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辞研究(第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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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律修辞的逻辑

张传新[1]

摘 要 法律判决书通常表达为司法三段论的模式,因而人们常常误认为逻辑对法律思维应具有严格的规范作用,法律思维的过程就是逻辑演绎的过程。但是,司法三段论的简单模式不可能是对法律思维的精确刻画,而是借助其理性论证力量增强司法过程及结论的可接受性,即作为法律修辞的一种手段。错误的定位一方面可能招致对司法三段论的错误驳难,另一方面又可能遮蔽法律判决书讲法说理功能的实现。法律推理往往由背后隐含的假设和背后的理念等各种实质要素所决定,当它们存在争议时需要予以明确表达和证明。

关键词 法律修辞 法律推理 逻辑模式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提升到了一个空前的高度,但考察近三十年法治实践所走过的道路,我们可以说该目标的实现注定非常艰难。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无论在法学理论构建,还是在现实探索中,依然有很多课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例如,在强调司法独立,给予法官更大的司法裁断权力的时候,这种权力会不会被滥用,如何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同时,又能够对该权力的运用给予必要的约束和规范?很多学者将目光投向了逻辑。逻辑学作为研究思维形式结构及其规律的一门科学,自然对法律思维具有内在的规范作用,因而逻辑方法成为分析、评价法律论证的一种最悠久的方法。但自19世纪后半期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对应用逻辑方法需要满足的条件,以及可能导致的机械、僵化的后果进行质疑,至20世纪这类批判达到了高潮,“本世纪初以来,法理学者尤其是美国的法理学者,主要从事法院审判案件的推理方式的批判性研究。在这种研究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理论。这些理论都在讨论司法判决过程中,常常模糊地被称为“逻辑”的东西的实际或恰当的地位,其中大多数人属于怀疑论,怀疑论者试图表明,尽管表面上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起着重要作用,但实际上它们仅起着次要作用。”[2]国内很多学者随着西方的调子也对法律逻辑方法进行了批判,也有学者清醒地认识到我国法治理性思维基础相对薄弱的现实,对逻辑在法律中的基础作用给予了高度重视,把逻辑思维的培养视为法治建设的一个必要条件。例如,陈金钊教授曾为拙著《自适应道义逻辑与法律推理研究》所作代序《运用逻辑固化法治思维的基础》一文中说道:“是谁在谋害中国的法治?我的回答是,理论法律人和实务法律人。……这一切都源自轻视形式逻辑的文化惯性,我们天天喊着中国的法治道路坎坷,但不知道从何处拯救。如果我们的思维中缺少逻辑规则,那么就无法建立起法治所需要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实现法治就应该从改变人们惯常的思维方式开始。”[3]

笔者认为,产生以上观点分歧的主要根源在于对逻辑功能指向的深深误解。司法过程中逻辑模式主要表现为判决书的三段论推理模式: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法律事实为小前提,判决结果为结论。显而易见此简单模式不可能是对法律思维的精确刻画,更可能是法律人借助该模式的理性论证力量用于增强司法过程及结论的可接受性。因此,司法过程中的逻辑主要被用作法律修辞的一种手段。而错误的定位一方面可能因为司法三段论过于简单,不能充分地展现影响司法判决结果的相关因素,因而常常成为攻击、否定法律逻辑作用的口实,招致对司法三段论的驳难;另一方面又可能导致司法人员以完成三段论构建而满足,不进行进一步的推理、论证,影响法律判决书讲法说理功能的实现。

一、法律判决书的基本逻辑模式

在近现代的法学理论研究中,无论是持支持立场还是持批判立场,诸多学术流派皆把司法三段论视为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支持者视司法三段论为法律思维的理性基础,以此保证司法活动的客观、中立。批判者则视以上思想为形式主义谬误,并以对司法三段论的批判为理论起点,否定法律思维的客观确定性。然而,以上两种观点皆错误地混淆了司法三段论在司法判决书中的性质和作用,它只是判决书讲法说理的一种修辞形式,而非对说理过程的如实刻画。只要我们简单思考一下就应当明白,复杂的法律思维过程怎么能够依靠如此简单的逻辑三段论可靠地刻画出来呢?司法三段论所表达的既不是完整的法律思维过程,也无法对法律人的思维起到充分的指导、约束和评价作用。就其本质而言,司法判决书中所表达的三段论推理仅仅具有修辞的功能,因为“法律说服之所以是可能的,就在于理性的存在”。[4]而逻辑被视为最基本的理性形式,符合逻辑是最强的修辞。[5]“逻辑方法与形式迎合了人们渴望确定性和存在于每一个人心灵中的恬静感受。”[6]这种心灵的满足感是人们真心而不是基于法律的威慑接受司法裁判结果的重要条件,也在潜移默化地培植着人们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但是,作为思维工具,符合逻辑仅仅是正确思维的一个必要条件,其约束规范作用更多是通过批判性思维的形式得以实现。

司法三段论作为法律修辞的重要形式被广泛关注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简洁性、直观性,接近人们的日常思维。然而,以三段论为重要内容的传统逻辑学毕竟仅仅是逻辑学初期阶段的理论,其对思维过程的刻画能力是非常有限的。这一点随着现代逻辑的发展而得到了很大的改观,现代逻辑以其强大的刻画能力为法律思维分析提供了有效的逻辑工具。但法律家更愿意借助较简单的逻辑形式刻画法律推理过程,如阿列克西将法律推理的基本逻辑模式刻画为:[7]

(IR.1)·(1)(x)(Tx→ORx)

·(2)Ta

(3)ORa

其中,“x”是关于人、行动或其他在法律商谈中谈论之对象的变量。“T”是这样一个谓词,它把一条规范的构成前提组合为个体的特征。“R”则是这样一个谓词,它表示相应于此的该做之事。“a”是某个人、某个行为或某个其他个体的名字或对它的特定描述。(1)是对某个规范的形式化复述,(3)则是对某个具体法律应然判断的复述。

然而,我们可以证明该推理模式并不能可靠地刻画法律推理,例如:

设存在一法律规范:Tx→ORx

根据逻辑规则:T(a∧n)→Ta

则:T(x∧n)→OR(x∧n)

根据经典逻辑,以上推理是有效的,然而,我们给其一个具体解释,则可以证明其无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从逻辑的角度分析,我们可以把该条款的第一款理解为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一般性规定,第二款是该一般性规定的一个例外,也就是说,该条款表达的是法律效果相矛盾的两条规范。对一个具体的主体而言,只要他(她)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则可一般性地断定他(她)享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至于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等特征的附加,并不构成其享有相应权利的否定条件。但是,第二款所表达的特征则是对以上条款内容的更为具体的规定,并构成一个否定性条件,就其确定的法律后果而言,实质上构成了另外一个法律规范。因此,在具体的法律推理过程中,我们必须引入法律推理的“特异性原则”,即根据法律规范的事实假定具体情况程度的差异,确定其被适用的优先关系。

就本例而言,经典逻辑之所以无法有效地刻画法律推理,在于其“单调性”假定。所谓单调性是指:如果能够证明从一个前提集Γ中推出结论A,那么该前提集的扩张不会改变对该结论的支持。然而,在法律推理过程中,我们发现关于某结论的断定往往会随着前提的增加而改变,原来成立的结论不再成立了。因此,能够可靠刻画法律推理的逻辑系统必须具有非单调的性质。

当我们进行法律推理,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选择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时,除了表明所选择的规范的可适用性之外,尚需确认是否存在与之相冲突的规范,是否为所适用规范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优先于其适用的规范。与此对应的则是不同的推理模式:“作为其研究对象的规范推理不仅仅是基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所进行的推理,也不仅仅是当现实情境符合规范适用条件时所进行的推理(我们称之为涵摄义务推理),它还要研究规范被违反时所进行的推理(我们称之为渎职义务推理)、存在规范困境时所进行的推理(我们称之为道义困境推理)、存在例外规范时所进行的推理(我们称之为例外义务规范推理)。”[8]

最近,我们构建了一个自适应道义逻辑系统(adaptive dyadic deontic logic,ALCDPM),以刻画规范推理的基本模式。ALCDPM被刻画为一个三元组(一个下限逻辑,一个异常集合Ω,一个极小异常策略),其中下限逻辑是包含不同规范推理模式的事实分离规则的系统CDPM.2f。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一个刻画不同事实分离规则的异常集合。所选择的极小异常策略能够保证在存在规范冲突的情况下进行规范推理的推理模型。其主要思想是“尽可能正常地”解释前提集合,通过其动态的证明过程,有条件地适用规范。当没有异常出现时,它能够得出与标准道义逻辑同样的结论,当存在异常时,能够根据其定义的标记方法废止非所欲的结论。该系统的特点是:第一,能够充分地刻画渎职义务推理、道义困境推理、例外义务推理和涵摄义务推理。第二,它是一个严格的形式系统,能够将道义原则的适用条件形式刻画为其证明的一部分,由证明本身而非用户自主地添加相应的适用条件。第三,我们选择的自适应逻辑是标准格式的自适应逻辑,在所选择的下限逻辑具有自反性、传递性、紧致性的条件下,能够较容易地证明它也具有相应的性质。相对于一个邻域语义,ALCDPM具有可靠性、完全性等良好的性质。第四,由于该系统采用的动态论证过程和尽可能正常地解释规范推理的前提的特点,该系统可以为法律推理的形式分析提供更加有效的逻辑工具。[9]遗憾的是,对于那些能够更细致地刻画法律推理过程的现代逻辑系统,如道义逻辑,因为其过于复杂和形式化,甚至仅仅其符号语言的表达形式就足以令人望而生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受到普遍的重视。我们当然不能因此指责法律人的浅薄,毕竟法治是一项日常生活活动,而非象牙塔中的专业研究。即使法律人愿意费心劳神掌握现代逻辑的工具,其所面向的对象普泛大众恐怕也难以接受。这一点充分说明了人们接受三段论并非是因为它是刻画法律推理的最有效力的形式,而是它的简单、直观。

二、基于可废止性的法律推理建构与表达

司法三段论是对法律推理的逻辑刻画还是对思维过程的修辞表达?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直接涉及如何理解法律判决书的说理问题。简单化、模式化一直是人们诟病我国法律判决书不讲理的重要症状。朱苏力教授将其归因于我国的大陆法系传统,即该传统推理模式的简单:“在欧陆法系的法院中,尽管同样强调严格遵循法律,但是法官的任务主要是依据成文法对具体案件做出恰当判决。偶尔法官也会有某些政策和考虑,甚至也有造法的功能,但一般来说,这种因素不那么明显,受到了传统的严格限制。造法的工作严格归属于立法机关。法官的任务仅仅是对适用法律负责。尽管适用法律总是会有解释,有推理,甚至某种程度的创造,但是其推理形式相对简单,且更多是一种演绎的方式。”[10]因此,我国判决书说理简单、程式化表达似乎也无须受到指责。笔者认为,这是误解司法三段论的功能指向所导致的错误,虽然基于明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可演绎推出确定的裁判结果,此时判决书只需呈现出该三段论推理过程即可。但是,法律事实的确认和法律规定的发现、解释、适用等环节又往往并不具有不言自明性,此时判决书只呈现出该三段论推理过程又是不够的。该问题可由日益受到重视的法律推理的可废止性得到更准确的解释。

“可废止性”一词对应于英文“defeasible”。《英汉法律词典》将其解释为:可作废的、可取消的、可撤销的、可宣告无效的。相应的“defeasibility”被译为可废除性、可撤销性。[11]还有一些哲学词典将其翻译为“可破例的、允许有异议的”。[12]国内学者於兴中认为“defeasible”一词翻译为“可辩驳的”更好地表达了“defeasible”一词在英语中的意义。[13]我们认为,这种翻译并没有真正反映defeasible一词的特点,还容易导致对法律推理的误解。因为可废止性刻画的是法律推理的一个逻辑性质,而不是结论本身的可辩驳性,即在前提信息不充分、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基于必须进行推理得出相应结论的要求,假定前提具有充分性、一致性而进行的推理,在没有提出新的前提时,该推理具有必然性和确定性,而在加入新的不一致前提时,经过比较、衡量,以构造出的新的推理废止初始做出的推理,从而相应地废止原有的结论。

英国法学家哈特开创性地提出了法律语言的空缺结构理论,“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的特征。至此,就立法而言,我们把空缺结构作为与人类语言的一般特征提出来了;边界上的不确定性是在有关事实问题的任何传递形式中适用一般分类词语都需付出的代价。”[14]但是,也许是受到其代表作《法律的概念》书名的误解,人们通常将法律语言的开放性归结为法律概念的空缺结构。而事实上,概念作为语言和思维的最小结构,当其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进一步构成法律语句(法律规范),并根据法律规范进行法律推理时,其所表现出的开放性将相应地表现为法律规范的缺省性和法律推理的可废止性。

法律规范的缺省性是指规范的情境假定通常仅仅涉及一类情形的典型、常规状态,而忽略其例外的情形。但是,这些例外在具体的语境下可能为真。所以,缺省的法律规范表达只能是一个盖然命题,而不是通常所理解的假言命题。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存在着对主体资格、行为语境的假定,假设该主体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实施某种职业行为等,那么,即使该主体符合规范的情境假定,也不会触发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客观上不可能将各种例外情况一一列出,主观上这样的做法也可能使立法显得繁琐而成本增加,因此,这些规范往往表现为一种开放的状态。

法律推理的可废止性很容易与法律的不确定性混淆在一起,成为论证法律不确定性的理论根据。如同我们不可能在穷尽所有的真理才能决定行为的选择一样,法官们也不可能在掌握法律和案件事实的完全信息的前提下才进行审判,尤其是在知识确定性的神话破灭、价值多元化的今天,任何对终极真理、终极价值的追寻都可能仅仅表现为思想家们的洁癖,而作为担负着维护、建构社会秩序的法律人,他们既不能将民众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批驳为幼稚的幻想,而放任各种非理性因素的肆意泛滥,也不能仅仅借助逻辑的修辞掩饰其真实的思维过程。我们认为,一个关键的因素就是基于法律推理的可废止性特点,指导、规范司法判决书的说理与修辞。

法官在运用法律对一个案件进行判决时,在充分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前提下,尽可能作出一个当时语境下的合理判决。尽管该结论是可以被推翻的,但是,我们可以假定这些例外是不存在的,从而径直适用这些规范,除非明确地表明了一个例外的存在并提出质疑。那么,支持适用该规范的一方就有义务回应这个质疑,从而实现证明责任的转移。这种回应有可能被接受,也有可能不被接受,如果不被接受则质疑者有义务提供论证。如此循环往复形成多轮的论辩,直到论辩各方在法律和论辩规则的限度内达成共识或者被终止。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在论辩过程中达成的共识都有可能被随后的论证所推翻,因而都是可废止的。第二,每一个论证都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论辩程序、逻辑的规则。第三,司法裁判的结论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尽管是可废止的,表现为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就每一个阶段而言,相对于当时的语境是确定的,而这可以借助相应的法律制度得以实现。例如,根据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如果案件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发现审理程序中存在错误、认为存在适用法律规范的错误或者发现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有收受贿赂的情况等。原审法院的法官委员会和上级法院发现案件当事人的要求合理合法就会进行重申或再审。但是,无论当事人是否认为判决的理由是否充分,判决的结果是否合理、正当、合法,在原判决结果被推翻之前,该判决结果就被认为是合理、正当、合法的,就具有法律的效力。

三、当下司法判决书的缺失——法律推理的隐含假设和理念

如同所有的实践推理一样,法律推理并不仅仅是一个逻辑推导过程,而是具有复杂的结构(图1)。[15]甚至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选择,法律事实的建构也往往由各种实质要素所决定,“法院判决时所面对的实际情况不是在真空中,而是在一套现行的法规的运作中出现的……在这种运作中,根据实际情况而作的各种考虑,都可以被看作支持判决的理由。这些考虑是广泛的,包括各种各样的个人和社会的利益,社会的和政治的目的,以及道德和正义的标准。”[16]这些实质要素作为补充信息或前提参与论证,但是,它们通常以隐含、默示的方式存在。所以,在制作司法判决书时,为避免说理的简单化,真正做到以理服人,就必须对那些可能存在争议的相关因素表达清楚。下面我们以两个案件背后隐含的假设和背后的理念的分析说明这些因素如何影响到司法判决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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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推理的结构

1.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法律推理中的隐含假设

在论证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的理由时,判决书多次提到了所谓的日常经验和情理:[17]

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对于该案很多法学家指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当不能举证时,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然而事实上很多类似案件并不容易会得到充分证据的证明,当我们为被告可能做好事却被冤枉而担心道德伦理受到冲击时,有没有想到原告被撞受伤又得不到相应赔偿的可能?很显然在相关证据严重缺乏的情况下,以上两种可能皆存在。我们认为本案法官的可贵之处、也是可争议之处就在于在案件事实前提不清的情况下,企图通过引入所谓的日常生活经验和情理给出一个更富实质正义的结论。问题是其所谓的日常经验和情理的证立必须存在一个“自私人性”的隐含假设。根据霍姆斯的“坏人”理论,“倘若你们想了解法律,而不是别的什么,你们得以一个坏人的眼光看待它,坏人仅仅关心这一法律知识能做出预计的具体后果。”[18]根据该理论,法律就是为坏人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而制定的,而事实上,每一个不想招惹法律麻烦的人在决定自己的行为时,首先就应当考虑到可能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该假设已经成为西方法律、政治、经济制度等设计的理论起点。这一点显然与我国传统文化“人性善”的预设是绝然对立的。问题是我国现代的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移植于西方,并以这样的思想培养、塑造着法律人的思维。所以,当该案法官以其视为当然因而不证自明、无需证明的“日常经验”、“情理”作为前提时,其所作推理当然不能为被中国传统文化所侵染的民众所信服。根据佩雷尔曼的修辞学理论,说话者最为有利的支持,便是心理与社会上的惯性因素。即假定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原本所有的态度,即便是现出来的意见以及所喜好的行为,因为对于一致性的期待,或是来自习惯的强制而使其在未来将会持续。在这种惯性的影响下,使我们得以依赖正常的、习惯的、实在的事物,并赋予其价值。如果要改变此惯性,则需要进行充分的论证,否则没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改变。具体到该案则存在两种惯性,一是本案法官所接受的现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坏人”惯性,二是民众所接受的中国传统文化的“人性善”惯性。问题是双方皆缺乏对该惯性作为法律推理要素的清醒认识,并以此作为推理的隐含前提。因此,要真正地分析该案判决结论是否正当,就必须以批判性思维方法,揭示并论证其背后的隐含假设。

2.决定李昌奎强奸杀人案判决结果的法律推理中的理念

在轰动一时的李昌奎案件的审理中,一审判决书认为:

犯罪嫌疑人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家属王廷礼、陈礼金经济损失3万元。

而在二审判决书中,则写道:

原判中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认为李昌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

再审认为,被告人李昌奎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昌奎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不当。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对于该案而言,案件事实并不复杂,相关的法律规范的相对明确。即使对于争议的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事实在认定上,三份判决书也没有给予详细的论证,那么,为什么如此一个相对简单的“典型案件”会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呢?

事实上,我们根本无法从以上判决书中寻找到答案,也许该案再次证明了所谓的“依法判案”,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进行法律推理的司法三段论的修辞特性,而真正决定司法判决结果的思维过程我们只能通过猜测才能管窥一二,如有网民猜测司法腐败的因素掺杂其中,有法学专家论证说是由我国刑事政策决定的。

以上两个争议案件是判决书不讲理的典型,它们都具有典型的司法三段论结构。但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不是作为逻辑的推理错误,而是作为修辞的说理不充分。广为流传的一句西方法律格言说:“Justice may not be done,but it must seem to be done.”该格言被翻译为“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但更确切的翻译似乎应该是“正义可能没被实现,但必须是看起来像是已经实现了。”司法判决书的讲法说理本意上要客观、如实地展现法律思维的过程,但是,其修辞的形式决定其所说的与该说的和能说的之间并不完全一致。但问题是当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其包装的本质后,我们又如何规范法官们的思维,又如何使正义的实现让人看得见呢?这是一个问题。


[1]张传新,山东大学(威海)教授。

[2][英]H.L.A.哈特:《法律推理问题》,刘星译,载《法学译丛》(现名《环球法律评论》)1991年第5期。

[3]陈金钊:《运用逻辑固化法治思维的基础》,载张传新:《自适应道义逻辑与法律推理研究》代序,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4]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5]“逻辑是修辞,是最具说服力的一种修辞;修辞也是逻辑,是在无法直接进行演绎推理时所备选的逻辑。其目的都在于提高法律推理结论的可接受性。”详细论述参见张传新:《法律修辞与逻辑》,载《求是学刊》2012年第3期。另外从语源学上讲,也反映了逻辑、修辞、说理之间的密切关系。汉语中“逻辑”一词是英文logic一词的音译,日本学者用汉字把logic意译为论理学论理指议论、论证的条理。孙中山先生把logic意译为理则学,所谓理则即“思想之门径”、“诸学之规则”。(参见《逻辑学》,第5页。)

[6][美]斯蒂文·J.伯顿:《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7][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理性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

[8]张传新:《自适应道义逻辑与法律推理研究》代序,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

[9]张传新:《自适应道义逻辑与法律推理研究》代序,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10]朱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11]夏登峻总主编:《英汉法律词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63页。

[12][英]安东尼·费卢主编:《新哲学词典》,黄颂杰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13]邱昭继:《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

[1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15][美]理查德·保罗、琳达·埃尔德:《批判性思维》,乔苒、徐笑春译,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

[16][英]哈特:《法律推理问题》,刘星译,载《法学译丛》1991年第5期。

[17]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18][美]斯蒂文·J.伯顿:《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