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承权的基础
目前,中国正进入老龄人口社会,为保障老年人生活水平,使其能安度晚年,国家不仅从道德上提倡亲人间的赡养扶助义务,更通过立法手段从制度上予以保障。除健全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外,通过法律对继承领域财产分配方式进行妥当调整,以保证亲人间的关系与社会道德标准相符,同时合于社会需求的法律秩序,这不失为解决老年人晚年扶助问题的有效手段。毕竟立法的目的本就在于维护道德秩序和以特有的形式增进这种秩序。[2]但当以法律的手段对有涉道德范畴的行为进行规制从而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时,应该如何安排才更为合理、妥当且有效,这就必须考虑原已具有的法律体系、价值基础等因素。可以说,现行《继承法》第12条基于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与公、婆或岳父、岳母间原来存续的赡养扶助关系,意图让赡养扶助人在被赡养扶助人死亡后能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其立法本意不错,但其采用直接授予赡养扶助人第一顺序继承权的做法,已经突破几千年来继承仅限于血亲而不及于姻亲的传统,其合理性实值得商榷。
从古至今,血缘关系便是取得继承权的基础。依相互之间血缘关系的远近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一直是亘古不变的继承法规则,而法定继承权的取得正是法律对血缘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以此方式确定法定继承人能保证死者的财产最大程度留在血亲范围之内,血亲之间可以借之相互扶养绵延不绝,社会中家庭的各项功能因此也得到正常发挥。除血亲关系外,婚姻关系为继承权取得的另一基础。婚姻关系主体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尽管在人类社会早期曾基于主体间的非血缘性而被排除在外,但作为血亲的源头、人类繁衍的必需,出于对生存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该关系也较早渐被作为继承权产生的基础规定下来,而且各国均多将其主体间的继承权放在最为重要的位置。而国家或某些机构被规定为继承主体,仅是极少数国家为避免被继承人遗产无上述二类关系人继承时无人管理、闲置浪费、引发争端的管理性措施。这也说明,除血亲关系、婚姻关系外,法律不承认任何其他关系作为继承权产生的基础,当无该二类继承人时,法律宁愿让被继承人的遗产归属国家或其他机构也不愿意让其归属其他人,即使是姻亲关系人。可见,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作为继承权的取得根据在世界范围内被确定下来并为多世遵循,而姻亲关系在世界范围内从古至今都不是继承权产生的基础,均有其深厚的历史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