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肇事方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的无名氏死亡赔偿款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徐小锋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小锋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4日21时许,第三人王国辉驾驶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栗峪口村路段,适逢无名氏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4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国辉和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1日依据以上事故认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依据公安部“公通字[2005]16号”《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第三人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上述规定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的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434201.5元,剔除出110000元后,依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第三人王国辉承担304520.9元。因第三人王国辉系原告徐小锋的雇用司机,以上费用由原告徐小锋实际支出,其中19521.5元作为无名氏的停尸费向户县医院缴纳,其余284999.4元作为部分死亡赔偿金由第三人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并转入户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
另查明,第三人王国辉驾驶的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徐小锋实际所有,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第三人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而来,第三人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原告徐小锋因理赔遭拒,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实际垫付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304520.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徐小锋不享有追偿权,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公法原则,行政机关须有法律明确授权方能行使相关职责。徐小锋垫付的费用由交警队接受是违法的,应待赔偿实际权利人确定后再进行赔付。现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丧葬费19521.5元,停尸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
第三人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和支持原告徐小峰的诉讼请求。认为其是车辆名义所有权人,车辆登记在该公司,保险是该公司出面、原告出钱投保的,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不是第三人。认为户县交警大队与王国辉的赔偿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户县交警大队不是赔偿权利人,无权代表受害人进行民事调解,无权代表受害人与王国辉签订协议,亦无权收受赔偿款,交警队应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原告。
第三人王国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根据公安部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交警队让原告徐小锋把死亡赔偿金交至户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于法有据。
【案件焦点】
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否有权收取肇事方赔偿的无名氏死者的死亡赔偿金?2.在交通事故中死者为无名氏的情况下,肇事车主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无名氏死者的赔偿款的行为是否视为肇事车辆车主向事故死者进行了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为原告徐小锋实际所有的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徐小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现行有效的规定,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的情况,故原告徐小锋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行为有其合法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徐小锋赔偿其支付的死亡赔偿金。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第三人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该规定要求第三人王国辉将其应承担的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缴纳至户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是合法的。
据此,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徐小锋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小锋赔偿194520.9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提起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首先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否有权收取肇事方赔偿的无名氏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针对第一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属于行政法规,其第二十六条赋予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权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七)其他资金。”第三十九条规定:“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而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为依据制定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条规定:“我省救助基金的来源:(一)……(七)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款;(八)其他资金。”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知名尸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并出具相关票据。2年后无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认领的,损害赔偿款纳入当地救助基金特设专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省管高速公路发生类似情况比照执行。”而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与《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均属现行有效。因此,以上规定就从规范体系上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收取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的合法性基础。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属不属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就成了本案的关键。从狭义的角度来讲,“法律”指的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直接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授权收取无名氏死者人身赔偿款的为《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虽不是狭义上的法律,但其是经过法律、行政法规等层层授权制定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应作宽泛的理解。从广义上理解此处的“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不仅有助于保证规范性文件体系内在的协调性和一致性,还有助于保障无名氏死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也有助于树立保障人权的正确司法理念。
本案中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在交通事故中死者为无名氏的情况下,肇事车主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无名氏死者的赔偿款的行为是否视为肇事车辆车主向事故死者进行了赔偿。肇事方将无名氏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缴纳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如果无名氏死者的真正赔偿权利人出现后,只需要直接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领取即可,因此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赔偿款的行为应当视为肇事方进行了赔偿。如果将该行为不认定为对无名氏死者进行赔偿,将导致在撞死无名氏死者的交通事故中,肇事方逃避赔偿责任、拒绝赔偿无名氏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这将进一步导致在无名氏死者的真正赔偿权利人出现后,由于时过境迁,维权难度急剧增大,也会造成“撞死无名氏等于白撞”的不良后果。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 王佑勋 石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