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指导案例
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1]
【裁判要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案情】
原告:王德钦,男,1岁,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
法定代理人:牟萍,女,22岁,原告王德钦之母,住址同上。
被告:杨德胜,男,39岁,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乡。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肖开红,该队经理。
原告王德钦因与被告杨德胜、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其法定代理人牟萍代理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德钦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称: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之父王先强被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德胜驾驶的汽车轧死。交警部门认定:杨德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应当由杨德胜赔偿,泸州市汽车二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杨德胜的反对,此项赔偿在原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未解决。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8458元;2.被告给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德钦提交的证据有:
1.第200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002年6月8日和7月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第20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的(2002)江阳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泸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杨德胜在交通肇事一案中虽然承担了90%的赔偿责任,但不包括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
2.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上坝村凤凰山农业合作社的证明两份、对证人毛西华、王树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先强和牟萍自由恋爱多年,二人一起同居生活;王先强在与牟萍办理结婚手续的过程中死亡,其时牟萍已怀孕。
3.出生医学记录一份、医疗发票15张,用以证明牟萍于2002年10月22日在四川省泸州市中医院生育王德钦,为此支出医疗费3238元。
4.证人牟萍、唐华丽、邓建华、高晓红、牟勇的证言各一份、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物2003-077号法医学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发票两张,用以证明牟勇从王先强身上提取血样交民警保存,以及经亲子鉴定,王德钦确系王先强亲生儿子。
5.四川省泸州市民政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为每人每月130元。
被告杨德胜辩称:王先强死时未婚,没有配偶,何来子女。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即便算王先强的遗腹子,王先强死亡时其尚未出生,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能够行使请求权的民事主体。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是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不是继承案件,赔偿金不等于遗产,保留胎儿份额的规定不能在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交通肇事一案中,王先强生前扶养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已经附带解决。原告不是王先强生前扶养的人,不能依照这条规定来请求赔偿,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杨德胜提交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王先强未婚,其与牟萍不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辩称:即使能证明原告王德钦是被害人王先强的遗腹子,也只能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赔偿。1岁的孩子懂得什么精神损害,为什么要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能满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未举证。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1、2、3、5及4组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血样是在处理事故交警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由原告亲属提取的,程序不合法,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由此对4组中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方对被告杨德胜提交的王先强未婚证据无异议。
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和被告杨德胜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血样采集问题,经审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时,由于孩子尚未出生,交警部门认为其无权解决遗腹子赔偿问题,也无需证明自己无权解决的问题,故未提取王先强的血样。但在王先强遗体被火化前,办案民警意识到如果不留血样,可能会给将来解决这一问题造成困难,故向死者亲友提醒。牟勇遂当众在王先强的身体上采集了血液,封好后当场交给办案民警保存。牟勇在特定情况下当众提取王先强血样,这个过程有唐华丽、牟萍、邓建华、高晓红等多个证人证实。牟勇的取证真实、客观,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牟勇提取血样所作的鉴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德胜驾驶川E07363号小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镇沿泸纳二级公路向泸州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3KM+200M处会车时,由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先强撞倒,王先强经抢救无效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德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德胜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先强的父母曾请求杨德胜和泸州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王先强至死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先强的关系,故在杨德胜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2002年10月22日,牟萍生育了原告王德钦。2003年1月,牟颖代理王德钦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期间,经原告王德钦方申请,法院提取了在交警处保存的被害人王先强血样和王先强母亲保存的王先强血衣,同时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因血衣变质,丧失了检验条件,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只对血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先强是王德钦的亲生父亲。
同时查明:原告王德钦的母亲牟萍与王先强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先强死亡时,牟萍已怀孕。2002年,泸州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每月130元,教育费年约需444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被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加害人有无赔偿责任?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德钦与被害人王先强之间存在着父子血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德胜的加害行为,致王德钦出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德钦不能接受其父王先强的抚养。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德胜赔偿。生活费按泸州市2002年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30元标准,教育费按每年444元标准,计算至王德钦18周岁时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王先强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杨德胜10%的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是杨德胜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杨德胜不能给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原告王德钦一方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这一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判决:
一、被告杨德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德钦生活费12636元、教育费3600元,共计16236元;其余损失1804元,由王德钦自行负担;
二、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对上列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德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12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712元,由原告王德钦负担812元,被告杨德胜负担49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一方已经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
【裁判要旨】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经公安部门刊发启示未发现其近亲属,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案情】
原告: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北漪路。
法定代表人:张朝霞,该局局长。
被告:王昌胜,男,54岁,驾驶员,住高淳县东坝镇游子山村。
被告:吕芳,女,29岁,江苏省建设银行票据中心职员,住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石鼓路华威大厦。
负责人:袁雪楼,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以下简称高淳县民政局)因与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淳县民政局诉称: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昌胜、吕芳因交通肇事,致一名60至70岁无名男子当场死亡。2005年4月2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胜、吕芳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遂于同年4月21日将该无名男子尸体火化,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保管。王昌胜、吕芳驾驶的机动车辆均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原告作为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承担了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工作职责中也应包括支持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主张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害无名男子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该男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承担了有关处理事宜,故有权就其死亡向三被告主张赔偿。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也支持原告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为此作出了宁高检民行建[2006]12号检察建议书。请求判令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331元。
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一致辩称:民政局依职责对社会上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二者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高淳县民政局代本案受害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本案受害人尸体的火化、保管都是有偿的,丧葬费用被告方已经实际支付,高淳县民政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受害人实施过救助,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
高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昌胜驾驶车牌号为苏AQ0128的三轮运输车,沿双望线从北向南行驶至4KM路段时,将一名60至70岁无名男子撞倒在东侧机动车道内,恰遇被告吕芳驾驶车牌号为苏AAV822的小轿车由南向北驶经该路段,从该男子身体上碾压而过,致该男子当场死亡。2005年4月2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胜、吕芳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遂于同年4月21日将该无名男子尸体火化,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保管。王昌胜的苏AQ0128号三轮车及吕芳的苏AAV822号小轿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
另查明:原告高淳县民政局的工作职责包括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高淳县民政局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能否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赔偿。
高淳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高淳县民政局作为政府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与本案被害无名男子之间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无权就该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据此,高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
高淳县民政局不服一审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民政局负责对生活无着的社会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这种救助职责不仅体现为对上述人员的生活提供保障,还应包括当上述人员受到人身侵害后,实施代为提起诉讼的司法救助;2.上诉人虽然属于行政机关,但在本案中实际承担了被害无名男子尸体火化等丧葬善后事宜,故与该无名男子之间不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也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3.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害无名男子确无亲属代其主张民事权利,如果否定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将会在客观上导致侵权人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悖于法律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王昌胜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一致辩称:民政局依职责对社会上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二者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代本案受害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本案受害人尸体的火化、保管都是有偿的,丧葬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高淳县民政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受害人实施过救助,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高淳县民政局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应当解决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能否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上诉人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赔偿的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权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上诉人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高淳县民政局是否与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高淳县民政局显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备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要求被上诉人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次,高淳县民政局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支付了本案被害无名男子丧葬善后费用的证据,不能认定高淳县民政局与被上诉人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高淳县民政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的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认为其依法负有的救助职责中包括代替社会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形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高淳县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有悖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依法由被害无名男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该无名男子的近亲属。本案中,虽然经公安部门在报纸上刊发启示后直至本案一、二审期间,被害无名男子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尚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赔偿权利人在知悉本案有关情况后,依法仍然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彻底免除。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于2007年3月2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3]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案情】
原告:季宜珍,男,71岁,农民,住江苏省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
原告:张加凤,女,74岁,农民,系季宜珍之妻,住址同季宜珍。
原告:许艳兰,女,36岁,中石化江苏南通石油分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
原告:季拎彤,女,4岁,系许艳兰之女,住址同许艳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
诉讼代表人:丛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穆广进,男,36岁,驾驶员,住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韩徐村。
被告:徐俊,男,41岁,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曙光东路。
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诉称: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原告方的亲属季崇山驾驶车牌号为苏F-CS490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时,被被告穆广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AD263号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俊)撞伤,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广进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季崇山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季崇山的医疗费50199.91元;2.季崇山的误工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的年收入标准15850元计算13天,为564.52元;3.季崇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3天,为234元;4.季崇山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6元计算13天,为78元;5.季崇山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无固定收入人员年收入标准7053元计算13天,由二人三班倒轮流护理,为1506.96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0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9640元;7.丧葬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收入18202元的标准计算半年,为910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9.交通费1400.4元;10.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7888.75元。其中季宜珍应受赡养10年,张加凤应受赡养7年,考虑其他子女的赡养份额,按照每年3035元计算;季拎彤应受抚养15年,考虑季拎彤的其他抚养人的抚养份额,按照每年7332元计算;11.车辆损失1000元。因事故损坏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认定损失为796元,另有停车费380元,仅主张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91613.54元,穆广进已经支付15241元。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为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应予理赔。超过20万元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中30%应由穆广进及徐俊赔偿,减去穆广进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还应赔偿原告方42243.0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提交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季崇山与原告许艳兰的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与季崇山的亲属关系。
2.季崇山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季崇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
3.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4.季崇山的户籍证明、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及海安县角斜镇人民政府、角斜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海安县海安镇海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季崇山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季崇山常年工作生活在县城等事实。
5.原告许艳兰的房产证,用以证明季崇山与许艳兰在县城购有房产,并在该处常年居住的事实。
6.南通市交通局颁发给季崇山的安全岗位培训证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南通石油分公司颁发给季崇山的安全、健康和环境承诺书,南通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颁发给季崇山的消防安全培训上岗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海安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季崇山生前曾从事南通苏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押运员、南通石油分公司劳务工、安达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工等工作。
7.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
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季崇山系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季崇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按照其应负责任来确定,原告方主张按照5万元赔偿属标准过高。
被告穆广进同意财保海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辩称:车辆损失应按评估结果认定为796元;护理人员最多只应当按2人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余损失无异议。
被告徐俊辩称:被告穆广进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本人与孙福生合伙期间购买的,后本人与孙福生散伙,该车辆归孙福生所有,是孙福生让穆广进开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与本人没有关系。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被告穆广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俊、车牌号为苏FAD263号的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苏F-CS490号二轮摩托车的季崇山发生碰撞,致季崇山重伤,双方车辆受损。季崇山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
死者季崇山系原告许艳兰之夫,原告季宜珍、张加凤之子,原告季拎彤之父。季宜珍、张加凤共生育包括季崇山在内的四个子女,现居住于农村。季崇山户籍所在地为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10组7号。季崇山于1995年12月27日与许艳兰登记结婚,婚后与许艳兰在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购有房产,并常年在该地生活、工作。
根据交警大队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广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崇山驾驶的摩托车经交警大队委托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796元。2005年10月24日,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为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原告方为抢救季崇山花费医疗费50199.91元。事故发生后,穆广进已向原告方支付15241元。
对原告方主张的季崇山误工费564.52元,丧葬费9101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7888.75元,季崇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8元及其护理费用按每人每年收入7053元标准计算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予以确认。
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无固定职业人员年收入标准为7053元,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048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为18202元,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为4754元。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
季崇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作为季崇山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权利。
原告方所主张的季崇山的医疗费50199.91元、误工费5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8元、丧葬费9101元、车辆损失费796元等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方虽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与事故有关,难以认定。故只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用损失为158.4元。
原告方主张被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为67888.75元。因原告季宜珍、张加凤为农村户口,且居住于农村,原告季拎彤为城镇居民,故原告方请求依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分别计算被赡养人季宜珍、张加凤与被抚养人季拎彤的生活费,合法有据,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季崇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作为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季崇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万元。季崇山因伤情较重,其住院抢救期间接受护理的事实确实存在,可酌定为由三人日夜轮流护理,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无固定收入人员年收入标准7053元计算13天,认定为753.48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
本案受害人季崇山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季崇山与许艳兰婚后常年居住于海安县城,季崇山生前曾在海安县城多家单位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海安县城。季崇山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季崇山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确认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计算20年,共计209640元。
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为被告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最高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财保海安支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季崇山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方所受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穆广进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徐俊虽是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穆广进具有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驾驶资质并实际驾驶该肇事车辆的前提下,穆广进是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徐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方主张徐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06年1 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有关死者季崇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20万元(不含被告穆广进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
二、被告穆广进赔偿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有关死者季崇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46342.22元,减去被告穆广进已经支付的15241元,被告穆广进尚应赔偿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31083.22元。
三、驳回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要求被告徐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其后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6年3月8日作出裁定: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1]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2]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
[3]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