的循环。由实践到理论做到了,理论如何应对实践的关键环节还没有打通;简单的命题到复杂的理论论证好像是完成了,但是如何表达成简约的规则,以便为服务实践的途径没有找到。明显的问题就是法律解释理论很多,哲学基础、法学流派、各种主义五花八门,但对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方法研究不够。可以说,我国的法律方法论研究,只是走了从简单到复杂的过度阶段,没有找到法律解释理论和司法实践衔接的契机。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需要细腻的论证缜密的推理,但得出的结论一定要简洁,最好能把它以方便实用的规则的形式表述出来,这样才方便法律人运用。

现在,法学家们追求的是一种精致复杂的解释方法。理论家拒绝了简化法律思维的种种建议,从内心排斥简化简约结论的得出。现实的情况是“一个现代的自由民主国家,一些最低限度的解释复杂性不可避免。但解释理论的目标和复杂社会随着法律体系的变化而变化。在很大程度上,除了结构性限制之外,它也是人们选择的一种结果。也许对复杂解释方法的追求只不过是一代人的选择……是精英律师的巨大影响而导致的产物。”[5]从这一判断中我们体悟到的是,由理论家种下的恶果已经传播到实务界,法律以及法律解释方法的神秘化已经开始成为职业法律人的思维特征。尽管实务法律人对法学家在理论上故弄玄虚深恶痛绝,但是他们面对当事人的时候,运用的是同一种思维方式。人们发现,在法治发达的国家中,法律人可以从复杂神秘的法律制度和解释方法中获益良多。面对复杂的法律及其解释方法,当事人必须付钱才能从律师那里获得服务。面对法盲时法官也会在复杂神秘表述中获得权威。没有法律人的指引,人们很难从法律丛林中走出来。对于复杂的法律解释机理过程,人们有理由认为,把法律及其解释方法神秘化是法律人贪婪的“合谋”。实务法律人和法学家没有必要相互指责,也没有理由相互嘲讽,二者的思维路径是近似的。

追求法律解释规则的简约、简单、简洁、清晰易懂、便于实行,是法律人对法学家的基本要求。法律解释规则在实质上应该是简洁的方法论。“强调理论要有解说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从理论发展理论,而是意味着一个好的理论必须有能力直面‘事实’(包括,能够包容其他的甚至是对立的理论),令人信服地解说这些事实。并且,这种理论必须始终保持理论只假定和逻辑框架的始终如一,不能单为解说某个难以解说的现象而人为地增加一个假定或条件。”[6]从这个角度看,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所显示的问题意识在于追求法律解释方法对司法实践的服务能力,寻求法律解释理论的实践智慧。我们现在的法律解释理论,做到了越来越复杂,但还没有做到把其简化为“一目了然”。因而,人们“根据法律”的思维以及“关于法律”的思维,很难从理论获得简约规则的支持。理论的力量在于以简洁的方式作用于行为决策者,使法律人可以少费心思且准确地运用法律。法律解释规则以及法律解释方法,追求的是简约方法的功能或力量。因而,在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中,对命题的论证需要细腻,对解释规则的表述却是越简单明了就越便于运用。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对法律解释规则研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问题意识在于: (1)现有的法律解释理论过于复杂,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被自如地运用。(2)现阶段我国法律人已经掌握了大量法律规定至少是有能力理解法律规则的含义,但是,法律知识如何转变为解决问题的法律能力还不精通,光有法律知识难以完成对复杂案件的调整。法治建设还需要的法律解释规则和法律运作方法。(3)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方法是法律解释学研究核心内容,法律解释的规律主要表现为解释规则,加强对法律解释规则的运用研究对提升法治思维水平有重要意义。(4)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错误、任意、机械解释现象,表明我国法律人现有的解释活动,存在着不受解释规则限制的问题。

二、法律解释规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近年来的法律解释学对法律解释规则的研究很少。只是部分学者进行了零星的研究,即使是对于法律解释规则的概念等基础性问题研究也不够深入。因而,我们只能从西方法学中窥视这一概念。美国学者一般不在解释规则的概念问题纠缠,他们更多地是对具体法律解释规则运用问题的论述。欧洲的学者更多的是以法谚的方式表达法律解释规则。从我目前收集到的有关材料来看,有这样三种看法:

(一)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活动可以遵循的准则

解释的含义极其复杂,我们不赞成使用解释的哲学意义,而主张在日常意义上把解释视为一种对思维对象的说明。法律解释就是把法律作为思维的根据,在具体的情境中进一步清晰法律文本的意义。“解释大致可被定义为是对某一对象之含义所做的理解和说明。”[7]法律解释规则就是法律人思考法律及其事实的意义时可以遵循的准则。在这里之所以说“可以”而没有说“必须”,是因为,法律解释规则很多,但从不会有规则来说明在某一案件中解释者必须遵守什么样的规则。所有法律解释规则的使用都是法律人在具体案件中选择的结果。具体的解释规则像法律格言、法谚一样,是一种如何解释的简洁的表达,不可能附加太多的条件。与法律规则不一样,法律解释规则不是由立法者创立的,所谓的准则也只是在比喻意义上使用的。“解释准则即那些解释格言,它们是由司法发展出来的经验法则。”[8]对于法律解释规则我们只需把它当成思维的前见,而不能认为只要根据解释规则做出的判断就是正确的,因为规则是一般性的,它并不能避免例外的存在,同时具体的法律解释都是与语境连在一起的,离开语境因素完全靠规则决断,依然会导致机械司法。

法律解释规则越是简约,其抽象化程度就越高,离具体要解决的案件的语境就越远。有学者已经发现:“法院和学者们一直在谈论‘解释的准则’和‘解释的规则’,但怂恿人们机械地恪守这些刻板的准则并不能圆满地完成宪法规范内容的任务。”[9]简洁的法律解释规则,比较容易理解和把握,能起到约束解释者思维走向的作用。然而,简洁的解释规则并不意味着法官等法律人在具体案件的思考过程是简单的。法律解释规则仅仅是法治思维的路标,奔向正义、走向法治的路径具体怎么走,还需要法律人自己把握。具体法律裁断的得出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现实的世界是无限复杂的,无论是在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领域,事实证明,只有简单的理论模型才可能解释复杂的现实,以复杂的理论解释复杂的现实,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而且也少有意义。”[10]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人思维可以遵守,但又不必拘泥的规则。然而法律人必须把握法律解释规则,只有这样才存在选择使用的基础。

(二)法律解释规则的适用有明确的优先位序

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准则。有人认为,“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官在办案中应当掌握的实际操作方法,即在适用各种解释方法时的使用顺序问题”。[11]这种认识把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解释规则联系起来考察,把法律解释规则的核心确定为各种方法的位序。这有一定道理,但是,法律解释的位序不是单独的解释方法,只是法律解释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解释方法位序的涵盖面远远小于法律解释的规则。文义解释优先是传统法律解释的优位选择。在最近的一些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排序中,有一种划界理论值得警惕。有人把实质法治抬到很高的位置,在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统一论中,要用实质法治统一形式法治。这样,与实质法治相适应的价值衡量、社会学解释、实质推理等方法被摆到了很高的位置,而与形式法治相关方法的优先性被排斥。例如,文义解释优先变成仅仅在使用顺序上的优先,在解释规则上出现实质优于形式的思维。其实,在此以前文义解释优先的解释理论已经遭到了目的解释论的反对,认为直接从最优原则推演出具体解释方法是错误的,最优解释理论根本就没有隐含相应的解释方法;唯一重要的是作者要表达什么。[12]

法治论者发现,在选择解释规则和方法时,尊重法律制度对法治的实现来说是最重要的。传统的法律解释规则及其位序的研究是一种缺失制度的解释理论,只注重了文法句式,词语意义,而缺少把法律作为修辞的法律思维方式建构。以语义为核心的法律解释理论,思维结构中的法律因素在减少;以语用为基础的解释理论似乎更加接近文学解释,法律规范的约束力似乎在降低,而超越法律的“任意”解释在增多。在西方,法律社会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严格法治或形式法治的对人思维的约束。在中国,早期引进的形式法治还在呼吁文义解释优先,但在现实的司法政策中,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已经被政治上的大局意识和司法政策中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所取代。人们已经发现,在文学中的目的主义者表现出令人称道的敏锐,意识到无法将最优的解释标准直接转化为操作层面的方法论。”[13]实质法治在一定程度上主要是权变,没有固定的解释规则,只是一种价值选择的倾向,这种基于权变衡量的方法,虽然就某些个案来说有积极意义,但是,转变为解释规则也是模糊的。尽管法官解释法律不可避免地要做动态主义解释,但是想从中寻求到清晰的解释规则是困难的。

(三)法律解释规则是正确、合理、正当思维的“路径”和方法

这种“路径”的作用,主要是一种思维方向的预设,为法官思考法律解决纠纷提供思维指引。法律解释规则是一种经验的总结,凝结了法律解释实践的智慧,体现了法律解释实际操作规程。所以有学者就认为:“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时应当遵循的大致规律,称为解释规则。”[14]这意味着,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人理解、解释、运用法律的思维规则,而不是一般人的行为规则。法律解释规则包括逻辑规则、修辞规则和解释规则,这些解释规则也是法律解释方法。虽然各种方法或规则有不同的特征,但他们之间没有截然的界限。人们只是为了研究的方便,才做出如此细致的分类,在运用过程中不必要做过于细致的划分。法律解释方法研究的核心问题是法律解释、论证、推理方法的基本思维规则。法律解释规则作为方法,是保证在司法过程中实现法治的最重要方法。这是因为,这种方法既不等同于逻辑推论,也不完全是修辞,既要遵守逻辑规则,也要运用法律修辞;既对严格法治充满敬意,也包含对法律灵活运用的智慧。法律解释方法既没有形式逻辑的机械,也没有过度修辞的虚伪;既包含对法治的理想的追求,也在解释中认同社会现实。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要义是“根据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既是为了落实法律,也是为了使法律更加适合社会。法治建设需要一系列解释规则或方法。这些规则或方法虽然不是制度性法律,但确实对法律人的思维有约束作用,法律解释规则(方法)围绕着正义与法治的实现而展开,因而对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解释担负着法治实现方法、路径和工具的重任。

总之,对法律解释规则可以作如下界定:法律解释规则是基于法治目标的实现,运用法学原理说明法律意义和思考事实之法律意义的思维规则;是司法活动进行决策思维中的经验智慧;在一定意义上是法律职业道德守则。虽然法律解释规则属于规则的范畴,对法律人的思维具有约束作用,但不是制度性的规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的色彩,即虽然带有规范的属性,但不属于法律规则。普通人对法律的理解尽可以按照他的兴趣和价值观进行,但法律人和普通人的思维方式存在显著的不同:它是一种职业思维,实现法治始终是法律人的最主要目标。在法治原则下法律职业思维应该有大体一致的思维路径和方向;应该遵循职业共同体的思维规矩,使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社会管理以及解决法律纠纷。法律解释规则是理论性的,对它的运用是选择性的,了解这些规则只是方便了人们的法律思维,提供思维的指引以及检验思维是否恰当的检验规则。我们不可能设想要求法官完全按照法律解释规则来判案。把法律解释规则等同于法律的规定,那是对法律的不尊重。然而作为一种理性化表达的司法经验,法律解释规则包含法律人的智慧,对它的轻视不仅难以形成法律思维方式,而且会增加更多思维负担。

三、法律解释规则的功能及其意义

德沃金认为,解释理论是唯一能对法律实践的解释性本质做出说明的理论。[15]在这里我们想借用这句话表达,在各种法学理论中,法律解释学是最贴近司法实践的理论。正是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的运用在法律与案件之间架起了思维联系的桥梁。在法律解释学中,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方法与司法实践的关系最为紧密。法律实施的历史表明,法律解释方法或规则是最重要的法治方法。法律解释规则在司法实务中有四项功能:一是帮助法律人恰当、准确地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二是作为支撑法律判断的根据、论据和理由;三是为解释的结果提供正当化的基础;四是检验结果是否正确,避免错误。[16]具体而言,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的重要性在于:

(一)法律解释规则是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的思想基础

在法律法典化运动告一段落后,出现了法律的解释学时代,通过法律解释的司法与执法成了实现法治的最主要方式。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有独特的思维“规律”,对这个思维规律人们把它称为法律解释的规则与方法。人们发现,立法者和司法者有不同的思维走向,立法有立法的规则,司法有司法的规则。立法者与司法者的思维方向是相反的,立法工作是把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概括为简约抽象的法律规范,在思维方向上是一种抽象化方向;而解释则是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为判决的过程,在思维方向上是一种具体化方向。从法律的实施离不开理解、解释这一中间环节来看,法律解释方法和规则是介于法律规则与法律事实之间的思维规则,是关于一般法律的具体化思维方向。法律解释规则和法律规则一样都是供人们选择适用的规则,只是法律解释规则没有法律规则和具体裁判规范的刚性,表达的是对法律职业思维的要求。人们认识到,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能够比立法者更好地理解法律,这是因为他们遵循了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在法治原则下,法律解释活动有它的规律性,尽管这些规律不像自然规律那样绝对,但在司法和执法的思维活动中应该有选择地遵循。法律解释规则没有制度上的效力,但并不意味着面对个案时,我们可以任意选择甚至是违背这些规则。与法律规则相比,法律解释规则含有更多的学理成分,然而它的实际效用却依附于制度性的规则。法律解释规则和法律规则有很多重合之处,但两者的差距将长期存在,不可能合二为一。“如果有人能弄出一套能让立法者、法官统一适用的语言体系,或许能令所有法律解释工作协调一致。”[17]但这种理想的情景很难出现。

如果没有人的理解活动,立法者所创立的法律只是“死去”的文本,正是法律人的解释活动,赋予了法律文本以生命。法律的运用不像很多人设想的依法办事那么简单,需要在法律文本和社会之间进行复杂的理解和解释活动,才能实现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现代社会法律越来越复杂,人们只有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才有可能准确把握法律。法律训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培养人们对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的直觉。在复杂的法律解释过程中,存在的难题不是对法律文本字面含义的理解,而是如何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在法律与待处理的案件之间存在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和人情关系,在法治社会中又加了一层法律关系。法律是社会关系中法律,仅靠法律规范的文字功能难以使法律与社会之间呈现融洽状态,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缝隙与矛盾需要运用解释规则和方法予以弥合与化解。可以说,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担负着消除机械司法等严格法治弊端的任务,是准确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的前见性因素。

(二)法律解释规则及运用可以化解法律稳定性和社会发展之间矛盾

法律以文字的含义划定其意义范围,以逻辑推论的方式固化法律意义,维护法律的安全性。这样就出现了两种意义世界,即由于推行法治而出现的静止世界和社会自身不断冲出法律约束的动态世界。客观世界不会因为有了法律而固定不变、停滞不前。这样,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化的世界之间就出现了难以对接,甚至相互冲突的矛盾。因而,法律既不能静止不变,也不能变幻不居。法治要求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法律必须具备相对的稳定性才会有权威。“如果法律变化太快,法治将不复存在,因为人民根本无法适应。如果法律自相矛盾缺少连贯性,那么将令人无所适从,更不用说要求人们履行相互矛盾的法律。”[18]但法律也必须适应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社会不会因为有了法律的规定而裹足不前,因而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出现矛盾是经常发生的。基于法律稳定性的要求以及立法的严格程序,立法者不可能对法律规定进行“及时”的废立改。然而,“最为不幸的是,这两种现象——法的不稳定性和不连贯性是现代法治状态的有机组成部分。”[19]这就需要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完善、发展和空隙的填补。在社会发展与变革过程中,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一方面要保持法律的稳定,另一方面要适应社会的发展,承担着重要的协调功能。可以说,没有法律解释规则及其方法的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就存在着推理思维的前提之殇。因为,立法者所创立的法律是一般意义上的抽象法律,而法律的运用是在具体的语境中把一般的法律具体化、个别化,两者有不同的思维方向。法律实施虽然是外在行为,但在根本上是在思维决策的过程中,通过对法律的理解、解释,然后加以运用的决断行为,因而应该遵守法律思维的规则。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方法的重要功能是弥补一般法律与具体事实之间的空隙,要通过方法明确模糊法律的意义、修正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出入、补充法律的空白、续造立法者的未竟事业、论证法律判断的合法性、合理性等。

法律解释规则对司法活动有重要的意义,有法律制度代替不了的功能。法律解释的规则与方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设法消除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不仅承担着化解具体人之间矛盾的任务,而且还需要协调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法治发展的历史证明,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的运用有稳定法律意义的作用。尽管法律在解释中有可能发生意义变异,但使用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就可以规制法律人的思维走向,相同的解释准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解释结论的大体一致。对法律解释规则的研究不仅牵涉到现有规则的运用,而且还需要对于中外司法经验中规则的重新整理,特别是对从西方引进的解释规则需要不断地使其适应中国法治建设的任务。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化解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变化发展的进路有三种:一是尽量承认已有法律的效力,在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没有矛盾的情况下维护法律意义的安全性。二是在尊重原有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创新规则,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而又超越法律,以便使法律与社会出现融洽关系。三是在法律规则基础上续造,即原有的规则部分得到尊重,而又根据实际的需求有所创新,即在各种复杂的价值追求、利益衡量、方法选择中找出恰当的解决问题出路与方法。很多法律人坚信,法官在具体语境中适度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说理的成分就会多一些,理性化程度就会高一些,因而法治运转的就会更好一些。

(三)掌握法律解释规则有利于法律人便捷、有效的工作

“明确阐明的规则为法官提供了审查并确定政府工作机构法律和公共政策工作的有效方法。”[20]法律解释规则有指引法律人思维的功能,明确的规则并不需要附加更多的解释就可以运用,这可以使法律思维过程变得简洁高效。这种功能对初学法律人尤为明显。法律解释规则排除了对案子无关紧要的思索;拒绝对不成熟的案件的裁断;实践一种消极的美德,对很多事情策略性地保持沉默,不过多地进行道德判断。将法律解释规则固定下来的直接功能,就是把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冲突以及含混降到最低。同时,排除了法律人随便创制思维规则所带来的烦恼,即使是经由法官对适用哪些规则进行挑选,也可以节约思考论证的成本。如果所有的命令在付诸执行之际都需要不断地进行正当化论证,都要反复给个说法,都要征得被约束者的理解和同意,就会出现争执不下、自以为是的局面。[21]在不断进行的循环论证中法律就没有了权威。

当然,我们需要对这种高效、便捷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拉德布鲁赫说过“解释就是解释结果的结果,解释方法是在确定了结果之后,才被选择”。[22]然而,作为一种思维方法的训练,对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的研究是必要的,这是对前人司法经验与智慧的承继。就现实的法治状况看,法律解释规则是属于理论的范畴。与其说这种研究是对司法提供指导,不如说是对法律人思维方式的熏陶。法律方法论也许主要的不是为解决案件寻找途径,而是为准备成为法律人的人传授理性的经验。对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我们可以这样认识:开始学习法律的时候必须认真研读这些规则,但是一旦法律人对这些规则非常熟悉的时候,又不能拘泥于规则。因为这些规则都不具有绝对性,只是思维的指南,属于劝导性理论。根据这些规则得出的判断还需要接受社会的检验。法律解释规则大体上与语法一样,不遵循它会出现错误,但拘泥于它,就很难流畅地表达。法律解释规则从本质上看属于理论,而理论多数都存在争论,每一个法律人始终都要保持对理论绝对化的警惕。法律解释规则就是要在思维过程中协助法律规范发挥调整功能。

(四)法律解释规则对思维过程、结果的纠偏功能

“规则的一个最大的优点就是能够对行为和主张的依据进行限制。”[23]法律解释规则不仅是思维的规则,还是衡量思维是否正确的标准,对法律解释的结果具有正当化功能。当人们问及法律人,你为什么得出如此的结论时,法官等最好的回答是根据法律得出的。然而有时候光考虑法律条款的规定还不足以说明问题,人们可以追问,你为什么要根据这一法律,而不是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就能得出如此的结论吗?这时候你可以回答说,是根据某项法律解释规则或者诠释准则得出的。当然,如此推论不一定能说服所有人,因为大部分人不懂得法律解释规则,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服法律人,法律解释规则对法律人来说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性。符合某项解释准则或规则是一个验证判断是否正确的标准之一。“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那样,会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其引用解释规则肯定是‘有备而来’,并非得到结果之后,选择一种解释规则来自圆其说。”[24]然而,我们也需要看到,像法律一样,法律解释规则也是用文字表述的,语言本身的缺陷,如不确定性、模糊性、不周延性等在法律解释规则中都会有所表现。尽管法律解释规则很多,也不可能预见到案件所有的细节性问题,并且文字本身也可能存在着言不尽意、词不达意之处,这就可能使法律规定、法律解释规则与案件之间关系难以吻合。可以说,法律解释规则的出现并不是否认解释过程中自由裁量现象,但法律解释规则的存在是对自由裁量的约束,使其不至于变成任意裁量。

人们已经发现,“除非律师和法官在使用‘法律’一词时使用相同的规则,否则在‘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上不会有什么真正的争论需要说明。”[25]法律解释规则要尽量避免不合理、过度概括的表达,以便人们能够根据规则修正自己的判断,从而避免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无规则解释。从学理上看,法律解释规则是对法律人思维的指引,但实践中很多解释结果出现以后采用解释规则作为论据,来说明判断的正确性。法律解释规则对思维结果也有一定的纠偏作用。“在结论形成之后,解释规则又是检验其是否正确的与合理的一项标准,只要结论尚未对外宣布或公布,经检验发现的瑕疵,还有再次修改的机会。”[26]要想使法律解释规则更充分地发挥作用,人们必须熟悉把握这些规则的运用场景与条件,只有在熟练把握解释规则的基础上,才能根据逻辑来判断是否正确。在法律问题上,后现代法学以及现实主义法学已经放弃了对正确答案的追求,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后现代法学的思考是把法律规则和解释规则绝对化了,是把规则的纠偏作用绝对化了。虽然人们的确很难把规则作为判断结论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但就目前我国法治建设所处的阶段,还不是批判规则绝对化的时候,关键是现有的法律规则和法律解释规则没有足够的权威。受西方后现代法学以及现实主义法学的影响,流行的法治意识形态,其特色是只问结果,不计手段,更多的是强调实质价值、政治效果,而非程序公正,权威立足点是向善,而非基于规则与程序的正义。[27]

四、法律解释规则与相近概念辨析

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认同了法律解释规则的理论属性,但这一判断并不绝对,因为很多解释规则在制度中已经有所规定,有些国家专门制定法律解释法,明确了法律解释规则、权限和程序。如果我们把法律解释分为统一解释和个案解释,可以说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法律解释的制度。中国的法治建设刚刚起步,关于法律解释只在立法法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定》中做了非常粗疏的规定,明确了一些还存在结构性缺陷的基本规则。在一些法规律(如《保险法》等)也有一些关于法律解释的个别规定。所以,我国现在的法律解释规则也不完全是理论性的。要进一步理解法律解释规则,还必须搞清楚它与法律规则、法律发现、法律解释原则、方法、技术等的联系。通过对这些相近概念的辨析,可以使我们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解释规则的概念。

(一)法律解释规则与法律解释原则

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既存在法律解释原则也存在法律解释规则,并且原则与规则之间的界限并不易区分。一般认为,原则是较为抽象、概括的表达,涵盖面较大。法律解释的原则对法律解释有指导、引领作用。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客观性、合理性、正当性是原则性要求。然而,法律解释的原则与法律解释的规则之间似乎没有严格的界限。我国的近些年的法律解释学对法律解释原则研究比较多,但对较为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规则研究很少。这不仅仅是研究者对规则问题的忽视,更重要的是我国法治对解释规则的需求不足,我国现阶段所实施的是一种粗线条的法治,重点强调的是“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机制,主流意识中缺乏深层次的合法性追问。在多数案件中,法官裁判如果能遵守法律规定,不违背法律解释原则就能满足人们对现行法治的需求。当前,如何避免司法腐败是人们关心的重点,法治意识形态还没有达到细腻的程度,人们对解释规则的需求不是很旺盛。但随着西方法律解释技术的大量传入,以及中共十八大报告中提出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引领改革,化解社会矛盾的提出,法治意识会有较大幅度的提升,法治要走向细腻已经成为趋势,在这种情况下,仅仅靠解释原则难以保障司法、执法各环节都能实现法治。因为一般法律原则是一种价值判断,不能构成独立的法源形式,存在着比一般法律规范更大的不确定性。“一般法律原则不是规范而是规范的原则,它从法律及伦理中得来,它可以作为判断个别法律规范的评价、它并非创造性的,乃是形成具有确保法律存续作用的正义要求。”[28]这样,法律解释的规则需求浮出水面。

法律解释规则是细化的法律解释原则。法律解释规则一般都是符合原则的可以使用的准则。法谚云:“法非由原则而生;原则系由法而生。”[29]有法律才有法律原则,法律不是由原则而来。在每一个法律解释原则之下应该有更多的解释规则。在一般情况下,规则能解决问题就不必使用原则,原则作为一种尚方宝剑是在规则发生冲突,或没有相应规则的时候才运用。在有规则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使用原则来解决纠纷。从一定意义上看,法律解释规则是把法律方法规则化的努力,这是法治走向细腻的思维要求。目前我国法官还很难做到这一点,法官们没有把自己的思维建立在法律解释规则上,基本还是依赖对法律规定的直观理解,甚至多数人根本不知道法律解释规则的存在。如果法律人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使用不同的规则,那么他们在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上根本就难以达成共识。有些法律人觉得,在司法过程中,引进法律解释规则反而会增加思维的混乱。在我国法律人的思维中,法律解释原则不是与法律解释规则相连,而是与司法政策关系紧密。我国的司法政策像其他政策一样常常处于变化之中,这成了法治建设的障碍性因素。我国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那么法律解释的原则就应该围绕着法律解释的规则展开,而不宜加入更多的政策性因素,特别是在政策中附加上太多的政治要求就会模糊法治本来的意义。法律解释原则应该是在法律解释规则基础上的抽象,而不是一种政治和道德的更高要求。

(二)法律解释规则与法律解释技巧

法律解释规则可以分为语言学的解释规则和实质解释规则。这两种解释规则各有各的作用。语言学的解释规则由于语义的明确性,对消除人们之间的纷争有积极的意义,因而在文义解释中多有吸收。实质解释规则实际上是一种协调技术,要在刚性的法律规则及其解释规则和错综复杂的社会之间建构一种更能符合实际和正义的判断。从法律解释的过程看,法律解释规则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法律解释技巧的凝炼。所谓技巧就是一切能解决问题、适合达到目的的手段,但这种手段在法治社会中离不开对规则的恰当运用。技巧是在规则、手段与目的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关系的艺术。法律解释技巧是法律专业的技能或学问,以实现法治、公平正义、权利与自由为目的,不是规避法律、逃脱制裁或玩弄法律的技术,因而现实社会中一些玩弄法律、钻法律漏洞的高手所使用的并非真正法律解释的技巧。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以及各种解释原则、规则和方法,对法律陷阱、法律漏洞都有一些反制措施。然而,对法律的规定、书本中的知识,包括法律解释规则的把握,只是法律人思维的前见性因素,并不代表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能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的技巧与法律人的智慧密切相关。

法律解释的技巧与解释的规则有密切的联系,法律解释技巧表现之一就是对解释规则的恰当选择,是对解释规则的熟练运用。[30]法律解释是一种规范性解释。“所谓规范性的解释乃是指‘理解’有一种目的,即作为解释对象的规范、教义、道德判断或心理状态中,产生规律行为之各项法则的准绳。”[31]法律解释规则是带有规范效应的思维向导。规则能影响成败,但不必然决定成败。每个人都应该在法律的庇护下,获取最大的合法利益。“运用技巧的解释,又可分门别类,诸如赋有历史任务、目的论、不同客体(如艺术、文艺、诗歌、语言等)加以说明。”[32]从哲学解释学的角度看,所有的理解都必须以前见为基础,理解之所以可能就在于有前见的存在。在这个问题上似乎只有知识和经验的累积而没有技巧。然而,在理解基础上的解释需要技巧;如何达到说服别人,让他人接受自己的观点,也需要沟通、交流以及表达的技巧。对于法律的解释,并非自己理解就大功告成,司法、执法的重心是要把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通过修辞性解释让别人接受。这种沟通交流的思维不仅需要规则和准则,而且需要对规则灵活运用以及恰当的修辞构建,对此法学家们开发出一系列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法律解释规则构成了法律解释学的核心,是一种带有规范功能的理论。

法律解释活动是一种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决策技巧。这里的不确定包括了法律规则以及解释规则的使用都是可选择的、各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殊性、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价值倾向等。法律人必须注意到各方面的情况,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适用法律技巧考验的是法律人的经验、智慧和能力。法律解释技巧与法律解释规则是不同的思维方向,技巧与经验、情景以及价值追求有关联,因而,所有的技巧不具有一般性,重复使用率不是很高,某一案件中的解释技巧,只是下一个案件的经验,并不能完全模仿。法律解释技巧的适用,需要法律人审时度势,专注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有法律意义的细节,找出巧妙解决问题的实施方案。而规则是思维形式的一般性概括,适用面较宽。这并不是说技巧与规则没有关系,如果没有规则的约束就不需要技巧,技巧是严格法治的产物。如果人们可以任意进行法律解释就不需要技巧。所谓技巧就是巧妙地运用规则,而不是死板地使用规则。“技巧告诉法官应该采取一种谦逊的姿态,选择受规则约束的,相对机械的决策方式,仅仅运用少数的解释方法,而且在法律文本不明确或不具体时,尊重立法或行政机关的理解。”[33]当然,这只是给法律人的一种建议。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只有在疑难案件中,法律人才会体会到解释技巧理论的意义。法科学生一般都渴望对技巧的掌握,这可以阅读律师、法官的手记,那里面有很多的活生生的关于技巧的思考。这些经验是活的法律的组成部分,但是切记,运用法律技巧以衍生法律智慧,首先是对法律规则和法律解释规则熟练掌握,即所谓熟能生巧,其次是不能把被人运用过的法律技巧生搬硬套,那属于东施效颦。

(三)法律解释规则与法律解释方法

规则与方法的存在意味着,人们的决策不能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式的就事论事。讲究规则、方法是法治思维区别其他思维方式的明显之处。“法律之治难以实现。人类社会从未有实现过法治。……因为人们并不总是遵循规则。”[34]但是不遵循规则,也不能任意,这就需要解释方法。整体而言,法律解释规则是静态和稳定的,而法律解释方法则是动态和变化的。解释方法具有创造性,而解释的规则要求遵守以往的经验。从这个角度看,是方法把规则和具体的情境因素结合起来,使人们有了灵活适用法律的能力,使法律能够更融洽于社会关系。卢埃林说:“我厌恶和憎恨依赖像布麻袋或者其他诸如稻草人服装那样的问题情景类型下的法律规则,我也讨厌和憎恶诸如笨头笨脑地摸索该规则的做法,以及讨厌和憎恶诸如把规则的理由和目标笼罩在揣测之中的做法。”[35]对于呆板的人来说,法律规则好像只有一种,但对于糊涂的人来说,法律规则又好像是一个迷宫。从中可以窥见的是,法律解释方法研究不如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有更明确的目标。因为法律解释规则研究的目标很明确,就是用复杂的研究得出简单解释规则,以简化法律思维过程,以便在复杂的思维过程中沿着规则前行,实现法治以简单应对复杂的思维路径。但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如果离开对规则的研究就会陷入更加复杂的境遇,会出现以复杂的规则应对复杂关系的格局。尽管方法是在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是关于方法的理论与法律解释规则是联系在一起的,方法的运用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对方法论的研究需要揭示法律解释的规则。

在很多场景下,多数学者不对解释规则与解释方法作区分,认为每一种解释方法都可以视为解释规则。比如,体系解释既是解释的方法又是解释规则的要求。可以说各种解释方法中都有解释规则要求。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既要接受方法的指引,又要接受解释规则的约束,从两者所共有的功能来看,法律解释方法就是法律解释的规则,法律解释规则就是法律解释的方法。这些看法在一定意义上是符合逻辑的。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规则之间没有严格的界限。然而,即使是不作根本的区分,在语义和语用上还是有一些差别。法律解释的方法的概念,似乎比法律解释规则的概念宽泛一些,法律解释规则只是法律解释方法核心部分。“解释方法是一种独立于事件之外的方法,而解释原则是针对事件而发展出来的解决问题的规则。”[36]方法是一种对理解的指导,而规则是对理解过程的要求。这些区别对法律人的思维来说也许没有太大的意义,但对法学研究的语词使用来说可能有一定的意义。在司法过程中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对法律规则和法律解释规则的熟练使用。根据分析工具的不同,方法可以分为逻辑的、修辞的和解释的方法,这些方法在解释学上又可统称为理解的方法。解释方法原本主要是指检讨法律制定过程探索法律文义和立法者意旨的方法,但现在解释已经超过了对文本的探索,变成了对司法过程思维过程和规律的研究。对于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我们主张不做原则性的区分,只需要在具体语境下恰当地表达。

(四)法律解释规则与法律解释位序

解释方法的位序很重要,“如果能够通过位序在先的解释方法得出结论,原则上不必考虑位序在后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37]人们之所以想给法律解释方法排序,那是因为法律解释方法很多,如果没有位序就会出现对解释方法的任意选择使用。虽然法律解释规则的抽象顺序能够确立,但不可能在具体的案件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尚且不论法理学研究出来的解释位序,就是立法者创立出来的法律,在面对个案的时候,依然是捉襟见肘。为了维护法治,我们只能确定一些解释方法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但这些优先适用的规则,也可能会因为对法治有不同的理解而出现不同的优位。形式法治要求文义解释优先,而实质法治则主张除弊规则优位。法律解释方法很多,但不能随便使用,根据法治的原则要求以及法律人长期的司法经验,学者们对其进行了位序排列,其核心的意义在于确定哪种解释方法或者解释规则优先适用。法律解释的位序本身就是法律解释规则之一。“狭义的解释方法的优位顺序并不是一个倡导性的规则,而是一个寻求妥当的法律解释结论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官必须遵守的一个解释性规则。”[38]一般来说,位序的确定需要职业法律人的共识,在共识基础上的位序,解释者应该遵守。比如文义解释优先,即是一种位序的安排,是解释规则。超越文义解释直接进入目的解释或社会学解释就会背离法治的原则要求。所以,“解释者对解释规则的运用,并不是毫无约束的,通常应遵守文理、逻辑—体系、意义关联、目的论等顺序,这些解释规则本质上是属于客观意义的范畴,其余历史、个别问题解决法、合宪性解释就要归于主观主义了。”[39]当然,对这一法律解释的位序规则不能机械地执行,否则难免出现削足适履之蔽。法律解释的位序可以从确定文义可能包括的范围、探求立法目的、社会效果三个方面考量,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大体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合宪解释等顺序依次展开。[40]

各种方法论间存在位序的原因在于:第一,各种解释方法对与立法者本意的尊重程度有差异。第二,各种解释方法在解释者中获得共识的程度是不一样的。第三,各种解释方法对于发现文本的可能文义的功能是不一样的。第四,各种解释方法具体适用的功能方面是不同的。[41]虽然法律解释方法有位序排列,但只能做到优位选择的定位,并没有为每一种法律规则和方法排出精准的位序。由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以及思维进路的多样性,决定了法学家们不可能排出十分精准的位序。对此很多法学家已经做出论断:在法律解释或法律方法上排出的位序就像“永动机的命题”一样是个假命题。然而,完全数字化的位序难以排列,并不意味着各种法律解释规则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实际上由于法律解释规则或方法的功能各异,都有各自服务的目标,其重要性只能在具体语境中权衡,文义解释优先只是一个法治的原则性要求。面对具体的案件不可能得出那种抽象的对所有案件都适用的顺序。

关于优位的确定有不同的标准。国外有学者建议,可以根据法律解释方法的难易程度来确定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这就是所谓法律解释的经济原则。如果法官采用简单的方法就可以得出结论,就没有必要运用比较复杂的解释方法。换言之,只有当简单的解释方法不能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复杂的解释方法。“注重适用简单的法律解释方法对于法的安定性和统一性有重要意义,解释方法越简单,越易于为解释者所接受和掌握。基于此方法的结论越可靠,越一致,从而越能保证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42]然而,法学家们更多的是按照法治的要求来安排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的位序。法治要求分为两类,通常人们所说的法律位序的标准是形式法治的要求。近些年来,实质法治的呼声有所抬头,他们主张,决定方法位序的是法律价值和法律的本质,正义才是法治的根本目标。这种呼声在西方自有他们的道理,因为在西方已经度过了严格法治的时代,司法和执法因为机械而衍生出很多的问题。但是,西方的实质法治理论并不符合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因为实质法治的理论很可能会在理论上配合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想。现在中国的法治建设需要形式法治理论,这决定了我们在决定位序的时候应该奉行以形式法治为先的思路。把形式法治的规则与方法放到最重要位置,而把与实质法治相适应的规则与方法置于辅助地位。

(五)法律解释规则与法律发现的规则

法律发现的顺序与法律解释规则的位序关系密切。法律人应该在法律发现位序的基础上确定法律解释规则的位序。“法律有效之条件是由特定社群的社会规则和通行习惯确定的;这些习惯确认哪些行为和程序创建法律,或者换言之,他们确定法律的渊源。”[43]但如何确定法律渊源是由一系列法律发现的规则来确定的,而这些法律发现的规则、法律解释的规则与法律制度都有关系,但不属于法律制度性的规则,它们都属于法律思维的方法论意义上的规则。这些规则虽然不是制度的组成部分,但却对制度、规范的有效性是一种强力的支持。虽然这些规则来自经验的惯习,但是如果没有制度的支持,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将会大大减弱。法律解释原则在技巧层面可称为法律发现的规则,两者的内容在很多方面是交叉的。确定法律解释的位序要考虑其他法律方法,尤其法律发现的位序。法律发现的位序基本是按照法治的要求来排列的。并且,法律发现的位序比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更细腻。在尊重法律发现位序的前提下,方可确定比较符合法治的解释规则位序。

法律发现是法律运用应该首先使用的方法。其实,这也是一种法律方法的位序。法律发现与法律解释规则或方法有很多交叉地带,这模糊了两者之间的界限,但在很多方面还是有些细微差别。比如,“特别法先于一般法”是一个法律发现的规则,然而,其作为法律解释的规则时,就演变成了“特别法排斥一般法”。如若不然,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特别法便不会有自己的适用范围。[44]尽管法律解释和法律发现有很多交叉地带,但是在法律方法论系统中,法律发现方法与法律解释方法是各自独立的方法论系统。法律发现方法与法律渊源理论一起,构建了一套成熟、完整的方法论系统。法律解释规则和法律发现规则在一般情况下并不矛盾。中外关于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对该问题的重视不够,好像法律发现与法律解释方法或规则似乎毫不相干。法律发现与法律解释都是司法的基础性理论,加强对两者的比较研究实际上是深化我国法律发现和法律解释理论的重要方面。这是法律方法论走向细腻的途径之一。从大的方面看,法律发现是对已有规则的认识,法律解释是对不清楚规则的说明,两种方法的运用规则和功能是不一样的,但是两者对于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是相互补充的。

(六)法律解释规则与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与法律解释规则有很多区别,从大的方面看,法律规则是行为规则,而法律解释的规则是思维规则,法律能约束人的行为,但却不能禁锢人的思想。能否把思维规则上升为法律规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虽然不能约束人的思维就难以规制人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思维规则都能上升为法律规则。就像道德规则可以提出这样那样的要求,但很多要求不宜表达为法律规则。“它们具有灵活性,没有约束力,实际上只是为法规、契约和其他文件里的短语和措辞的真实含义提供指导。如果它的含义与相关的用语或措辞之最为合理之意义不一致,则不予适用。”[45]法律解释规则可以分为广狭两种:广义的法律解释规则包括法律规则,因为法律规则是法律解释活动必须遵守的。

法律解释并不完全是法律规则的运用,除了必须遵守法律规则之外,人们还必须遵守法律解释特有的思维规则。所以,狭义的法律解释规则是在制度上没有具体的规定的,而法律人必须在解释活动中遵守的思维规则。如果有具体规定的话,我们就直接把其称之为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法律解释的根据,是合法性思维得以成立的前提性条件。一般认为,司法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依此来推断,法律解释规则与司法规则具有同一性。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目的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所以应用首先要先理解法条的文本,然后才适用于具体的个案”。[46]因此,狭义的法律解释规则作为一种思维的规则,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完整的规定,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必须遵守,但是其对法律人的思维活动与法律解释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严格来说,法律解释规则是一种准法律规则。这对严格形式法治的推理形式来说是一种解毒剂,可以缓解法律的严格、缓解法律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作为默认规则,这些准则通常是借助下述方式来证明自身合理性:或者(1)这些规则能够反映立法者的偏好,因此可以作为现成条款进而起到降低立法起草成本的作用。或者(2)作为民主推动法则,法院可以运用这些规则来诱导出渴望得到立法响应。”[47]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法律解释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思维活动,完全依靠民主推动来解释的进步,很难完成法治的任务。另外,如果把这种司法民主引申下去,就会演变成对民意的尊重,这从民主法治的角度看没有问题,然而,民意是一种在法律实践难以拿捏的大词,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来说,法治需要启蒙,法律思维方式需要法律人开启至少是引导。在法治思维水平较低的情况把法治的命运交给民主、民意,法治根本不可能实现,社会反而会陷入混乱之中,至少为那些准备操纵法律的人提供了可能的路径。

五、法律解释规则及其分类

法律解释规则是在法治理念下,要求法律人遵守的思维准则。法律解释规则包括必须遵守的规则、选择运用的规则以及优先适用的规则。在英国的法学中,有三条制定法的解释规则:文义规则、除弊规则和黄金规则。文义解释规则的运用满足的是形式法治的要求,属于优先使用的规则。而除弊规则满足的是实质法治的要求,是可以选择适用的解释规则。黄金规则主要是指体系解释的规则,是必须遵守的解释规则。另外,“解释准则可以被划分为语言学准则(例如以反面的暗含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言辞及排他‘规则’)与实质性准则(例如,若无明确的相反规定,制定法应被推定为不适用于美国领土以外的规则)。”[48]解释规则的分类很多,然而,分类问题的解决并不是现在能够完成的,因为我们对法律解释规则研究太少。分类学是法学最为核心的东西。没有对法律清晰的分类就没有法律的准确适用。同理运用到法律解释规则上可以说,没有对法律解释规则清晰的分类划界,不仅使研究难以有前后一致的逻辑,而且,解释规则的运用也会十分混乱。但限于目前的研究能力,只能是先介绍一些规则,在争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再进行较为精确的归类。

(一)文义解释规则及文义解释优先规则

文义解释是一种以法律文本为导向的解释方法。“以文本为导向的法官,会审慎斟酌法条字句。他们或是翻查字典,或结合上下文揣摩文意。他们会认真考量,琢磨相关条款是否暗含特定传统或历史意蕴。”[49]文义解释是对立法者和法律文本的尊重,是按照法律用语的基本含义确定法律以及事实的法律意义。除弊规则和其他“所有进一步的努力都可能以语义为基础:它们总是在语言习惯所许可(可能还要受到法律定义的限制)的语义空间内进行。它们必须在这一空间内确定能够最恰当地赋予有关法律语词的语义。”[50]多数案件都能够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来确定法律语词的含义以及事实的法律意义,这种案件一般称为典型案件。按照美国大法官亚狄瑟的说法,80%的案件属于典型案件。但在出现疑难案件的时候,对法律的文义往往会出现争论。争论既可以用法律文义的方法来平息,也可以用其他法律方法来解决,更多的时候是依文义解释为主并与其他法律解释规则的配合来完成。但无论运用什么方法,法治原则都要求用于案件裁判的具体法律应该是无矛盾的,并且以实现法治和正义为目的。这意味着,文义解释也不能孤立地使用,语义的选择是以正当化使用法律语词为目标的。文义解释优先和体系解释是配合使用的,法律的部分和整体之间应当是相互吻合、兼容和协调的。“支持对某一法律语词在其语义空间内做某种解释的人,应当使其正当化,即为其决定提供理由。也就是说,解释以论辩的方式展开。”[51]在论辩和论证过程中确定恰当的意义。

1.对法律意义的解释始于文义终于文义

文义解释的基本功能是对欲调整事实释放法律的意义,表现形式是通过对法律语词基本意义的阐释来说明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严格法治时代的文义解释规则的基本要求包括:(1)对法律语词应该按照其平常的含义进行解释。(2)当法律语词的文义不清楚时,也不能用法律外的其他含义来代替。但进入现代法治社会以后,机械司法和执法被批判,文义解释的绝对性受到了挑战,文义解释已经成为基本的解释规则与方法,在解释法律的时候除了文义解释以外,还应该综合运用其他方法来共同完成对法律意义的阐释。文义解释的场景有两处:一是少量的解释已经由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进行了定义。对一些重要法律的以及需要明确的某些法律语词的含义,立法时应该对“核心术语应该有一个概括性的解释”。[52]二是法律文本中大量的语词,立法者并没有说明其意义。这些语词的意义正等待着司法或执法者在运用法律的时候进行界定。一般来说,对法律运用的解释应该从法律共同体的语言习惯中获得其含义。当然,对这种习惯的确认也有一定的位序,必要时还需要运用论证来最后确定。

文义解释中包含了一般用语,应依一般意思理解,除此之外还包括:(1)对专业术语按专业含义解释的规则。(2)不得忽略、遗漏任何一文字、词组、短语和句子。对法律的尊重意味着法律之中没有一个多余的赘语。(3)对法律文本中重复出现的词组作统一解释的规则,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同的含义。文义解释方法对法学成为一个规范严谨的学科作出了重大的贡献,但对文义解释方法单独使用可能会出现文义与目的的背离。因此,“法学者及法官解释法律不是语言学的理解法律条文为满足,而是要以历史的及技巧的诠释,探求面对社会生活关系时,法律内在本质意义,以及逻辑运作得出的意涵。”[53]在司法过程中,既要强调法律的规范作用,又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该尽量避免提出一些基础性的原则,避免犯过度概括的思维毛病。

文义解释的规则或方法还包含有“明确其一,排斥其他”的逻辑解释规则。尽管这一规则可以适用于其他场合,但主要用于对文义的确定。在多种解释结论中,对一种意义的肯定,就是对其他含义的否定。法谚云:“互有关联之事,只判明其一,亦即判明其他”。[54]对同一个法律语词不能做出矛盾的解释,这实际上是形式逻辑思维规则同一律的要求,来自于逻辑上的肯定其一,否定其他逻辑思维规则。法官经常运用明示其一排斥其他解释规则。但是在此需要注意,这一规则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一般只适用于与“最”字相关场景。说该案件使用某一条款最好,这就意味着其他条款不是最好的,但并不意味着其他条款与案件没有关系。因而,如果该解释规则过度使用则有侵蚀立法权的意味。另外,这种规则还是一种法律修辞方法,论辩过程可以使用这一规则进行论证说服。

2.文义解释优先是公认的基本法律解释规则

文义解释优先一个基于比较得出的规则。首先是指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中,文义解释应该先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价值衡量、社会学解释等规则和方法的使用。这是与其他解释方法比较意义上的优先。但是文义解释内部还有一些顺序的排列。在文义之中还有法律规定的文义、法学原理中的文义,某一专业的文义、平常的文义。这就是说在文义解释优先的内部还包括: (1)法律规定优先的规则,即立法已经明确的含义优先,这就是所谓法定优先。法定优先在我国还包括最高司法机关的统一解释优先。因为在我国法规细化的任务是由最高司法机关来完成的。(2)在法律没有规定,但是法学家已经对一些语词有了共识,这时候就应该坚持法学意义优先。法学优先还包括了法律解释共同体中形成的共识优先。(3)有些法律规定使用了专业术语而没有加以说明,这时候就应该坚持专业含义优先。(4)常义优先是指在没有法定意义、法学含义和专业含义的情况下常义优先,即对法律语词按照平义进行解释。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是文义解释优先也有多层含义,并不仅仅是人们常说的常义优先。文义解释优先包含了法定含义优先,法学含义优先、专业优先和常义优先。文义解释最根本的在于是要“在特定的法律语词的空间之内,选择那些就使用了该法律语词的特定法条最恰当地赋予该法律语词的含义”。[55]这意味着,即使是文义解释也不是轻易就能获得,恰当的语词需要经过论证、论辩确定。然而,在具体的语境中究竟是哪些文义是恰当的,并不是由一个解释者来确定的,还需要经由多方法律修辞使用者的论证来解决。文义解释规则只是提供了解释的路径,并不能代替在具体语境中的论证、论辩。“尽管制定法规则被假定具有确定性,规则具有‘固定语言模式’,但语词会因时而异,不同法院在语词意义上会意见不一。制定法起草者当初没有觉察到的意义选项潜伏在语词之中,在法院中会以某种方式表现出来,挫败立法意图,缩小或扩展规则界限或者使该界限毫无意义。”[56]很多的法律解释方法都属于文义解释的规则,对此我们需要认真甄别。

文义解释优先包含了常义解释优先,非专业文字一般不做专业解释。对具有本来的、规范的、一般的、常见的、公认的、普遍的和通用的含义应做一般的理解,而不做专业的理解。即法律用语通常应按其本来的意义进行解释,除非在法律文本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57]这里的文义解释也叫作平义解释,或常义解释,在本来明显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语词,尽量使法律解释结果接近人人皆知的含义。这才符合法治对民意的保护,而不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临时采摘所谓的民意。然而,这一规则在中国会遇到一些难题,在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的很多立法是移植的产物,立法语言的使用并不完全是来自本土的文化。中国法官面临着究竟按照母法的原意,还是本土的含义进行解释的问题。按照平常最明显的意义进行解释就成了首选。国外的原本含义需要尊重,但也需要考虑中国公众的接受程度。

文义解释优先规则对法治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法治的根本含义指的是按照法律已经明确的文本意义进行治理。文字的发明给法治提供基本的工具,所以英国法学家梅因讲,无论是判例法还是制定法都属于成文法。判例法是用特别的表达方式书写的成文法。如果不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就不可能有法治理想实现。所以,在有些法学著述中,文义解释也被称为法律解释的第一大原则。[58]文义解释不是指单纯的从字面进行解释、死抠字眼,而是重在确立有拘束力的法律含义。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应该根据语词在法律中的排列的适当的语法效果对之加以解释”。[59]如果有特殊的含义,就不能做一般意义的解释。文义解释优先也仅仅是顺序的优先,在解释过程中要联系上下文,不能脱离相关的文字以及法律条文的目的,对法律文字一般不做单独的解释。不仅如此,在文义解释优先的情况下,法官也需要避免孤立地解释条文。“完全脱离用语者,是为推测,而非解释。”[60]法律解释不能无中生有,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缩解释不可过于离谱。“如果一条已经生效的规定是概括的,则但书的解释应严格。”[61]文义解释优先还包括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在时间关系上,后面的规定优于与之冲突的前款规定。文义解释的一般规则是,“如果概括性的语词后面紧跟着具体的列举,则应认为它们只适用于同一概括性类型或者特别提及的种类的人和物。(同类规则)”[62]“同类规则,即通过事先的具体列举来限制概括性字义。”[63]当法律条文不清楚时,对概括性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时应该根据该概念所涉及的同类或同级事项来确定。但得出的结论有违立法目的时则需要按目的来解释。

3.文义解释优先包括了对其他解释规则的节约使用

无节制地解读制定法的文字将会给法律带来不稳定,只要能够用文义解释解决的问题,就没有必要动用其他解释规则。但司法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往往需要各种规则与方法的综合使用。只有简单案件才可能单独使用文义解释方法,疑难案件、复杂案件更多的是运用各种解释方法的实践整合。文义解释规则与方法具有相对优先性。“因为所有的解释都是对于一个制定法的文本所为,所以解释必须要从字面上的解释(所谓文理解释)。只有从法条的文义出发,才能够描述解释问题,才能够确定法律的体系位置或目的。”[64]这意味着,只有当文义解释出现负面结论,或与法律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才能开始质疑文义解释的绝对性。“如果一个具体个案很清楚地不能被包摄到法条之下,这个法条就不能适用于此一个案件。如果目的论解释还是倾向于这个法条的可适用性,就只可能通过类推的途径才能适用,只要没有禁止类推的限制。”[65]

文义解释的节约还意味着不能对法律规则随意赋之以例外。“不能从法律中解读出法律没有规定的例外来。”[66]例外通常只限于紧接的中心词,除非有违法律意图,一般不作广义解释。例如,对法律条款中的但书必须从严进行解释。[67]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权力条款作限制解释;对权利条款做扩充解释。权力只有法律赋予才拥有,但对权力的限制条款则需要做从宽解释;对权利尤其是基本权利需要作对公民有利的扩充解释。这在西方已经成为一个坚定不移的解释规则,但在我国还只是停留在法学研究的著述中,随着以人为本理念的倡导,状况会有所改变。从整体状况上看,我国法律人走向了两个极端:一是一些法律人机械司法,在司法和执法过程只讲文义,而不顾法律的目的。常用的修辞是: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我不能做出违法的裁判。二是一些法律人对法律的运用过于灵活,直接超越法律的文义解释,进行所谓的法律续造或法官造法。对这两种极端我们需要打破文义解释的绝对性来解决,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不能只是用一种规则和方法。文义解释只是法律解释规则中最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解释规则。

(二)体系性解释规则及要求

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黄金规则,它要求全面地理解、解释法律的意义,反对仅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解释法律,是克服机械司法和执法的有效规则与方法。体系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体系是指在上下文之间和不同的部门法之间进行意义勾连的识别,属于对立法者原意或制定法规范意义的探究。广义的体系解释是指超过法律的规定,在更宽泛的历史与现实的背景中探寻法律的意义。历史背景是探寻立法时的主流价值追求,现实的背景则是社会关系变迁后的主流价值。一般教科书中所讲的体系解释的规则是指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即在法律文本系统中探寻法律的意义,而把超越文义的解释归入到其他的解释方法,如价值衡量、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

体系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规则有四个方面的基本要求。[68]一是无矛盾的要求。体系解释要解决的问题是上下文之间、不同的法律之间应该保持逻辑一致性,不能出现结论的相互抵触。如果某一法律语词没有特别的规定,就应该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这也是逻辑思维的同一律的要求。“假定在同一上下文中重复使用的同一词语在整部法律中具有同样的含义。”[69]体系解释作为一种方法讲究思维过程中不仅要联系上下文,还要考察不同法律之间的意义关联,要求法律人解释出来的结论不能自相矛盾。这是法治统一原则在法律解释活动中的延伸,是法律解释者对法治原则应该承担的责任。体系解释就是要“通过这种关联和亲缘性,个别的法律概念以及法律规范结合为一个大的统一体。”[70]体系解释的功能,是要解决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冲突、经验冲突以及评价冲突,防止断章取义的理解和解释。只要规则之间发生冲突,人们首先需要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加以解决。法律解释的体系性规则与整体性规则关系密切,因而有时也把体系解释称为解释的循环,即任何法律的意义都应该在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循环关系中确定。对个别规范的理解应避免在逻辑上与规范的整体性发生抵触。解释者在法律文本的整体与部分之间的来回循环,可以较为全面地把握法律的意义,平息法律规则与原则、法律规则之间,以及法律的规范意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二是不赘言的要求。体系解释方法虽然要求在各种法律规定之间设计普遍的联系,但并不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之间胡乱联系。法律人应该谨言慎行,这本来就是法治职业道德的要求。从证据学的要求看,法律人应该言之有据;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法官作为“活的法律”的宣示者,也必须言之有理。西方法谚有云:法律不说多余的话,多嘴的法官无能。体系解释的规则要求,对立法者的意思应当将借助体系的方法使之精确化并赋予效力。可以说,体系解释包含着对法律人言语的克制性要求,它试图避免单独根据文意而导致法律意义的盲目飞行。法律人的思维要活跃,但言语要谨慎。

三是完整性的要求。“体系解释是指将个别的法律语词作为整个体系的一部分,即将其置于整个法律,甚至整个法秩序的意义关联当中来理解。为了确定个别要素的意义,人们必须把握意义之整体。”[71]对于法律的意义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某个片段来做出,只有把某一法律规定放置到整个法律系统中,才能准确地理解法律的或者立法者的意思。“系统性论据居于法律学说的核心。因此,在解释某一制定法时,我们必须关注那些为理解这一条款而做出贡献的其他条款。”[72]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允许有遗漏;体系解释规则包括了依据单独的概念不能生成规范的规则。“在过去的法学方法论上,人们提出了概念核心与概念外围的主张。那些清楚地被包摄到概念下的对象或案例,也就是所谓‘肯定(积极)选项’组成了概念的核心。位于这个概念之外的,亦即那些明显不会落入这个概念的情形,则是‘否定’(消极)选项。”[73]这些外围的情形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是由法学家和法律适用者来决定的,必要条件是附随理由。这个附随理由既可用比较的方法得出,亦可用论证的方法得出,或者根据法律解释的规则运用推理方法得出。

四是体系秩序的要求。“‘体系’解释要将个别的法律观念放到整个法律秩序的框架当中,或者如萨维尼所说,‘在将所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连成为一个庞大的内在关联’当中来考察。”[74]比如,对于法律分则条文的理解,必须联系总则的相关规定;对于下文的理解不能排除前面的条文,法律人应该推定,立法者对法律条文的先后安排是有用意的。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序位表达了立法者对法律意义重要性的不同认识。附则的规定一般是对一部法律适用范围,生效时间等的立法解释。在立法秩序中制定法可以有漏洞,但在司法秩序中,通过法律解释得出的结论不应该再出现漏洞和模糊。在法律解释结论中出现漏洞就意味着法律解释方法的功能没有得以发挥。

(三)目的解释的规则及其方法

在有些场合下,单独使用文义解释规则和方法,很可能会出现机械司法或执法。尤其是在严格文义解释规则之下,一些对社会有意义的法律,可能被拒之司法门外。为达到对法律意义的全面理解,目的论解释必不可少。每一种解释都有目标取向,法律解释者总是要顾及实用性任务,即使学者在衡量解释结果时,也不能忽略解释的目的。“法律重目的,不重手段。”[75]法律的目的有多个层次:法律条文中的目的、法规的目的、法律总的意图和目的。法律解释既要合乎法律、正义,又要达到目的,因而法律解释的合目的性是法律解释重要规则,法官无权违背明确的目的来解释法律条文。法律解释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发现法律文字的中的缺陷,避免目的与规范的背离。目的解释包含了在特定的场合下,对有些法律不宜做严格的字面解释或文义解释。有法谚云:“立法者的意图优于字面的含义”。这是一项公认的法律解释规则,要求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不能过分拘泥于文字。在进行了文义解释以后,还要进行目的的考察。法学家们已经看到,“拘泥于宪法文字而无视生活添加于它的光彩,是一种不能容忍的狭隘观念。”[76]当然,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也要受其他解释规则的限制:比如,第一,不得与法条文义的字义解释抵触。第二,不能违背伦理法则。第三,除非法律有重大瑕疵已经到违宪程度,目的论解释不能破坏体系。[77]第四,“如果立法意图明确表达,则没有解释的余地”。[78]与此规则相左,美国还有这样的法律解释规则,“法院有权力追问真正地——与表面上的相区别——目的。”[79]第五,在目的解释与公正的序位上,通常应该按照归于公正的含义进行解释,因为目的解释的结果通常与公正的理念是相通的,只有在特殊情形之下,才应将目的解释置于优先地位。

“目的解释方法将有助于法律更好地服务于那些他们当下所要影响的人们。法律联系着生活,如果未能理解法律与生活之间的联系,则将阻碍那些法律试图推动的人类活动。”[80]在实质法治的鼓噪之下,目的论的解释方法被抬到了很高的位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文义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不重要了,目的论解释方法的运用是有条件的。目的解释方法“所涉及的目的并不是任何人的目的和利益,而是涉及那些依法应被追求之目的。这些目的的实现对于特定人类生活而言,是正义、是有益的,甚至是必要的。”[81]早期的严格法治理论,不是不讲目的,而是认为目的已经在立法的时候进行了表达,每一个法规范都是有目的的。因而司法者、执法者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宜再探寻其他目的,以免与立法者目的竞争。然而,有些法学家发现,“这种认为立法者能够通过规范对于每一个案件都预先定出完整、终局之决定的想法,已被证实是一种错觉、幻想。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是不精确的,而法律的规定也是不完整的。再加上,应被规范的现实世界也会产生变动,这些变动往往是立法者在公布法律规范时所没有料到,甚至大部分的情形根本不可能预料到。因此,为了在个案中能够做出决断,法律适用者必须对法律规范作进一步的说明,甚至要进行补充。因为法律规范并不是清楚单义的,就只能上溯到规范的意义与目的”。[82]目的解释的方法和规则拓展了法律的意义范围,如果运用得当能够促成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融洽关系。但是,如果对目的确定不当,反而会破坏法治原则。从目的解释在整个法律方法论体系中的地位来看,目的解释只是法律解释的辅助性方法,只有在经过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目的才能取代法律的文义。

在目的解释方法中有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主观目的论也称为历史解释,实际上是回溯到立法者的规范目的。历史解释分为两种:广义的历史解释是指着重于解释对象的历史关联性;狭义的历史解释则是指以法律制定过程为检讨素材,并探求立法者的本意。[83]客观目的则是要追问在当下理性地思考探寻规范的目的。在分权制的法治国家,要求“法律解释应该与立法者对于法律的目的及其合法目的决定保持一致”。[84]然而人们发现,绝对客观的目的是难以探寻的,所谓客观的目的“其实就是解释者自己放进法律中的目的”。[85]由目的所论证的时代精神,其实就是作者自己的精神,反映了时代的虚影。客观论的解释方法在今天已经成为解释的王冠,因为这种解释方法给予了法律人最大的解释空间。一个如此的客观目的解释需要接受三种考验:一是必须确认所要追求的目的本身是正义的、理性的以及有益的。二是对于完整实现这个目的而言,规范必须是一个适当的手段;三是实现这个目的超乎规范目的价值的不利附属后果。[86]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不长,没有像西方法治国家那样经历一个严格法治时代,因而对于像目的解释这样实质法治解释方法情有独钟,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能动司法等呼声都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目的解释方法的重要性。但我们没有认真论证过的是:单独使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是对法治的瓦解。目的解释只是除弊规则,担负的是矫正判断是否存在问题的责任。

(四)合法性解释规则及其原则

论说文义解释已经包含了对合法性的思索,但是,文义解释的语言学属性决定了它的重点不是在讲究解释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而在于捍卫法律语词的基本含义——即法律意义的固定性和安全性。合法性规则和文义解释考虑的重点不一样。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规则讲的是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强调法律解释、判断、推理、论证、修辞与法律之间的逻辑一致的涵摄关系。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在很多教科书中称为法律解释的原则,因为合法性是一个可以高度抽象化的法哲学概念,是法治在方法论上的代名词。然而,合法性也是一个可以收缩的概念。由于法律发展的趋势是越来越细腻,因而对各种具体行为来说,合法性不再仅仅是宏观抽象的要求。我们可以对合法性规则与原则从多个层次来认识。几乎所有的抽象性表达都是复杂和难以把握的,合法性也不例外。由于合法性是概括性的表述,是法治对法律解释的原则性要求,因而人们可以从合法性的解释原则中衍生出合法性的解释规则。可以说,法律解释规则是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化,而合法性原则是对法律解释规则的高度概括。在司法过程中某一判断是否合法,需要接受合法性原则和规则的双重检验。

合法性是法治的基本原则,然而从政治的角度看则表现为一种否定性的判断,它关心的是公民有权利抵抗公权力的非法侵入,反对的是政府把不符合法律的意志强加给公民,由此衍生出一系列法律解释规则。如,“法院不受行政解释的约束”[87]就是从权力分立角度提出的法律解释规则。该规则适合于行政诉讼案件,因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如果法院接受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的约束,从理论上看就可以永远立于不败之地。同时,在一个案件中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可以解释法律的话,是对法律解释独断性原则的违背。这一原则强调了有效力的法律解释只能出自一个机关。如果法出多门将难以进行独断性的解释,解释主体的多元必定产生合法性危机。从法治的原则性要求看,合法性原则衍生出了很多的法律解释规则。如,在解释出现疑问时,刑法奉行的是疑罪从无。[88]而在其他法律的解释时“有疑,则采取更宽大之解释,不仅为更正当之方法,亦为更安全之方法”。[89]即应该做出有益于被告人的解释。而这也是另外一个更高级别的解释规则所要求的——“法律必须明确清楚,以起到公示作用”。[90]这是法治原则在部门法解释时产生的规则分化。在同一部门法中法律解释规则还会进一步细化。例如,有权利才有救济;无论何人,对为保护自己所设之利益,均得抛弃。“派生之权利,不能较其所有发生之权利为大。”[91]对法律解释规则的分层次研究是我国法律解释学的薄弱环节。

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合法性是法律解释基本的原则性要求。在这一原则之下,有很多具体的规则,如“就法律明文规定做相反解释,属于恶解释”。[92]合法性解释规则代表着一种判断与法律之间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只不过合法性的概括性决定了,它包含有许多具体的规则。合宪性、合法律性、合某某性等,但是居于合法性要求最高位的是合宪性。然而,在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位序中,合宪性是最后要考虑的规则。“因为合宪性解释不是一种解释的方法,而是法律解释检验的标准。……合宪性解释主要是发挥选择和排除的功能,即在多种解释结论选择合宪性的结论,排除违反宪法的结论。”[93]其实,这一顺序就是与法律发现的顺序是一致的。法律发现奉行特别法先于一般法,一般法先于宪法。这是为了保障宪法的最高权威,体现宪法是根本大法的法治需求。“如果法官穷尽所有的解释方法,仍无法令相关法律与宪法一致,他们就必须推翻这部法律。因为如果某部法律与宪法冲突,若想保持这部法律的合法性,唯一的解决方案就是修改法律(这通常很难做到),而法院不能,也不应该,经常行使推翻法律的权力。”[94]尽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检验判断合法性的顺序不是从宪法开始,特别法先于一般法的发现顺序和合法性的验证标准是一样的。如果不发生违宪的问题,宪法一般不会和具体案件的处理发生关系。宪法的规定只是最终的矫正因素。

所以,合法性的解释规则还包括不能运用原则逃离规则的制约。虽然原则的效力最终高于规则,如果规则与原则抵触,应该按照原则的含义进行修正。但是,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规则先于原则。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根据原则解释不能直接替代根据规则的解释。二是如果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关系不相抵触,就必须尊重规则的效力。“如果法官运用法律原则填补漏洞不受限制,就可能出现法官不寻求具体规则而向一般条款逃逸,损害法律的安定性。”[95]正确处理好法律解释原则和法律解释规则的关系对法治建设有重大影响。美国的法治原则倾向于严格的程序主义。假如,在公正的程序对辛普森进行审判以后,他承认了杀死自己的前妻,美国人就会认为重新启动刑事程序是不公正的。而德国人就会认为,只要没有过追诉时效,那么就要对这个案子进行重新审理。很明显,德国人的法治原则与美国人的不完全一样,德国人关于合法性与美国人关于合法性的理解也是不一样的。美国人的合法性在于抵抗政府的权力,而德国人的合法性包括了更宽泛的内容,包括了形式与实质。[96]如果根据规则的解释不违背原则,就不能直接根据原则进行解释。这主要是因为原则是较为宽泛的规定,它只是理解规则的指导,如果过分强调原则的作用,就会出现利用原则而产生的规则逃逸。因而,如果不是规则与原则相冲突,或者在某些领域只有原则而没有规则,就不能直接运用原则来解释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法律原则的涵盖面宽、包容性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因而除非出现法律空白需要填充,一般不能利用原则直接解释事实的法律意义。这是原则与规则区分的方法论意义。

合法性解释规则还包括法律解释与案件的相关性规则。无论解释学提出多少解释的规则,其根本的作用就是帮助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在法律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实际上已经解决了法律之间的意义关联问题,但由于法律解释过程存在多重关系的循环,即法律解释者不仅需要在法律文本的整体与部分之间进行理解的循环,还需要在法律与事实之间进行目光的往返,这样才能做出较为准确的解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律与事实之间必须有关联性,事实应该是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事实,法律与事实之间有逻辑对应关系。如果事实根本就不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法律与案件之间就不具有关联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法律理解得再准确也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当然,这一规则的功能主要针对一些人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偶尔会犯的低级谬误,对受过职业训练的法律人来说,发挥作用的机会并不多。法律与具体案件的相关性原则,强调的是,要用恰当的法律来解释相关的事实。虽然法律由事实而生,法律也离不开社会关系,但是,自法律从社会关系中“独立”出来以后,就成了“自在”的规范,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虽然法律只是一种意识的存在,但它要以自己“独立”的力量发挥对社会的调整作用。法律解释的本质是要用法眼看世界,用法眼观察社会及其案件的意义。这表现为要用法律解释事实,在解释过程中针对案件事实释放法律的意义。这是根据法律思考的法治思维的原则性要求。典型案件中的法律思维多属于根据法律的思考。然而,当遇到法律意义不明或者有多种解释的情形,即遇到疑难案件的时候,这种简约的思维多少要发生一些变化,人们借助其他规则或标准来解决此问题。

(五)法律解释的合理性规则

合理性也是一个抽象度极高的概念,其含义十分丰富。作为法律解释规则的合理性不在于对“合理性”概念的明确,而在于从合理性的角度提出问题,避免不合理的解释结果。关于解释的合理性有很多法律格言在言说:如合理的习惯应与法律同样遵守;事物之最佳解释者为习惯;不合理的习惯应予以废止;违背法理之习惯是对习惯的反动;错误语法盖印证书不致无效。“必要超越法律,必要嘲笑法锁。”[97]法律的效力不是绝对的,必要是修改法律的条件。然而,什么是习惯、必要?是坚持政治标准还是合理标准?还是综合的标准?坚持合理性的追问是最为重要的。对于合理性的探究不宜往哲学层面上深究,只能坚持合理性意蕴的最低要求,排除明显的错误,避免荒唐的结论和显失公平的结果,做出合乎道理、情理和事理的解释。“法官有义务以公众容易接近的形式与格式,为判决结论提供能够自圆其说的推理,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法官回避说理责任。其实一份优秀的判决意见,应当逻辑明晰、人情入理,显示裁判者有据可依,说理充分。”[98]讲法说理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在有些情况下,即使不能在正功能上论证判断的合理性,也应该尽力避免不合理判断的发生。“不可能之事法律豁免”的法谚讲的就是法律解释合理性的最低要求,法律不能强人以不能。

“运用法律外部的变量来解释法律规则的起源、发展和影响,会引致一种特别的方法论问题,而考量这一问题会说明论证和解释的分离。”[99]合理性解释规则意味着,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法律外因素。法律解释一方面要求合理性,但另一方面则要解决论证不充分的问题。理解、解释的合理性追问包含了对现实的关切,法治是以不变的法律适应变化的社会,这就要求解释者以敏锐的智慧和洞察力对法律重新解读,赋予法律与社会相一致的意义。法律规范并不是孤立存在的,所以解释法律必须考虑它在整个法秩序中的地位,演化式解释规则是为了达到解释结果的正确,对于僵化的、保守的解释代之以动态的及进化的取向。[100]这是法律社会学、现实主义法学所主张的解释姿态,增加的是法律解释结果的实质合理性。由于正义带着美好的理想和奔放的热情,因而人们向往正义,但正义是一张变幻莫测的脸谱,离开了具体语境会令人难以捉摸。在现实社会中,实现正义的途径虽然很多,但在和平时期最主要的路径是通过法治来实现。法治以其规则和程序提供实现正义的路径。所以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不能故意使解释的意思不公正、不利于实施、不合理不能故意溯及既往,不能故意违反国际法。”[101]法律解释的合理性有很多的含义,但符合正义是根本的要求。“尽职尽责的关键,在于最高法院应该具备以宪法的永恒价值,应对变迁世事的能力。在履行释法基本职能时,以务实的态度,诠释法律含义。它必须考虑判决与现实世界的实际效果,也必须认同其他政府机构的职能。只有统筹其他机构的时间经验和专业知识最高法院的工作才能更有效。”[102]

合理性解释规则包括比例规则。比例规则是一个卓有成效的法律解释方法,但需要合理使用。这一规则特别适用于解决基于权利或利益而产生的冲突。比如,在大选日禁止在投票点一百公尺内进行任何与选举有关的活动。“这条禁令限制了公民言论,划定了一块供选民冷静投票、不受干扰的区域。使用比例原则的法官,会思考对言论的限制,相对于实际需要,是否合乎比例,能否适度平衡。”[103]处理这一问题要尽量少地限制言论自由,但又最大程度地保护选举权不受干扰。比例规则涉及使用平衡方法,要衡平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关系,避免非此即彼。这一原则在中国的司法并不重要,因为各种各样的权衡是我们文化的固有特色。但这一原则对行政决策和执法活动有重要意义。中国人在司法解释活动中,比较注意使用这一规则,但在行政决策尤其是牵涉到政治或行政活动的时候,往往是“一刀切”,不注意比例关系。比例规则的本质在于用平衡的方法处理好各种以利益价值冲突,从而使各方利益能最大化地实现。在现实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比例原则的使用非常复杂,为促进法律的有效运转,法律人“应充分运用传统方法,如文义解释法、历史解释法、习惯解释法、先例解释法,还应熟练应用部分特殊方法,如对立法后果的深入研究”。[104]但对此也有批评之声,最主要的是这种方法扩大了法官的权力,因而,“一位使用这类方法的法官,必须检视和解释导致相关结论的所有因素。对检视和解释的需要,本身就是一种制约”。[105]比例原则为权衡提供了较为客观的论证模式。“各种基本权保障的宽泛的解释空间似乎构成了一个讨论框架,在这个框架中,需要在一方利益和自由与另一方利益和自由进行划界。在借助其他解释标准以共同确定各项基本权利之间的界限时,应该遵守利益最大化原则。该原则要求,根据具体情境相关的宪法规定,尽可能高标准地实现宪法基本权利。另外,对于利益最大化衡量过程也尽可能予以理性地建构。对此起重要作用的是,应使用适当比例原则和过度禁止原则作为关键性概念。”[106]对于比例关系的确定是法律方法和原则的综合运用,并不是简单的数字运算,所谓比例也只是一种大体的平衡。对于多数社会现象不可能像经济学那样计算的那么清楚。“在需要对相互竞合的法律规则各自的适用范围加以界定时,也必须解决恰当的比例问题。这通常是通过目的解释实现的。而目的解释往往是原则导向的解释。在这方面规则和‘原则’是有重合之处的。”[107]但需要注意的是,比例规则只是一种论证的模型,而不能把它视为运算的公式。

合理性解释规则还包括司法和执法活动应该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的规则。在有些著述中综合解释方法也称为合宪性规则。这种解释规则反对单一的解释规则和方法运用,要求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融贯多种规则得出解释结论。(1)位阶较低的规范,应该以位阶较高规范为解释取向,这是规范解释的通则。(2)法律受合宪的推定。(3)法体系的整体性要求。(4)不允许违宪造法。[108]一切解释结果都应考虑其实际可行性,否则就应改采其他解释方法。[109]综合各种方法解决问题的规则强调,不是从基本原则的演绎出发来解决问题,而是将有助于问题解决的命题都提出来,然后综合衡量各种方法予以解决。在具体情况下,法律文本的含义也可以从多个角度释放,特别是面对疑难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可能有多种解释,法律人的解释既要避免机械,又要防止恣意,他们必须尊重法律条款,同时构想把法律规定适用于当下的现实。所以很多法学家认为,法律解释是以重构法律的方式解决当前的问题。因而,法官必须探寻一种综合的法律解释方法,以便使法律能够更好地运转,避免加剧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最终实现法治目标。我们发现,黄茂荣在谈到法律解释的时候,没有使用“法律解释方法”的概念,而是运用了“法律解释的因素”一词,平常所说的解释方法,被其称为文义因素、体系因素、目的因素等。他关于解释要素用语的深刻意义就在于,法律解释过程不可能是单一方法在起作用,实际上各种方法就是影响解释的因素。[110]判决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在法律判断中必须把原则、规则、程序、惯例、法学原理、法律方法,包括法律解释的规则等要素综合起来,才能形成准确恰当的法律意义。

“要使任何解释原则在一个特定的实例中站住脚,发生争议的解释必定被尤其是运用解释原则以外的方式出卖:有效的情景理性和可用来获得这种常理的措辞的简单解释,方式可靠,并且在制定法语言之外。”[111]法官处理案件一般不会单独运用一种方法。在大多数案件中,“职业训练和经验引导他们去考察语言、历史、传统、先例、目的与效果。”[112]从总体思路上看,由于他们有共同的职业训练并共享一些司法经验,在多数案件中能够形成基本的共识。法官们也能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不把自己束缚于某一特定的解释规则场景之中,而是要对各种规则进行选择使用,以确定正确的判断。王利明认为“除了文义解释以外,其他法律解释方法都不能单独运用而确定出文本的含义,需要与文义解释结合起来才能确定文本意义。”[113]实际上即使是文义解释方法也不能单独使用,还必须和体系解释结合起来,否则也会出现误解。但在简单案件中,体系解释等方法的作用并不明显,以至于我们感觉到文义解释方法可以单独使用。放言文义解释可以单独使用,对准确理解运用法律存在一定的风险。各种方法的综合运用可以确保结论是恰当和正确的,因为各种方法的结论可以相互验证。

(六)客观性与自主性适度把握的规则

法律的客观性与解释的自主性的矛盾一直是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纠缠已经多年,虽然很难有一个明确的研究结论,但避而不谈也不现实。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一种积极维护法治的姿态。按照法治的要求,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解释者要认定法律已经明确的意义,用法律已有的规定来诠释模糊、或多义法律的意义。这表达的是一种对法律原本含义的追求,是传统的探寻法律客观意义的方式。这种对原意追求的独断性解释,来自对《圣经》等经典的解释规则。然而,这一解释规则早已受到了质疑,解释哲学和后现代主义甚至已经将这种质疑理论化和系统化了。解释哲学的主流观点认为,任何理解都是自我理解,所有的解释都不可能离开解释者自主的思维活动。虽然法律有“客观”自在的意义,但是法律解释结果表达的是解释者的自主性。法律规则以及法律解释规则都是理解的前见性因素,对这些规则的把握是为理解做准备的活动。在法治理论中,存在着各种相互矛盾的思维倾向,比如,法治原则一方面要求法律人依法办事,但另一方面有要求法官独立行使判断权。依法办事要求法官尽量消除解释过程中的个人因素;而独立判断则张扬的是法官个体的自主性。这样,一方面是法律解释者的自主性不可缺少,但另一方面法治又期待法律人的思维回到法律自在的意义。虽然传统的法治理论一直强调法律解释者应该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客观地理解文本的意义,而不必掺杂解释者自以为是的弦外之音,但解释者的主观因素并不能完全排除。法律解释的自主性规则,源于内心真意优于外表文字的规则。“解释一种意思表示(包括成文法律)如果不想望文生义落入俗套的话,就必须深入了解其所表达之深层的意思内涵。”[114]而要达到这一境界解释者就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法律解释不是从外而内的曲解,而是从内而外的发现真意,所以,法律解释规则在一定意义上是法律人思维的惯例而不是法律规则。经常有学者提出对法律解释规则的质疑,“法官们在解释法律的时候适用解释规则吗?”有学者断言,在法律人的思维判断中,很少暴露他们究竟是在使用哪一种解释规则。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使用文义解释优先的解释规则。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不是解释规则的使用问题,而是司法风格问题。[115]

客观立场的解释规则不具有绝对性,并且不宜单独使用,需要与体系规则等其他相关规则结合起来加以使用。从法哲学的角度看,完全客观的法律解释是不存在的。一是因为法律是人创立的,在本质上是思想意志的产物,尽管立法者也可能被要求尽量反映客观世界的规律,但只要经过人脑反映出来就不可能是纯粹的客观世界。二是法律是一种主观的存在,法律解释是一种主观的活动,法律的生命依附于人,没有人的创立、理解、解释和运用,就不可能有法律的存在,法律在本质上反映的是人的利益及要求。所以,要求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仅仅反映了人们的立场,它的核心含义是尽量排除个人的意志,寻求解释结果与职业共同体之间的共识,要求法律人要用一种客观的、中立的姿态去解释法律,尽量遵守文本规范的原本含义。法律的客观性蕴含在法律的文本世界,法律解释的基本客观意义在语义之中。作为一种解释规则要排除的是解释者的任意,要求法官恪守一种客观中立的立场。尽管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实施法治的思维基础,但是现实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并不那么客观:一方面立法资料很难提供客观明确的指引,法官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可能很宽泛;另一方面法官等法律人的理解都是个人的理解,主观成分不可避免,因而解释不可能完全是客观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要是要求法律人摆脱主观偏好、政治标准,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包括道德伦理标准,还有人情金钱腐败的“压力”。

自主性解释规则包括“把法律作为修辞”的法律思维规则。尽管把法律作为修辞没有解释法律的意义,但在直接运用法律言辞构建思维方式的过程中,直接认定了法律的意义。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解释方式,即意义认定的解释范式。法律思维过程离不开法律人对法律语词的自主使用。法律修辞是一种独特的法律方法,自身有很多修辞性规则。比如,“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这既是当然解释的方法,也是常用的修辞性解释规则。在自主性解释规则中,最主要的是法律解释的明晰性规则。法律解释的明晰性规则也称为反对解释的规则,属于对法律意义的认定性“解释”,实际上是把法律语词在思维表达过程中不加解释地直接运用。“法律语词的意义空间从一开始就是为法律目的精确化而存在的。”[116]如果法律条款中语词是清楚的,就必须直接赋予其效力。“法律用语在一般意义上应予以采用,除非是技术词汇或者艺术用语。”[117]明晰性规则是罗马法的一个基本规则,强调一个法律语词的含义如果没有争议是清楚的,就可以直接认定它的意义,这是最符合法治原则的,不需要对法律语词的含义和意义进行解释。

“如果那些在法律中所使用的概念是精确的,如果每个案件能否包摄到这些概念下都是清楚的,我们根本就不需要解释法律。”[118]这一原则包含了在法律语词的含义清楚的情况下反对解释。法律解释的清晰性原则是法律思维方式中的修辞规则,即把法律语词作为构建法律思维的关键词,在具体语境中阐释法律的意义。法律语词的直接运用不是重复立法者的思维活动,而是运用法律寻求恰当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尽管法律解释必须服务于法律目的,但是这个目的不能是任意的。最根本的是法律概念、规范中已经含有目的,但很多情况下不必要对目的进行再次探寻。某种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一个人的行为是违法的等言辞表达的就是用法律作为修辞的思维方式。比如,在高速公路上,其他车辆掉下来的轮胎导致车祸,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是不是应该承担责任,人们可以拿出很多的法律规定。[119]但是,从法律修辞的角度看,高速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这是最关键的法律修辞,用这一关键词构建法律思维的说服力最强,其他的细节问题只是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自主性解释理论倾向于认为,法律的意义随着时代精神的变迁而变迁。这种变迁是在法律语词空间中进行的。在法律思维过程中,把法律作为修辞也不能偏离立法目的,而应该把立法目的有机地融进思维过程,而立法外目的则不能随便进入法律思维过程。因为法律运用必须进行解释,在个案审理过程中,“只有经由解释才能成为行为的准则。”[120]从法治思维的逻辑要求看是反对解释的。把法律作为修辞是在思维过程中重组、复制法律的意义。“法律的语言永远不能消除在解释法律中作出好的判断的必要性。”[121]法律运用需要法律解释规则为法律人的思维提供指南。但是,这种指南仅仅是一种包含了较少动机与目的的技术性框架,如果生搬硬套地使用法律解释规则,就可能使司法或执法活动变成生硬的外交辞令。这种情况的出现,意味着人们还没有真正地融会贯通“把法律作为修辞”的解释规则。在法律思维方式的建构过程中,法律语词运用不当,或者错误解释,会导致讲法说理的不透彻。把法律作为修辞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把法律作为思维的框架,用适当的法律语词加以修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以消除相互对立的解释原则和规则。

上述这六个方面的解释规则只是表明了它们在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体系中的重要性,并不是说这六者之间有什么样的逻辑关系。科学符合逻辑的法律解释规则的分类还需要我们更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六、法律解释规则运用的难题

近些年来,随着法学转向解释学,法学研究的立法中心主义开始向司法中心主义的转移。国外的法律解释的理论开始大量涌入中国,各种法学研究都对法律解释表现出浓厚的兴趣。从法律解释理论的现状来看,只有政治的先觉者和前卫法学理论研究,开始倡导实质主义的思维路径,法律人的主流观点依然遵循传统的“根据法律进行思考”研究理路,即从维护严格法治的角度,还在探寻如何追求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客观性,捍卫法律意义的安全性以及行为的可预测性。其理论支撑关键点是法哲学所确认的“一般优于个别”的论断,使用的是形式逻辑学的演绎类比推理和语义学的解释规则。但这种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把思维封闭在法律规范所涵摄的意义空间,强调不能超越文义的射程,最多使用法律精神和价值在个案里松动法律的严格,因而使形式主义法治在思维过程中得到了保证。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尤其是随着哲学解释学在中国学界的兴盛,法律的客观性、意义的明确性受到了质疑,同时很多人感觉到根据法律的解释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案件的个别正义、情境因素在一般优于个别的思维中没有被充分的关注,法律解释在合理性上出现了一些问题。于是一种更为全面的法律解释理论出现了,根据法律思考的法律决定论转向了论证、论辩中的语境决定论,追寻法律的意义变成了探寻最低意义上的共识。法律解释从封闭走向了更为广阔的社会空间,修辞论辩与逻辑推理并列成了新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目标上,对解释结果的合法性、客观性的追求,变成了对主体间性和融贯性探寻。这种忽视法律规则和解释规则研究的兴趣方兴未艾。可以说,刚刚启动的中国法治建设生不逢时,在需要规则支持的时候,瓦解规则、轻视规则的风气兴起。

(一)法律解释体制不完善,解释规则的功能难以正常发挥

三十多年法治建设取得的重大成就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但人们发现,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是平面的,主要是规则体系,在保障实施的机制或立体的法治体系还不完善。法律解释体制就是其中的一个方面。我们有了法律体系,但是法律体系如何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予以贯彻,在制度上还存在着缺陷。现行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定》过于简单。从制度的角度看,我国的法官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这意味着实际上存在的法官解释是处在“非法”运行的状态,由此传导出的是,法律解释规则也不具有合法性。因而,创设一部法律解释法,对完善法律解释体制,充分发挥法律解释规则的作用很有必要。要想使法律解释规则发挥作用,首先应该在制度上完善法律解释体制,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但需要在规则和程序上予以限制。没有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和程序限制就没有法治。法律解释的体制的问题有两种:一是我国现在实行的“谁制定法律谁解释”的一体化解释体制;二是制定和解释法律的分离体制。一般来说,在法治国家,立法与解释是分开的,因为以立法的形式作出的解释实质上还是立法。所有的解释都由司法解释,要么是宪法法院,要么是专门司法解释机关来统一解释法律。除此以外,还都承认法官等法律适用者也有在个案中解释法律的权力。统一解释和个案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分类。近些年来,国外对法律解释体制问题的研究不是很多,只有我国的学者对目前统一解释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多有指责。我国法律解释规则研究不发达,与制度上不承认法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有很大关系。既然法官不需要解释法律,法律解释规则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法律解释规则的研究与适用面临着法律解释体制改革的难题,如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建立适合中国法治建设的统一解释体制势在必行。

虽然解释体制存在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的研究没有开展。在西方法学的影响下,我国的法律学人围绕着法治的实现,提出了两种意义上的解释系统,即围绕文本展开的规范解释规则和抛开法律文本的除弊规则。规范解释是指根据法律进行解释的规则,与这一规则相适应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三段论推理、语法解释、历史解释、语义解释、规范的构成解释、法律原则的解释方法等。与除弊规则相对应的方法包括目的解释、价值衡量、社会学解释、利益衡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解释、法律修辞论辩的解释、政治解释、民意解释、事物的本质、法理学说的解释方法。“根据法律的解释”坚持把制定法等正式法律当成唯一的法源,而“根据法律外因素的解释”坚持的是多元的法源论。现在人们已经认识到,在司法过程中应该更加综合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以解决法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这里面存在的问题是: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在解释过程中争宠,难以在一般理论上确定在什么关键点上使用规范解释规则与方法,或者在什么时候使用除弊规则和方法。现在,虽然有学者提出把两者统一起来,但如何统一缺乏操作方法。实际上统一论也只是认识论,在认识上可以统一,但在操作方法上难以通行。人们对法律解释规则运用的复杂性或者法律解释的进路的困境还没有足够清醒的认识。这些都是法律解释规则难以发挥作用的环境性障碍因素。为克服这些障碍就需要认真研究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的使用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进路:一是语言学的文义主义的进路,强调从制定法的语言文字和规范结构中寻找法律的意义,适用的是语义学和语用学的解释规则。二是从法律、法治、立法者的目的角度来矫正单独依赖文义可能出现的解释偏差,使用的是分析比较的方法和规则。三是从社会语境的角度探寻法律的意义,使用的是社会学方法和解释规则。四是从法律的外在价值中进行意义的探寻,使用的是价值衡量的方法和规则。其实,这四个方面的进路也不是那么绝对。其中各个部分都有很多的交叉,但都有各自重点强调的解释规则和方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在不同的案件中,各种进路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张扬。在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社会中大量存在不自由、不平等、权利被任意侵蚀等现象,因而人们呼吁更多的是法律价值对法律意义的修正,自然法高于实在法蔚然成风。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取得了政权,资本主义的社会关系趋于稳定,因而法律的文义解释占上风。而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社会关系又发生了剧烈的变化,资产阶级的利益已经很难用文义解释来保障,目的论的进路以及社会语境的进路开始盛行。

对具体案件的分类来说,简单案件中文义解释的进路起主导作用,而在复杂案件中目的解释、价值衡量和社会学解释就会各显其能。但无论是哪种进路,都需要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各种进路的解释原则之间存在着冲突与矛盾,各种法律解释理论基本是围绕着协调解释进路和规则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展开。“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都承认,法官在一般意义上应当考虑制定法文本,但没有任何条款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导,告诉法官灵活解释的限度以及可以用来帮助解释法律文本的渊源和因素。”[122]法律解释规则的多样性决定了法官无论是选择哪一种解释规则都是“合法的”。这就注定了法律解释方法,如果没有一套逻辑一致的规则系统必然陷入混乱。这种现象的存在表明,法律解释是法学研究的永恒问题。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法律解释或说法律应用问题就成了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只要有法律的运用就会出现常新的解释问题。对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包罗万象,几乎可以说所有的法律应用问题都可以归结为法律解释问题。这恰恰就是我们必须面对的解释性难题。

(二)个别不受规则约束的判决比按规则做出的更公正[123]

法律解释方法和规则对正确理解和使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这些规则与方法都是一般性的,而需要解决的都是具体的问题。解释规则与方法的一般性和案件的个性之间常常有很大的出入,法律解释方法与规则运用常常在语境中遇到难题。在有些案件的审判中,不遵守规则的判决可能会更加公正,而按照规则来裁判则可能是机械司法,这是对法律解释方法与规则运用的很大挑战。在法律解释活动中,人们的判断不是依赖单纯的规则,还有经验以及情境因素。正如严格按照语法规则进行写作的人一定是蹩脚的作家。由此推及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发现规则既可能涵盖面过宽,也可能过窄;法律规则可能因情势变化而落伍;抽象的规则有时会掩盖偏见,一般规则可能因为疏忽了个别情形可能给某些群体造成伤害。规则的绝对化会导致自由裁量无处容身,但是自由裁量又不可避免;更有甚者,有人可以利用规则去做坏事而能够逃避责任;规则的绝对化具有非人性化的特点。[124]规则的局限性及其缺陷暴露无遗,规则本来是应该遵守的,但此时变成了可选择的,规则与方法的绝对性受到挑战。这时候人们该怎么办?我们该如何对待规则与方法?

美国法学家孙斯坦主张,裁判的理由就是规则。虽然规则与方法的使用需要选择,甚至需在具体语境中进行修正,但是人们可以把规则视为思维决策可选择的因素,关注整体局势,穷尽一切因素,注意细节避免抽象,关注先例、注重类比推理的方法,在情境中进行价值、利益等各种衡量,对裁决的基础进行解释,找出裁判的理由。法律解释是“对某一行为、法规、意思或其他文书、解释并确定其在发生并引起争议的特定环境下的含义的过程,目的是确认文书制作者的真实意思并赋予其效力。解释要遵循各种指导原则,有些是成文法中的原则,有些是普通法上的原则,还有很多是没有制度化的解释规则。比如,文书应从整体上解释,词语应按其字面通常的含义进行解释。除非这将导致谬误,但如果用在专门的场合,则可以赋予其专门的含义”。[125]各种规则对裁判来说都是未完成的理论叙说,要想得出恰当的判断,就需要接着完成这些规则所未竟之任务,把其具体化为针对案件的理由。法律解释规则只是对法律解释活动所要遵守的思维准则进行简要的公式化的表述,未经法律人的慎思,还不能作为裁判的理由。这些规则在于帮助法律人理解法律,形成准确的法律判断,而不是现成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尽管有很多法学家认为:“没有句法或实质意义上的准则或原则,就根本不可能进行法律解释。”[126]但是,我们并不能把解释规则和方法绝对化。虽然这些原则和规则赋予法律词汇以实际意义,对法律人思维的影响无处不在,但是,并不能排除解释者的主观选择以及情境因素对规则和方法意义的反向影响。

随着现代法律日趋复杂,例外的事项日益增多,精确地法律解释规则越来越难以表述。“在大多数法律体制中,法院依赖的是法律解释的‘原则’,或‘准则’。而且在大多数法律体制下,也有很多类似的原则或准则可供选择。”[127]卢埃林对此表达了极大的怀疑,在他看来,每一条准则都有一个反准则,因而这些准则或规则都属于事后解释,对思维决策毫无用处。虽然,卢埃林的论断多少有些夸大其词,但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多少年来,这一直是法律解释学的难题。法学理论的研究发现,“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确定其具体内容。当法律的内容不确定时,每种法律制度都依赖于怀疑和惰性负担的分配原则。这些原则都是建立在程序和实质性政策的基础上,其初衷都是为了使法律体制更加完善,而不是更糟。”[128]我们应该充分认识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的意义。一般法律具体化过程或法律解释,由于有了这些原则才得以理解和适用。法官依赖于法律规则在语境中的通常意义,各种各样的解释规则都在发挥着理解的前见的作用,而不能像后现代法学和批判法学那样,完全否定规则与方法的意义。有些法律人感觉不到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的作用,那是因为有些法律人对解释规则和方法太熟悉了。规范法学外的有些法学家否认法律解释规则的作用,是他们的研究立场和方法本来就存在对法律规范的歧视。然而,对初学法律的人进行法律思维规则与方法的训练是必要的。

(三)每个解释准则都有相反的规则

卢埃林发现在普通法国家,几乎每一个制定解释准则都包含相互矛盾的规则。比如,(1)一部法律不能超越其文本;与其对应的是,一部制定法可以在其文本以外加以补充。(2)与普通法相抵触的制定法不得通过解释予以适用;如果这类法律本质上是救济性的则得自由解释。(3)制定法得通过普通法予以解释,并且一部肯定某条普通法规则的制定法应当根据普通法进行解释;与此相反的是,普通法应让位于与之冲突的制定法,并且当一部制定法旨在修订适用于某一既定事项的全部法律时,该制定法的效力优于普通法。(4)如果一部法律已经解释,则该解释对其他案件有约束力。与此相反的规则说:如果以前的解释违背了司法政策或与法律的精神不符,则可以拒绝使用。[129]如果把这种相反稍微扩大一些,我们还会发现这些解释规则的对立: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与情景解释、法律文义与法律价值、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法律解释规则与伦理解释规则、法律解释规则与政治解释规则、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形式与内容、法律规则与社会发展等。这些都使所谓法治统一的原则很难实施,也都是法学家不懈研究的永恒问题。人们在这些问题上都可以有精辟的见解,但究竟是谁能说服谁那就要看具体的语境和价值追求。

各种法律解释规则之所以会出现冲突,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有四个方面的原因比较明显:

第一,从主观方面看,法律解释的价值倾向、理解认识法律的方法选择、不同法学流派对法律是什么的不同界定、站在不同角度对法治的不同认识等因素,使得人们在确定、选择法律解释规则的时候,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这种分歧单靠任何一种理论都难以消除。不同法律解释规则的对立,实际上是法学理论、法治理论的研究立场、方法的不一样以及法律价值追求的相互冲突所致。由于这些冲突与对立难以消除,因而在法律解释中出现相反的规则不可避免,因而有些人主张就事论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规则基础上重新构造作为理由的规则。但没有规则就失去了标准,人们就无法判断什么是对错。规则的冲突导致思维的混乱,但没有规则可能我们甚至不能理解这种思维的混乱是如何形成的。

第二,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在司法过程中,命题证成的法律解释规则与对命题的抗辩规则都属于法律思维的组成部分。司法过程中的论辩双方的观点总是对抗的。命题的证成方会竭尽全力说明其判断是能够成立的,但是抗辩方总会拿出不同的规则,甚至相反的规则进行抗辩,以证明命题是不能成立的。这是法律人的思维习惯。这虽然增大了论辩的难度,但为人们的正确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提供了机会和场合。不过,这对理论研究者来说造就了永恒的难题。因为,对于一般性的规则可以脱离条件进行阐释,但规则的运用永远不可能离开语境,试图找出以不变应万变的解释规则几乎是不可能的。司法过程中和法学课堂的各种规则的经典论辩和适用,只是为后来法律人的思考提供了经验。

第三,从世界万物的存在方式看,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总是处于矛盾之中。有些法律解释规则是法治改造社会的要求,而有一些解释规则是法律需要适应社会的要求。这些矛盾解释规则的交织,本来就是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折射。在法律与社会之间“一方面是外部的规范秩序,一方面是内部的主体意识;一方面是规范秩序的严格性、呆板性,另一方是社会需要的灵活性、多样性”。[130]人们一方面渴望自由不受任何规范的约束,一方面不可能脱离开规范。世界是矛盾的,矛盾是事物存在的方式。一种矛盾的解决意味着新的矛盾的开始,因而想一劳永逸抵消矛盾的想法是有问题的。

第四,从不同的文化背景来看,法律是一种文化的产物,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或者在同一文化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对法律、法治地位、功能或者意义的关注重点是不一样的。比如,“在欧洲大陆,权威法学家对法典意思的意见最受人们重视;在英国,人们认为法律解释必须运用严格的法学知识,也就是说要用法律的每一个角度。在美国,人们主要通过考察法律的制定过程来判断立法的本意”。[131]这些都是特定文化背景的产物,需要我们从文化的角度来理解法律解释规则。

各种解释规则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表明,所有的解释规则都不是绝对的。这也决定了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是一个永恒的法学问题。在西方法学中,基于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一直长盛不衰,他们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在司法的恣意与僵化之间的移动。在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中,人们主张在制定法内发现阐释法律的意义,因而法律发现规则和法律解释规则特别重要,但是,现在这一问题似乎已经被对规则和方法功能反思所替代。即便如此,解释规则和方法仍然在西方法治国家中占据重要地位。只不过过去是注重建构,而现在重在反思与解构。

(四)抽象简约的解释规则,在适用中会出现负面作用

我国早期的法律解释理论强调法律的解释者就是立法者,即谁制定谁解释。而在英国的早期则是强调“法律解释的权力应归法律的起草者”。到了13世纪,由于法院有了独立的地位,法院开始认为,制定法是对法院职权的一种干涉,于是法院出台了严格的解释规则,认为法院的解释是对政府权力的一种限制,是一种专门的权力。法官通过法律解释规则拒绝起草者的意见。[132]从职业立场上来说,法律解释规则的研究者一定要相信公正合法地解决问题是可能的。但从司法实践角度来说,尽管解释规则对思维路径有指导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避免错误的发生,解释规则总是不完美的,总是需要不断改进的。具体而言,抽象简约的法律解释规则可能负面作用表现在:

第一,简洁的解释规则虽然方便法律适用,但是,也可能是对法律人的误导。既然是简洁抽象,就不可能是面面俱到,而现实生活中的案件是复杂的,充满了个性,一般的规则对个性描述不可能太多,否则就会失去它的简洁性。第二,简洁的解释规则可能会纵容司法者的懒惰,把复杂的裁判过程变成简单的根据规则来进行思考。“规则的概括性并不总是优点,更多的是政治恶习,因为公正的司法体系允许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形适用衡平和变通。规则是迟钝的;理想的裁判是灵活的,是基于当前情景决定的。”[133]我国的法律人不是对规则的过度依赖,而是不尊重规则,这应该引起法律人的反思。第三,解释规则并没有完成对判断的证成,解释规则的运用是一个重新塑造论证的过程。对规则的重新解释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人们对法治的期待,而规则的解释又不可避免,设立解释规则对法治建设有积极意义,但“对法律解释而言,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解释方法”。[134]对法律解释规则的负面作用的公开承认非常重要,这是能够搞好司法和法律解释工作的前奏。第四,解释规则的运用会因法律性质不同而有差别,但法律解释规则本身却难以说明。解释法律的方法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不会因为不同类别的法律而有区别。然而由于法治在公法和私法领域有不同的原则,很多的解释规则并不是通用的。第五,法律解释规则都带有价值倾向,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把握。很多人认为“税法和刑法应严格解释”[135],而民法则有更多的灵活性。刑法禁止类推,民法则允许类推。“所有赠与,应对赠与者作不利之解释。”[136]这些虽然可以称之为法律解释的规则,但实际上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表述,很难作为方法来操作。例如,对于在解释保险合同的时候应该朝着有利于投保人的方向进行解释,我们能理解这种表述的意义,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操作。“普通法的法院总是对法规性扩展持有敌意,因此普通法中的解释规则认为,‘贬损普通法的法规应当加以严格解释’。”[137]这说明法律解释规则还必须和法律解释方法结合起来,单纯的规则表述,并不会带来法律人所渴望的那种简便易行的法律解释规则。我们从渴望得到简便易行的规则开始研究,但得出的结论并不乐观。不明确解释规则难以正确理解法律,但解释规则明确了以后,也还需要恰当地选择使用。

因而我们需要注意到,光有法律解释的规则和方法还不够,法律人应该“从自己传统的文本开始,同时在寻求超越这些文本,以此对正义的追求做出贡献”。[138]人们发现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是立体的,法律的意义不是摆在那里的,需要复杂的思维过程重新塑造来确定。“当制定法的语言无法回答制定法意义的或者如何适用时,解释上的难题就随之出现。”[139]司法活动不仅接受法律规范的规制,还需要接受思维规则的约束。对于法律规范不仅要从文字的角度来理解,还要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进行权衡利弊的运用。仅仅注意有文字表述的规范,很可能忽视案件的特殊情况,既难以探寻法律的本意,也可能脱离价值和政治要求。因而即使是简便易行的法律解释规则,在运用的时候还需要再次解释。在伽达默尔看来,解释就是运用,理解、解释和运用是三位一体的,在思维过程中难以区分清楚究竟哪一个阶段是理解,而哪一个阶段是解释和适用。法律解释是一个综合思维的过程,在思维过程中必须遵守解释的规则,这本身就是法律运用的一部分。“法律对行为的规范取决于理解之结果。”[140]法律解释规则的运用离不开对解释规则的理解,这是规则运用的基础。所以,对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的研究目的是更好地运用解释的规则。

总之,西方法学家已经开始反思解释规则或准则可能的负面作用,而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解释规则研究还是不够。我们还习惯于用整体性的宏大言辞指导、引领对法律的解释,而对各种规则的指引不够重视,这是整体性文化在法律解释领域的影响。对法律解释规则的研究与法律人的能力以及这个社会的法治化程度有关。一般来说法治化程度越高,对法律解释规则的需求就越多;相反,一个社会法治化程度越低,就对法律解释规则没有太大的需求。我国的法治建设才刚刚起步,对法律解释规则的研究还处在鹦鹉学舌的阶段,我们从西方法谚中获得了很多的解释规则,但对此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法律解释规则和中国文化的结合也缺少有机成分。这当然不是说我国法治中没有司法智慧,而是说我们的整体性文化对于规则一类的思维方式不够尊重。所以,我们不能跟着西方法学的脚步来解构法律解释的规则,而应该借鉴西方法律解释规则,并逐步使其不断中国化,从而使其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服务。法律解释规则的兴旺之时就是中国法治进步的开始。同时,我们也应该反思西方法律解释规则的复杂、神秘化所带来的问题,结合中国人思维的特点建构我们的法律解释规则体系和理论。


[1]陈金钊(1963—),男,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律方法方向博士生导师。

[2][美]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蔡爱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3][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法律解释的制度理论》,梁迎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9页。

[4][英]沙龙·汉森:《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0页。

[5][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法律解释的制度理论》,梁迎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2页。

[6]苏力:《追求理论的力量》,载波斯纳著:《法律理论的前沿》,武欣、凌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代译序第12页。

[7][美]安德瑞·马默:《解释与法律理论》,程朝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页。

[8][美]安德瑞·马默:《解释与法律理论》,程朝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页。

[9][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10]沈明:《“世道在变”——法律、社会规范与法学方法论》,载埃里克·A.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译者序第8页。

[11]黄砚丽:《法律解释规则视角下的文义解释》,载http://www.zwmscp.com/a/caipanfangfa/ 20100709/5558.html,2013年12月20日最后访问。

[12]参见[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法律解释的制度理论》,梁迎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页。

[13][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法律解释的制度理论》,梁迎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1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页。

[15]参见[美]安德瑞·马默:《解释与法律理论》,程朝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16]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52页。

[17][美]斯提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页。

[18][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19][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20][美]科里尼厄斯·M.科温:《规则制定——政府部门如何制定法规与政策》,刘璟等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21]参见季卫东:《论法制的权威》,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22]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51页。

[23][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24]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51页。

[25][美]安德瑞·马默:《解释与法律理论》,程朝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26]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52页。

[27]参见季卫东:《论法制的权威》,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28]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78页。

[29]郑玉波:《法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

[30]技巧的另一种表现是对案件事实细节的把握,一个法律人的能力表现在对影响整个案件定性关键点把握。找不到案件的焦点,很难有智慧地处理案件,反而会被一大堆枝叶末节的问题所迷惑。

[31]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64页。

[32]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61页。

[33][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法律解释的制度理论》,梁迎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7~318页。

[34][英]蒂莫西·A.O.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3页。

[35][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页。

[36]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62页。

[37]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9页。

[38]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2页。

[39]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47页。

[40]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3页。

[41]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0~613页。

[42]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2页。

[43][美]安德瑞·马默:《解释与法律理论》,程朝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44]参见[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7页。

[45][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92页。

[46]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01页。

[47][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法律解释的制度理论》,梁迎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6页。

[48][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法律解释的制度理论》,梁迎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4页。

[49][美]斯提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页。

[50][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

[51][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

[52][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3页。

[53]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66~467页。

[54]郑玉波:《法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55][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6~67页。

[56][英]沙龙·汉森:《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57]参见[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58]参见[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页。

[59][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3页。

[60]郑玉波:《法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61][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5页。

[62][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4页。

[63][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页。

[64][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

[65][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3页。

[66][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3页。

[67]参见[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

[68]参见[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

[69][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2页。

[70][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

[71][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72][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法律科学:作为法律知识和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73][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74][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75]郑玉波:《法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4页。

[76][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

[77]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28~529页。

[78][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0页。

[79][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0页。

[80][美]斯蒂芬·布雷耶:《积极自由——美国宪法的民主解释论》,田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3~84页。

[81][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页。

[82][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7页。

[83]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10页。

[84][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

[85][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

[86]参见[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

[87][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1页。

[88]疑罪从无在我国法学中主要是指证据不足这样的疑罪,在严格法治原则之下,这里的疑还包括法律规则本身的不清楚。即疑包括了实事之疑和法律之疑。在刑法领域实施法律的模糊无效的规则。

[89]郑玉波:《法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90][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91]郑玉波:《法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92]郑玉波:《法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93]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8页。

[94][美]斯提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中文版序言第3页。

[95]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23页。

[96]参见[美]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蔡爱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271页。

[97]郑玉波:《法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98][美]斯提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

[99][德]Hubetrt Rottleuthner等:《法律的基础》,张万洪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1页。

[100]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75页。

[101][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页。

[102][美]斯提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导言第3~4页。

[103][美]斯提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2页。

[104][美]斯提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导言第4页。

[105][美]斯提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1页。

[106][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

[107][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

[108]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86~587页。

[109]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45页。

[110]参见黄茂荣:《现代民法与法学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288页。

[111][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8页。

[112][美]斯蒂芬·布雷耶:《积极自由——美国宪法的民主解释论》,田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

[113]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99页。

[114]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80页。

[115]参见[英]沙龙·汉森:《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110页。

[116][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

[117][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2页。

[118][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119]参见叶苏:《高速公路轮胎酿事故高速公司应承担责任》,载《法制文萃报》2013年1月26日第14版。

[120]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67页。

[121][美]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蔡爱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

[122][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法律解释的制度理论》,梁迎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36页。

[123][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页。

[124]参见[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162页。

[125][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4页。

[126][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页。

[127][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128][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129]参见[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8~619页。

[130]卢鹏:《拟制问题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131][美]腓特烈·坎平:《央格鲁——美利坚法律史》,屈文生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132]参见[美]腓特烈·坎平:《央格鲁——美利坚法律史》,屈文生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133][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134][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135][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页。

[136]郑玉波:《法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137][美]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蔡爱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

[138][美]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蔡爱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6页。

[139][美]斯蒂芬·布雷耶:《积极自由——美国宪法的民主解释论》,田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

[140]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