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赔偿金受偿权
——孙茗金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032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茗金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8日19时左右,崔立臣驾驶孙茗金车辆冀JL××××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刘云龙驾驶的冀J0××××号轿车相撞,后冀J0××××号轿车又与路边停放的冀J2××××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崔立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L××××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其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8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河西支行。对所涉车辆损失,法院向双方发出了《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但双方协商未果,故法院指定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事务所作出了沧中评报字(2015)第3037号评估报告书,评定方车损为62740元,孙茗金为此花去公估费4400元。庭审中,孙茗金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根据上述证据,孙茗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740元。
【案件焦点】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受益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银行对保险赔偿金是否具有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南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且孙茗金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及投保人理应对保险赔偿金享有受偿权,从而利用得到的赔偿金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以达到投保人入保险的根本目的,故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沧州河西支行、孙茗金无权要求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孙茗金各项损失共计7074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能有受益人,而本案所涉及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显然在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显属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及投保人理应对保险赔偿金享有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财产保险保单上约定受益人的背景、现状
在保险实务中不乏有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实例。在“车贷险”与“房贷险”中这种现象比较普遍,保险合同“备注”一栏常见有“某某银行为受益人”字样。银行是投保人的债权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银行的债权会随之受到损害,银行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提高贷款资金的安全系数,通常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其为保险金的受领人,从而使其债权得以实现。
二、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的分析
虽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出现“受益人”的概念,但其并非为真正意义上的“受益人”。受益人是指未支付对价也无损失需要弥补,却纯粹从他人之处获得利益之人。而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银行所获得保险金不过是其债权的实现,是其向投保人支付“贷款”的对价。只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才能赋予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而财产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不能适用《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
《保险法》就受益人的概念有明确的定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见,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能有受益人,《保险法》对受益人的法律规范并不调整财产保险。且《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人具有唯一性,只有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可以请求赔偿保险金,他人无权请求赔偿保险金。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法院 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