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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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协议离婚中关于经济帮助的效力

——郭某艳诉陈某先确认合同效力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某艳

被告:陈某先

【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二人因感情破裂,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于当天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都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四项约定:“自离婚之日,男方以后每月支付女方现金伍仟元整,每年女方的、儿子的及孙子的一切保险费用都由男方负责承担(由儿子带领),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真实属实,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被告在该协议书落款处书写了“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名、捺印确认。原、被告离婚后,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每月支付现金5000元,并承担原告的保险费用。

陈某先称:在离婚时,所有的财产都分给了郭某艳,郭某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况。陈某先考虑到26年的夫妻感情,在没有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依然自愿为郭某艳交纳保险费。协议中关于每月支付5000元的内容是郭某艳要求加上去的,陈某先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同意的,不是陈某先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类为了解除人身关系而作出的承诺本身亦应认定为无效,陈某先承诺每月给郭某艳5000元从性质上讲应当认定为赠与性质,现陈某先明确表示撤销赠与。

【案件焦点】

1.离婚协议的性质及约束力;2.诚实信用原则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的适用和体现;3.离婚经济帮助的性质与运用。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某艳与被告陈某先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离婚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有二人的亲笔签名,该协议系其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答应每月给原告5000元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承诺是虚假的,协议内容无效,这与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真实属实,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的内容相悖,且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经过认真考虑和思量,应当预见自己签订的协议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辩称每月给付原告5000元的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购买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主张被告继续交纳为其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应交纳的费用,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继续交纳保险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陈某先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6月2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郭某艳5000元(支付方法: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每三个月首月的10日之前支付);

三、由被告陈某先继续交纳为原告郭某艳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应交纳的保费。

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离婚协议书系附有以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案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相关条款,因陈某先与郭某艳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陈某先上诉认为其与郭某艳的《离婚协议书》系为解除人身关系而签订的附条件的协议,应归于无效。此观点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明显相悖,法院不予采信。2.陈某先同时提出离婚协议中的有关条款系受到胁迫而签订,并提交了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窑湾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但本院注意到,该登记表记载的事项发生在2014年6月19日,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非同一天,且“出警状况”一栏中并无郭某艳及相关情况的记载,陈某先以该登记表主张受到郭某艳的威胁,明显依据不足。结合郭某艳身患癌症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陈某先每月向郭某艳支付5000元钱的内容合法有效并无不当。3.陈某先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每月支付5000元现金的内容属赠与性质,表示撤销。但法院认为,即使该内容属陈某先对郭某艳的赠与,但该赠与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现目的已经达到,如果允许陈某先随意撤销,有违诚信原则,且会引发道德风险,故法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在理解离婚协议和离婚经济帮助的基础上,对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别在民法和民诉中适用的把握。

一、离婚协议的性质及约束力

离婚协议是一种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从性质上分析,离婚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和准则。对登记离婚的条件,《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须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且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个条件不成就,都不能采取登记离婚的方式离婚。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同意离婚、在什么条件下同意离婚,都是经过多方面思考的结果。一方将放弃原本可以分割的某项共有财产或给予对方经济帮助,以达到离婚的目的或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因此,经双方自愿签订、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留存的离婚协议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中的适用,其效力很高,理应对男女双方产生拘束力。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的适用和体现

随着诚实信用原则逐渐超越私法领域的适用,而扩展至公法领域成为普遍的法律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从《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对财产分割反悔的,须在一年内起诉,有且只有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才会被法院变更或撤销。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往往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上作出了很大的让步,如果在离婚后却又允许出尔反尔以此为由主张无效,显然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因此,经双方自愿签订、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留存的离婚协议不应被随意推翻,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要求。

三、离婚经济帮助的性质与运用

我国《婚姻法》致力于保护弱者利益,离婚后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就是其中的一种救济制度。《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经济帮助”。所谓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夫妻双方在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物质或金钱上的帮助,是离婚时一方用个人财产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的适当帮助,这就表明用于经济帮助的财产必须是经过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法律的明文规定已将这种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

因此,离婚经济帮助虽与赠与有相似之处,但其绝不是赠与,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帮助一方也就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周青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