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持卡乘公交 受伤可按消法赔
经典案例
林女士是浙江省宁波市居民。2012年5月8日,游玩归来的林女士准备乘坐公交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宁波市段唐东路时,由于该段路况不太好,驾驶员又没能谨慎驾驶,使得车辆在行进中发生多次剧烈颠簸摇晃。座位上的林女士虽然一再小心,但仍免不了两次狠狠地撞上了车内的扶手,当场左胸部疼痛难忍,不能直立行走,随即被送往医院就诊。经医生检查,林女士左侧第3至11肋骨骨折。因病情较重,按医嘱林女士当日便住院治疗。直到2012年12月3日,在病房里度过了209天的林女士才勉强出院。其间,公交公司支付林女士住院期间医疗费74799.40元、护理费27170元。
2012年12月11日,林女士病情稳定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林女士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9级伤残。出院后,林女士便在亲属的陪同下,来到了公交公司,以其乘坐公交车、与公交公司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等为由,要求公交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赔偿。而公交公司则提出,林女士持老年卡乘坐公交车的行为不是消费行为,而是公民享受社会福利的行为,公交公司并非营利性企业,而是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拒绝了林女士提出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要求,公交公司只同意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林女士一定的赔偿。由于双方在法律适用以及赔偿数额上的差距太大,在多次交涉无果后,林女士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7628.94元。
法槌定音
2014年6月,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女士刷老年卡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林女士按规定享受免票或者优待票并不影响林女士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林女士身体伤害,且无证据证明林女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林女士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53条、第54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林女士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医疗和生活必需辅助用品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324858.94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林女士作为公交车上乘客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因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按违约责任索赔则不能,这就是双方争议的目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根据本法第51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林女士使用老年卡免费乘坐公交车是政府对70岁以上老年人施行的惠民政策,被告公交公司作为公交运输事业的经营者也享受了政府相应的财政补贴和政策支持,这并不改变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和原告林女士消费者的身份性质。据此,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有效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第5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