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修订入典之重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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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订《继承法》的障碍与回应

(一)修订《继承法》的障碍

继承法的修订历程在近几年一波三折。在2011年3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提出3件议案,要求修改继承法。而2012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继承法是1985年制定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家庭关系、财产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有关继承范围、方式,包括虚拟财产能否继承等问题的规范需要在继承制度中进一步完善,故建议将继承法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14]与此同时,学界也多次举办关于继承法修订的研讨会,对修法表示极大的支持,并希望通过理论的研究为立法实践作出有益贡献。然而,立法机关在2012年对修订《继承法》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准备之后,却倏然偃旗息鼓,取消了修法的计划。2013年10 月30日公布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被纳入新一轮立法规划的法律有68件,其中属于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项目有47件,属于第二类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项目有21件,遗憾的是修订《继承法》不在这两类规划中,甚至第三类项目即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中,也未提及修订《继承法》。[15]因而,已经紧锣密鼓进行了一年多的《继承法》修订工作,被迫停滞。

我国民法学界的专家以及学者在对修订继承法的搁置至为惋惜时,又表示出极大的困惑——期待已久的修订《继承法》的工作如此被搁浅,这与我国健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步调不尽一致。尽管我国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是在民法领域——这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仍是不完善的,仅仅是一个“散装”的民法条文的集合而已,况且这个由多个单行民事法律法规拼凑而成的“散装”民法之各个部分并不协调,尚存较多诸如重复规定、疏漏甚至相互抵牾等应当修订、完善的问题,其中《继承法》制定的时间最为久远,且一直没有经过修订。

应当说,修订《继承法》既契合了现代继承法理论发展之动向,又关照到社会现实生活之实际需求,是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对此,社会各界特别是民法学者表示出极大的热情。但是,也有部分司法系统、法官表示出对于修订继承法的保守性,不理解、不支持甚至反对修订《继承法》,其在著述抑或是修法研讨会中,也都表达了对修订《继承法》必要性的疑惑和担忧。反对修订《继承法》的主要意见是:第一,从立法规制的技术层面看,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备,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立法和法律适用规则均没有太大的缺陷;第二,当前的社会生活并未出现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相悖的重大变化,《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法律制度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则基本也能够解决当前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继承纠纷,况且在继承案件不多的情况下[16],修订《继承法》并没有实践上的急迫需要。

(二)对反对修订《继承法》意见的回应

我们认为,反对修订《继承法》的意见是值得商榷的。具体理由是:

第一,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法律并不完善。首先,从法律条文的数量及所占篇幅上观察,《继承法》只有37个条文,数量较少,占现有民法规范1193条的3.11%;而我国1930年《民国民法》的继承编就有88个条文,占全部民法典条文总数1225条的7.19%;而诸如《德国民法典》全文2385条,继承法部分为394条,占16.48%;《日本民法典》全文1044条,继承编163条,占15.62%。相比之下,我国《继承法》的条文数量少、所占篇幅小,这间接地反映出我国《继承法》的立法技术粗糙、规则简陋而不够精细的弊病。其次,从法律制定的背景看,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编纂是自1955年正式开始,立法时间跨度30年,并且起草工作先后出现了4次。我国制定继承法时是以前《苏俄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为蓝本,“当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实行的是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整个社会物资严重匮乏,广大工人、农民家庭中基本上没有什么财产,继承关系极为简单,加之当时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刚刚恢复,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因此造成现行继承法过于简略,遗漏了许多重要的继承制度”。[17]例如将遗嘱继承规定在法定继承之后、对遗产范围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定等,类似带有较为浓厚的政治考虑的规定,在世界范围内也仅有东欧如此。再次,从我国继承制度的合理性看,经常会出现不尽如人意的问题。仅举一例,我国规定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与子女、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为同一顺序,即第一顺序,不仅从理论上造成继承顺序既不属于亲等继承又不属于亲系继承的混乱状态,还会引致剥夺第二顺序应当继承遗产的兄弟姐妹的法定继承权之后果,这样的制度设计难言合理且正当。最后,从我国继承制度的适用性看,法条之规定难以满足现有社会生活以及继承实践之需。例如,在遗嘱继承中,欠缺必要的对遗嘱形式之规制,特别是关于密封遗嘱的规定;遗嘱继承由于欠缺特留份制度而导致对遗嘱继承需要特别限制;对法定继承顺序规定过少、对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过窄,会出现较多无人继承遗产而导致个人遗产经常被“充公”的情形;对遗产分配以及遗产管理的制度欠缺,会使遗产分配不够合理,有可能出现侵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之问题;等等。这些事实证明,目前我国即使有《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但受制于《继承法》立法的先天不足以及司法解释的模糊定位,我国的继承制度仍然存在较多“硬伤”,所以,“继承法本身的诸多漏洞和缺陷,也限制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18]

第二,《继承法》实施30年来,我国已经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成功转轨,市场经济带来的私有财产之种类扩大、内容增多以及对家庭、亲属关系的潜移默化,使得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30年前制定《继承法》时,正处于改革伊始,更为深刻的改革仍在孕育,尽管当时已经提出改革开放的目标,但是在社会经济形态上,仍然处于计划经济模式,并未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背景的巨大差异使得继承法必须作出相应调整,也即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经济基础的经济体制之嬗变,必然导致作为上层建筑的继承法律之更迭。上述最为基本的社会规律,是修订《继承法》最为重要的理论根据。至于法院、法官受理的继承案件对《继承法》适用没有提出更多的需求,并不能证明《继承法》不必进行修订。[19]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公证机构承担了处理大量继承纠纷的任务。公民的遗嘱继承,通常要先进行公证,进而才有可能涉及遗嘱继承纠纷,故通过公正解决的数量,远远大于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20]其次,现行《继承法》规定不能解决的诸多继承问题,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就会被驳回或者不予受理,这会迫使更多的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回避法院诉讼方式,自行解决或者任其发展甚至酿成纠纷。例如,《继承法》欠缺关于密封遗嘱的规定,所以因密封遗嘱发生的继承纠纷,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也会被驳回,今后再有类似情形,当事人会认为没有必要向法院起诉,而对于这些情况法院当然不会反映到法律适用当中,自然就会认为《继承法》在此没有欠缺;再例如《继承法》没有规定特留份而仅仅规定必留份,因而因遗嘱侵害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问题,通常采取其他方式如认定遗嘱违反公序良俗而被宣告无效,而这样的解决路径完全剥夺了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权利;等等。故部分实务者认为《继承法》以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继承制度能够应对现实生活中的继承纠纷,而修订《继承法》缺乏紧迫性的理由以偏概全,其不能反映社会生活对《继承法》的真实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