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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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驾驶证已过期未超一年,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曾燕玲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曾燕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7日,莫飞隆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有的粤KM××××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被告为粤KM××××号车投保后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给莫飞隆存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写明: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8577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并附加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同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给莫飞隆,该投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人莫飞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单号分别为:5040605390010633××××、5040605390010633××××,并载明投保车辆信息、商业险责任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等。在投保人声明部分约定:“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投保人手书确认部分,投保人莫飞隆亲笔书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之后,投保人莫飞隆在投保人签字栏签名确认。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

2015年10月27日10时30分,原告曾燕玲驾驶粤KM××××号小型轿车在信宜市中兴四路新凤二路路口路段倒车时,与姚某某驾驶的粤K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兴四路由东往西行驶时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6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0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曾燕玲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姚某某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急救,于当天开始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9日出院,信宜市人民医院对姚某某出具《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处理意见: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我院住院。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15年10月30日,姚某某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姚某某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患者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本科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手术顺利,可以出院。伤者姚某某两次共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28730.07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姚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曾燕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给姚某某,作为姚某某受伤医疗包干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以及粤K3××××号摩托车的事故损坏修复费用、事故拖车、保管费用。2.曾燕玲的粤KM××××号轿车事故损坏修复费用、事故拖车、保管费用由曾燕玲自己负责支付。除上述事项之外,均与本案无关,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同日,原告向姚某某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之后,原告持相关票据、资料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主张赔付未果,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曾燕玲的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曾燕玲已向相关部门换领了新的驾驶证,该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当事人情况中明确记载原告曾燕玲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14日。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姚某某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者姚某某是城镇人口,应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案件焦点】

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曾燕玲的驾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燕玲驾驶粤KM××××号轿车与姚某某驾驶的粤K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姚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0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燕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经信宜市人民法院核实,伤者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2452.71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由于原告的粤KM××××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姚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29930.07元(28730.07元+12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9930.07元(29930.07元-10000元),应由原告按责任承担。而姚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总额为2192.64元(1200元+992.64元),该数额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92.64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192.64元(10000元+2192.64元)。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曾燕玲的驾驶证已过期,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处于无证驾驶的状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的驾驶证虽然超过有效期,但并不符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一年的注销期限,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燕玲自初次领取驾驶证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到车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根据车管所核发给原告曾燕玲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且在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并未写明原告曾燕玲是无证驾驶,因此原告不属于无证驾驶。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纳。2.根据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5]0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曾燕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曾燕玲应承担的医疗费是19930.07元。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给伤者19930.07元,对超出19930.07元的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负担或可由原告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由于被告同时又是粤KM××××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医疗费19930.07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且原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9930.07元给原告曾燕玲。对于粤KM××××号轿车的拖车费、停车费330元,由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所必需的费用,且粤K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有“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免责情形,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且该免责条款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不符,应属于无效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原告的驾驶证超过了一定的有效期是发生事故并承担责任的原因,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驾驶证超过一定的有效期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再者,根据车管所核发给原告曾燕玲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因此,对被告辩称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信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人民币32452.71元给原告曾燕玲;

二、驳回原告曾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曾燕玲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审判实践中,驾驶证过期后发生保险事故能否理赔?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证过期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需赔偿。理由如下: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未取得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换句话说,在取得驾照后到被注销前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所以,如果在年检到期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理赔。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驶证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理由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未及时年检更换新证,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导致保险交易的危险系数增加,投保人未履行诚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比较切合实际,有一定的理论依据。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曾燕玲的驾驶证虽然已过期,但未被注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燕玲自初次领取驾驶证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并未载明原告曾燕玲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况,据此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付32452.71元给原告曾燕玲,是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的。

编写人: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万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