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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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应具体明确

——青岛安信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青岛安信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通公司)

被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菏泽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9日,原告安信通公司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鲁BW××××(投保后上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同日被告安邦财险菏泽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安邦财险菏泽公司制定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驾驶人或操作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4年11月22日6时30分许,原告安信通公司的驾驶员郎元安驾驶投保车辆沿丁庄镇滨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终点时,冲入前方水沟中,导致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员郎元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并对驾驶员郎元安因疲劳驾驶处以罚款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安信通公司为对事故车辆施救支付吊装费5000元,为对车辆进行修理购买配件支付配件款13780元,合计18780元。车辆修复后,原告安信通公司向被告安邦财险菏泽公司索赔,被告未予赔偿。因此,原告安信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邦财险菏泽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元。

【案件焦点】

驾驶员郎元安疲劳驾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巨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安信通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菏泽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承担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原告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安信通公司要求被告安邦财险菏泽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20000元,但其提交的施救费、购买配件发票数额为18780元,对其中的187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驾驶员违反国家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次事故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或操作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项合同约定并未包含疲劳驾驶,被告认为疲劳驾驶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规定为兜底性条款,其免责事项并不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应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巨商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

一、由被告安邦财险菏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安信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78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安信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40元。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5)菏商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一般约定保险人的免责情形,如驾驶人或操作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等。《保险法》亦对此予以确认,目的为规避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恶意索保。同时,《保险法》对于免责情形的适用作出了限制,《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示告知义务,但没有明确“说明”的范围和程度。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往往会出现“及其他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兜底性条款。如何判断认定是否已履行明示告知“其他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成为现实性问题。

本案中,安邦财险菏泽公司认为驾驶员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及其他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换言之,保险人不能通过“及其他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此类兜底性条款来扩大免责情形,仍应具体、明确地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中的情形对投保人予以明示。此案中,安邦财险菏泽公司未在保险条款中将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的情形列入保险条款,也未以其他方式向投保人明示说明,无法证明其已完成明示告知义务。因此,法院裁判认为安邦财险菏泽公司所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安信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法院 让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