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论
“在现代社会,遗产的转移不仅涉及被继承人的利益和继承人的利益,还涉及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21]继承法作为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私法规范,除了承担为公民行使私人财产所有权提供最后一次法律保障的任务外,还在某种程度上维系家庭、社会的和睦与有序性,使得社会结构得以稳定并连续。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私人财富不断积累、国人思想观念更新迅速,这使得30年前《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规则有很多已经不合时宜,对《继承法》的修订势在必行,一部“穷人”的《继承法》应当加以改变,《继承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边缘化状况也必须得到改善。
在我国继承法现代化的进程中,还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继承法》是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私法规范,是兼有身份法性质的财产法,在性质上属于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法,即“继承法实为财产法与亲属关系之融合,以之为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法”[22]。换言之,尽管《继承法》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法,但继承权需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媒介,所以没有亲属的身份关系,就不会有继承的发生。因此,《继承法》是融合了身份法与财产法的法律。基于此,《继承法》的修订必须注重与其他财产法、身份法的协调,立法体例与制度设计也要避免与民法其他规则产生冲突。
二是继承法的现代化既要汲取世界各国立法中优秀之处,也必须尊重本土的传统文化和社会现实。因为继承法关涉到本国的经济政策、社会结构、家庭形态、伦理道德以及文化传统等,所以其具有鲜明的民族性。故在修订继承法入典时,应当坚持以保护家庭财产私有、促进家庭和谐稳定为立法价值取向,以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平等、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养老育幼,特别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利益、权利义务相一致为原则。这是实现我国继承法现代化的基本要求。
[1]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2]刘素萍主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6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67页。
[4]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74页。
[5]巫昌祯、王德意:《继承法概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2页。
[6]近代有学者指出,古代对于宗祧,叫“继承”,对于财产而不涉及宗祧的,叫“承受”。吴之屏:《民法继承编论》,上海法政学社1933年版,第2页。
[7]程维荣:《中国继承制度史》,中国出版集团、东方出版中心2006年版,第37页。
[8]在晚清修订民律草案时,修律官即提出我国存在着“固有民法”,所以在事实上,“固有民法”所体现出的诸如继承受宗法支配、民法制定法具有分散性以及民事规范的法律渊源具有多样性等均从侧面说明,继承制度是归民法调整范畴的。参见张晋藩:“从晚晴修律官‘固有民法论’所想到的”,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4期。
[9]参见彭诚信:《继承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10]《朝鲜民法》在此是为数不多的例外,其将继承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到家族法典中是其鲜明特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朝鲜将财产的继承和家庭的维系视为一项重要资源,也是潘多克吞体系的还原。参见[韩]崔达坤:“朝鲜民法的制定及其变化——以比较分析式研究为中心”,载《朝鲜法律体系的考察(1)——民事关系法》,世宗研究所1994年版,第48页。转引自金玉珍译:《韩国民法典·朝鲜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朝鲜民法》说明部分第11页。
[11]参见殷生根译:《瑞士民法典》,艾棠校,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9-40页。
[12]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3-408页。
[13]杨立新、刘德权、杨震主编:《继承法的现代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14]参见“修改继承法——法律委建议列入今年立法计划”,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rdlf/content/2012-01/05/content_3267588. htm?node=34018,访问时间2014年12月7日。
[15]参见“(授权)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载新华网http://news. xinhuanet.com/2013-10/30/c_117939129.htm,访问时间2014年12月7日。
[16]例如有法官认为,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有关继承纠纷的案件占受案总数的比例一直都较低,二审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因此,《继承法》虽可随时代变迁作适当调整,但总体上仍要坚持相对稳定,不宜也无须作出较大的改变。
[17]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9-230页。
[18]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9-230页。
[19]例如在2012年6月16日至17日,在西南政法大学举办的“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中,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黄卫庭长就认为,虽然理论界认为修改《继承法》已迫在眉睫,实务界却觉得欠缺修改的必要性,因为在实务过程中,一些瑕疵完全可以通过部门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解决。参见“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会议综述”,载西北民商法律网,http://xbmsf.nwupl.cn/ 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706,访问时间2014年12月7日。
[20]中国公证协会副会长、上海市公证协会会长、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黄群主任指出,目前公证整个行业有3000余家公证机构,25000个从业人员,13000个公证人员,年均办理公证1000万件,其中与继承业务相关的一年大概10万件,与遗嘱相关的一年大概60万件。与继承业务相关的继承业务情况,分三大块。一为继承公证,二为继承权公证,三为与继承相关的其他公证。从目前的数据来看,公民实现继承权的途径,依据《继承法》第15条规定分为两类,公民协商一致的过户,不协商的进行调解和诉讼。因为现实中继承权的过户登记需要公证证明,因此公证处办证数量与法院有较大的反差。法院办理的婚姻案件一年为160万件,继承案件13万件,而公证处办理的继承案件达到61万件。参见“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会议综述”,载西北民商法律网http://xbmsf.nwupl.cn/Article/ ShowArticle.asp?ArticleID=706,访问时间2014年12月7日。
[21]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页。
[22]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