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被保险人能否纳入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范围获得赔付
——陈泽坛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泽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同时系临牌粤D××××小型越野客车与粤DD×××小型汽车的车主。2014年7月4日2时4分,由原告驾驶的临牌粤D××××小型越野客车与黄锦东驾驶的粤DD×××小型汽车在南沙碧桂园小区内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锦东(粤DD×××小型汽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后,根据原告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穗安价(估)字[2014]0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书载明,经勘查确定,临牌粤D××××小型越野客车需更换配件32项,修理项目15项,修复费用总价为75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300元。之后临牌粤D××××小型越野客车经广州市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该公司维修费71131元。
原告就粤DD×××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时止。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
原告就临牌粤D××××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维修费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事故双方车辆是同一车主,不构成第三者关系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告知不予受理。
【案件焦点】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车均归属同一车主;争议焦点在于:该车主同时亦为被保险人自身,能否构成相对第三者,就非责任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害,通过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得财产赔付?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风险可以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其他的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因此本案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就其临牌粤D××××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维修费以及其他损失,向其就粤DD×××小型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泽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的裁判重点在于对“责任保险”这一特殊险种的本质及设立目的的理解。具体来说:
1.责任保险以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标的,必须以被保险人依法承担责任为赔付前提。责任财产的承保标的并非被保险人自身有形财产或人身损害,而是被保险人对不特定第三者承担的无形法律责任,被保险人应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判断保险人应否赔付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受损车辆与责任车辆均属被保险人自身,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赔偿自身财产损失既无法律意义,亦无实际必要。况且,经交警认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责任保险赔付的前提亦不存在。
2.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在于排除或减轻被保险人赔偿负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转嫁自身过错风险的合法方式。其设立目的,在于利用保险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以减轻被保险人赔偿负担、保证第三者及时获赔、维护社会稳定。当被保险人自身作为投保车辆的“受害人”时,由于损失与赔偿同一,被保险人无须也不必启动风险分散机制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不能作为第三者获得赔付”为明确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理论界对“免责条款”有三种理解:广义说将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限定在内的所有限制保险人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纳入免责条款;狭义说仅限于以“责任免除”名义出现的条款;折中说认为,免责条款应包括保险合同中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但保证与条件条款、承保范围等条款除外。[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虽列举了免责条款部分内容,但并未对承保风险范围条款的属性作出结论。根据责任保险的险种和特征,非责任性财产损失原本即不属于其承保范围。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的相关条款,仅仅是对该承保范围的再次明确,不应纳入“免责条款”范畴。
4.从公平角度看,被保险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偿付。保险法的公平性并非对所有人的绝对公平,而是对某一险种承保范围内所有赔付对象的公平。事实上,各类保险设置都是在综合分析特定风险概率及赔付成本基础上进行的技术设计。其险种、保费标准、承保范围存在差异,赔付对象也当然不同。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虽不能通过责任险获得赔付,却可通过向责任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要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加投人身意外险、车辆损失险等非责任的保险方式,获得更充分的保障。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赵丽 崔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