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无名氏”驾车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认定
——阳癸秀诉赣州市永朋商贸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三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阳癸秀
被告:赣州市永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朋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4日17时27分左右,赣B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未确定,车辆所有人为永朋公司)沿章贡区会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兴国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赣州临时Y××××号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赣B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未确定,司法实践称为“无名氏”)驾车逃逸。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法作出赣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赣B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未确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阳癸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入院诊断: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门诊随诊;共花费门诊治疗费2076.47元,住院治疗费6101.76元,以上共计8178.23元(其中原告支付7178.23元,被告永朋公司支付1000元)。2015年1月7日,经江西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永朋公司垫付原告赣州临时Y××××号二轮车维修费700元。
原告阳癸秀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丈夫薛某某共生育子女2名。被告永朋公司所有的赣B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案件焦点】
1.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未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列明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主体?2.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未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列明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主体。首先,综合全案案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证据分析,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可信的,原告阳癸秀所受的人身损伤病历记载内容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损的特征,故太平洋财险辩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有待查明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处理原则,即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该规定表明交强险的设置目的着重于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本保障功能和分散风险,即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不因侵权人未能查明即可借此免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本案中,实际侵权人未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列明的辩解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理由。公安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赣B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未确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永朋公司所有的赣B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原告阳癸秀和被告永朋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医疗费8178元的诉请,经查明实际医疗费为8178.23元,因尊重其对诉权的处分,支持其医疗费8178元。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3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435元(薛某卫:7548元/年×10年×10%÷2人=3774元,薛某辉:7548元/年×15年×10%÷2人=566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物价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3887.7元的诉请,由于其未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其收入情况,根据最新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746元,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117.11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13.3元(30天×117.11元/天)。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27473元的诉请,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入城镇务工达一年以上时间,且未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采纳,对两被告的辩驳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分别参照江西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899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6839.16元(212天×79.43元/天)。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4699.4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损失总和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又因被告永朋公司已垫付费用1700元要求并案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予以准许,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上述款项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永朋公司。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62999.46元、被告永朋公司1700元。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癸秀人民币62999.46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赣州市永朋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交通事故中,有时会存在肇事者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真侦查,却最终无法确定逃逸者身份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将其命名为“无名氏”。在租车行业日益发达的今天,车辆出租后或多次转租、借用;一些车辆(特别在限牌城市)多次交易转手但未进行过户的情况下,司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加之路面监控存在“死角”,导致有的案件交警无法查明肇事司机,仅能查明肇事车辆,这就涉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本案即是一件租车公司将车辆出租后多次转借发生的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事后,赣州交警部门根据路面监控确定了肇事车辆,并了解到车辆所有人为赣州某汽车租赁公司,但事发时该车已经租赁给了他人使用,租车人又转手借给其他人使用,借车人又再借车给他人使用……车辆多次转手。交警部门经过多方调查取证,仍无法确定汽车驾驶人。公安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赣B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未确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永朋公司所有的赣B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安邦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辩驳认为交警部门并没有确定侵权人,请求法庭进一步查明侵权人以便反映本案案件事实,在未查明肇事司机的情况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安邦财险未应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处理原则,即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实际侵权人未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列明的辩解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理由。因此,原告阳癸秀和被告永朋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
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傅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