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体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条文解读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是农村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是指养殖水面、“四荒”土地(荒山、荒丘、荒沟、荒滩)以及农田水利设施用地等。
(2)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包括两种承包方式,即家庭承包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关联参见
《宪法》第8条第1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条文解读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目的在于进行农业生产,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非以从事农业活动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不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权利人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16、17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承包期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条文解读
值得注意的是,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发包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条文解读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采登记生效主义,而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生效同步。
本条第2款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与发证。注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在性质上属于确权登记,即对业已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登记机关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对权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
□应用
18.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就无法取得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也可以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前种方式主要包括通过承包合同取得和通过转让取得。而通过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最主要方式。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承包方即取得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不用主动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发证,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将土地的使用权属、用途、面积、坐落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调解、仲裁和审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证据,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条文解读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适用]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经营流转权,物权法规定准用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注意《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相关规定,如第32条和第49条。
[流转的期限]
流转的时间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须注意的是,如果流转合同中所定的期限超过了剩余期限,超出承包剩余期限的合同仍有效,只是超出剩余期限部分归于无效。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按照土地的原用途使用土地,不得借流转而改变承包地的原有用途。改变农用土地的用途,必须经依法批准。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7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互换、转让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解读
适用本条注意: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但本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只列明了互换与转让两种形式。由于变更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向社会公示权利主体的变化,以保护善意第三人,而转包和出租不发生权利主体的更迭,因此不要求对转包和出租进行变更登记。
(2)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合同,并经发包人备案或者同意后,该流转行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强求当事人登记。如果不登记,只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地调整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条文解读
[发包人对承包地进行个别调整的限制]
(1)只有出现自然灾害等情形才允许按照规定进行个别调整;至于什么是特殊情况,必须严格依法解释,发包方不得随意自行解释。
(2)允许进行的调整只限于个别农户之间进行,不得扩大范围调整,更不能在全村范围内打乱原承包地进行重新分配、承包。
(3)允许个别调整只限于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
(4)个别调整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首先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然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这些程序,不能进行调整。
(5)凡是承包合同已经约定不调整的,应当从其约定。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28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地收回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解读
值得注意的是,承包人应当交回的承包地仅指耕地和草地,并不包括林地。并且,不论是承包方主动交回承包地,还是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征收补偿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47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其他方式的承包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有农用地承包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解读
本章其他条款都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本条则是对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对于国家所有用于农业的土地,有的由农民集体长期使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有的由单位(包括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有的通过组建国有农场、林场等进行生产经营;有的还没有完全开发利用。根据本条,对交由农民集体使用以外的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参照本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执行,以促进国有农用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注意,本条调整的不是所有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而仅限于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