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境中的法院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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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语境下的“需求”理论

(一)“需求”的基本涵义

需求是“由需要而产生的要求”,[3]包括“需要”和“要求”两个部分,其中“需要”是从己方的意愿出发,“要求”是向对方或他方的表达,这种表达往往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而不完全等同于自己的意愿。经济学常用“需求”或“需求量”来表明“买者愿意而且能购买的一种物品量”,[4]这一置于完整的理论体系之下的概念涵盖了主观愿望和客观实现能力两个方面。

(二)司法需求的基本要素

1.司法需求的性质

司法的提供者和保障者是国家,如果说“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一种不断展开的行动秩序”,[5]那么这种行动秩序维护的是社会和民众的安全、自由、利益以及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之所以产生对司法的“需要”,是个人或群体的某些权益或价值追求产生了“纷争”而处于不稳定或受伤害的状态。司法的本质是一种判断,“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6]因此诉诸司法的根本“要求”是获得最有权威的裁判或判断,实现“定纷止争”并以国家的力量和名义保证、恢复权益和价值主张。

2.司法需求的核心要素

要回答什么是司法需求,必须解决“谁需求”、“如何需求”、“需求什么”这三个问题,也就是明确需求的主体、方法、内容。

司法需求的主体是国家范围内的民众和国家本身,[7]国家基于维持一定社会关系的“需要”而“要求”司法提供终极的方法和权威;民众基于恢复或保障自身的利益和价值主张的“需要”而“要求”司法给予保护和支持。

司法需求的方法就是怎样产生“需求”,包括“希望”和“能够”两个过程,是需求愿望和需求能力的统一。国家的需求愿望和需求能力是一致的,由于同时扮演了司法的需求者和供给者的角色,国家能够迅速有效地平衡自己的愿望和能力,这是民众所不能直接拥有的一种优势。当然,从本质上讲,国家是民众的代表,民众是通过国家来间接实现对司法需求愿望和能力的平衡。尽管单一个体的司法需求意愿和能力可能并不处于同一水平,有时还相差甚远,但实际上由每个单一司法需求所引发的群体司法需求对国家司法需求的影响越来越显著。[8]

司法需求的内容表现为对司法活动进行支付,也就是诉诸司法活动,包括数量和质量两方面。司法需求主体的这种支付既可能是物质性的(例如诉讼费用),也可能是精神性的(例如由于等待司法裁判所经历的精神痛苦),在多数情况下是两者兼备的;这种支付对象既可能是无特殊质量期待的司法活动(例如仅仅为了宣告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但绝大多数情况下,支付对象必然是有一定质量期待的司法活动,这种质量主要包括效率、公平、正义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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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 司法需求要素

(三)司法需求的基本概念

司法需求,是指司法需求主体以实现预期权益或价值主张为追求目标,希望且能够对国家司法活动进行支付的行为。司法需求是司法需求主体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实现的统一。司法需求主要是通过诉讼来实现和体现的。

影响司法需求的因素很多。需求意愿高而能力弱的群体的需求是关键性司法需求,数量大,司法产品的价格(诉讼费、保全费等)、机会成本(诉诸司法而失去的其他救济可能)和交易成本(律师费、交通费、调解让步等)、司法程序的期限等因素影响较为显著,这些因素的微小改变可能会大大提高需求能力;对意愿高且能力强的群体(包括国家)来说,司法需求是必然的,他们更加关注司法权威能否树立,因此司法组织保障和司法结论在多大程度上获得强制力的支持是最具有影响力的;意愿和能力都较弱的是潜在需求群,司法效率最可能对他们产生影响,如果存在较多的替代性方式而且效率较高,那么司法并非他们的必需品;与此相反,对于能力高而意愿弱的群体,如果司法能够为他们带来效益,司法预期效益能够满足他们的偏好,那么他们会有充分的机会选择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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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 司法需求分析矩阵

二、司法需求基本态势探略

在明确了司法需求的基本概念之后,紧接着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司法需求的基本态势究竟如何。要考察当代中国司法需求的基本情况和现状,首先要设定一个评价标准。如前所述,司法需求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司法诉讼活动,因此各类案件的诉讼数量应当成为一个衡量标准,以此为基础,从总量、速度、类型等各方面分别进行量化分析。

(一)司法需求总量

在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初期以来十多年较为明显的增长之后,1996年至2007年的11年间,全国一审各类司法案件受案总数基本维持在500余万件,处于一个高位但相对平稳的状态,2007年之后出现平稳上升的态势。[9]一审刑事受案数在1997年之后就保持了平稳增长,并有持续上升的趋势;一审民商事受案数从1996年之后就一直处于每年400~500余万件的水平,有缓慢下降的趋势,但到2007年又明显回升;特别是2008年之后案件数量上升趋势较为明显,但从曲线分析,并未出现突然大幅增长的所谓“诉讼爆炸”现象。一审行政案件数量从1997年开始波动于每年8~9万件之间。总体上刚性司法需求[10]平稳,居高位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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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 司法需求总体态势

(二)司法需求速度

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中期,各类一审案件增长速度较快。1998年之后的十年间,一审刑事、民商事和行政受案数的增长势头都明显放缓,民商事受案数甚至出现负增长,执行受案数在1999年之后也基本呈负增长。从总体上看,一审结案数基本与受案数相当,1998年之后的十年两条曲线的契合程度更高,也充分说明司法需求基本能够得到满足,这表明司法需求增速减缓,司法需求基本能够获得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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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四 刑事司法需求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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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五 民商事司法需求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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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六 行政司法需求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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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七 执行案件变化曲线

(三)司法需求类型

刑事司法重点类型从危害国家安全案过渡到直接危害民众生命和财产的严重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和多发性犯罪,并根据具体时期,着重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等。行政司法需求从可能到实现,相对人对涉及切身利益的行政行为要求司法监督,对错误并造成损失的行政行为要求进行赔偿。民商事司法方面,婚姻家庭继承案件一直是重点,随着时代发展,与民生有关的案件规模逐渐扩大。新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农村生活和生产资料纠纷、合同纠纷、企业改制、破产纠纷、金融纠纷、劳动争议等逐渐成为民众司法需求的重点类型。国家司法需求越来越关切民众基本生存权和安全权,民众司法需求越来越展现民众对基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维护,人文关怀已经成为司法需求的一个鲜明方向。司法需求重点类型稳中有变,逐渐向民生序列位移。

表一 不同时期的司法需求重点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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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需求结构

1.司法需求纵向结构

全国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各类案件的收案数呈10的数量级变化,比例大约为100∶10∶1,是“底盘大,顶部尖”的“金字塔”模型,需求层次分明。一审案件数量占全部案件数量的90%左右,基础层面的司法需求占了绝大部分。司法需求呈现“金字塔”的纵向结构,需求层次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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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八 审级层次比例

2.司法需求横向结构

横向结构是同一司法需求类别的内部关系。1986年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总数(不包括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案件)中所占比例为45.99%,而1984年以前都在50%以上,1995年之前婚姻家庭继承类案件基本占整个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3左右,1994年之后,经济纠纷类案件逐渐与婚姻家庭类案件数量持平,甚至略有超越,这是经济快速发展的现实在司法需求中的反映。

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施行后,以经济纠纷为主的合同纠纷案件量一直保持增长趋势,尽管“十五”期间,民商事案件受案总数同比有所下降,但2002~2007年合同纠纷类案件仍然占据了整个民事案件数量的“半壁江山”,受案数和诉讼标的额都有明显的上升。2000~2001年先后修订《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后,“十五”期间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和标的同比增长了150%倍和70.70%。行政司法需求量在经历了1987~1997年间的连续较快增长之后,在不同的时间节点上出现下降和波动的情况,但自从1995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司法救济数量和所涉及赔偿金额均有稳定大幅增长(“十五”期间同比上升17.31%和6.26%)。

司法需求在同一领域的横向不同方位上进行调整,调整的方向会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新的重要法律颁布实施而变动。可见,司法需求横向结构变化,处于调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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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九 1987年和2007年民商事案件横向结构变化

(五)司法需求特殊效应

1.司法需求“机构效应”

一个有趣的现象是,新设立的审判机构对司法需求的增幅起到了明显的拉伸作用。从1986~1987年全国法院系统普遍设立行政审判庭以来,一审行政受案数在十年内增长了约十倍;从1983年各级法院基本都设立经济审判庭后,一审经济纠纷受案数在十年内增长了十倍多;从1983~1984年逐渐设立海事法院以来,一审海事海商受案数也在十年内增长了十倍左右。在上述的第一个十年内,这几类在当时属于新型案件,其受案数都增长得极快,之后就放慢了增速,逐渐处于某个区段内震荡,这就是所谓的“机构效应”。另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刑事、民商事还是行政诉讼,虽然在一些特殊的新兴领域有一定时间内的迅速增长现象,但是整体上的增长还是舒缓的、可控的,即使是一些新型诉讼的增速较快,也局限在特定的区间内,并非“爆炸”式的膨胀。综上所述,司法需求呈现“机构效应”,“诉讼爆炸”现象并不突出(如图十、图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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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十 历年受理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2.司法需求“弹性效应”

司法需求存在一定弹性,替代性方法、成本和政策使需求量产生震荡。需求弹性是指需求量对影响这一数量的某一因素变化的反应程度。[11]司法需求弹性就是司法需求量对引起需求量变化的因素变化所作出的反应程度。司法的可替代性方法以及诉诸司法的成本等因素对司法需求弹性的作用比较明显。如果有较多的可替代司法的“私力救济”方式或者其他非强制性司法方法,而且又能取得相近的效果,那么司法需求的弹性可能就较大。一审民商事诉讼数量在2000年以后的下降从一个侧面表明行政调解、民间调解、仲裁等其他替代性方式的作用开始显现。执行案件数量在同一时间段呈降低趋势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在审理阶段调解和撤诉的增加,自动履行而非申请采取强制性方法有所增长。

诉诸司法的成本降低,相应的司法需求量就会上升。2007年调整诉讼费用后,诉讼成本相对下降,[12]一审民商事受案数自1999年出现减少趋势以来第一次有明显的上扬,一审行政案件受案数也出现较大的上涨。至于这种上涨的幅度会有多大,趋势会持续多长时间则需要继续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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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十一 历年受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

另外,在实践中一个不能忽视的因素是国家政策的影响。1983年前后和1996年前后,一审受理的刑事案件数剧烈波动,弹性加大,就是由于这两个时期正是处于“严打”的高峰。

(六)软性司法需求

软性司法需求是除司法需求数量之外的对司法质量的需求,权威、效率和公正是其主要指标。近五年的一审服判息讼率[13]虽然一直保持在90%左右,但是,近年来加大了调解工作的力度,调解和撤诉的一审案件数有所增加,扣除掉调撤案件数,[14]实际对一审裁判的服判息讼率只有80%左右,每年约有1/5的一审裁判案件会提起上诉,如果把一审裁定的案件再剔除,判决的二审提起率会更高。这从一个侧面表明当事人对司法的公正性有所怀疑。司法效率也还需提高,仅以“十五”期间民事案件为例,审限内结案率为96.06%,审结案件总数为2341万余件,表明“十五”期间平均每年有27万余件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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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十二 一审服判息诉率对照

表二 历年法院违法违纪人员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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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现象仍然时有发生,起伏不定,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特别是所谓“窝案”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平正义形象,根本违背了民众对司法权威的期待。

软性司法需求其实就是对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软环境的需求。仅从以上两项可简单量化的指标来评估,当代中国的司法软环境亟待改善,软性司法需求还有较大提升空间。

纵观前述数据和信息,不难发现我国当前司法需求处于动静结合、稳中有变的情境之中:总量和增速稳态平衡、类型不断变动;纵向结构层次分明、横向结构持续调整。司法需求还存在着特殊“效应”,这也是变化的动因。另外,软性司法需求也有潜在的成长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