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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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车辆推定全损后,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刘志阔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志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基本案情】

刘志阔是冀BE××××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于2014年11月22日在人保唐山高新区支公司为冀BE××××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2015年2月21日11时30分许,司机魏翔沿唐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刘志阔坐在副驾驶。当行驶至丰润区李钊庄镇大坎桥东路段时,因雪后路滑导致车辆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交警九大队唐公交证字[2015]第15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认定魏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阔和魏翔均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魏翔支出医疗费33838元(原告刘志阔已支付),刘志阔支出医疗费11443.63元。车辆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50879元,另支出拆解费21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526元,各项损失合计7500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车辆没有修理,已将该事故车辆作价24000元转售。事故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三个月,合同约定月折旧率为0.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支出公估费646元,车辆购置税6700元。

【案件焦点】

车辆推定全损后,车辆购置税是否应当理赔?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依据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主张原告的冀BE××××号车车损超过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即车辆没有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该车应按推定全损处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本案中,事故车辆推定全损,被告应按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而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认定,该车的现有价值为64615.6元[新车购置价65800元×(1-月折旧率0.6%×已使用月数3)],与保险条款对新车购置价中包含车辆购置税的约定不一致。同时在事故车辆全损的情况下,车辆购置税也是原告实际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该予以赔偿,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从而与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的原则相符,更能体现出公平性。因此,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1195元即该车的现有价值64615.6元+车辆购置税扣除折旧后的价值6579.4元[车辆购置税6700元×(1-月折旧率0.6%×已使用月数3)]。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原告以24000元已转售事故车辆,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47195元(71195元-24000元)保险赔偿金。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2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原告支付了拆解费2100元、认证费1560元,法院予以认定。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是被告理赔工作的一部分,为此支出的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需要综合考虑事故车辆的类型、施救里程、施救车辆的种类等因素,法院酌定为4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1255元(47195元+20000元+2100元+1560元+400元)。在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终止,被告不向原告返还剩余保险费。故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志阔保险赔偿金71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法律义务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终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车辆定为全损后,车辆购置税的理赔问题。首先,公估报告推定为全损,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车辆现有价值和车辆购置税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通常对车辆购置税不予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新车购置价中包含车辆购置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由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而确定,因此车辆购置税是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组成部分。其次,保险费也是依据新车购置价计算。最后,车辆购置税也是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同时,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不向被保险人退还剩余的保险费。

财产保险的目的是弥补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既要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也要体现财产保险的目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出公正性,这是判决的宗旨。

编写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董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