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修订入典之重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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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修改《继承法》应当怎样规定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

法定继承顺序直接反映着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扶养关系、家庭结构、继承习惯等因素推定出的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密程度,也包含着国家对个人利益、家庭利益、社会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考量。正如学者所言:“各个历史时代和各个国家的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都是根据当时社会统治者的根本利益和意志,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要素,同时参考各时代和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制定。”[18]“我国确定继承顺序不是单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根据,而是同时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密切程度以及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等状况。”[19]

通过分析可见,无论按哪一种规则排列法定继承顺序,配偶的继承权始终被排在最为重要的位置,也没有任何继承人能够与配偶的继承权及地位相提并论。民众既希望因为婚姻关系而结成的配偶能在继承权上保持优位,又希望其他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最近的血亲的继承权不会因为对配偶继承权的重视而被忽略,或者因配偶的独占继承而被架空。要满足民众的继承意愿,平衡好二者间关系,最佳的解决方式便是对配偶的法定继承由固定的第一顺序改革为零顺序,即继承序位不固定。具体方式为:在保证配偶继承权优位的同时,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增加其顺序,然后在关系最为密切的血缘亲属中划出一定序位的范围,由配偶按相应的序位与他们分享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从继承序位上,承认现实生活中血缘关系人之间在具有共同亲属性的基础上存在着差异性,而这种生活关联程度的差异性反映在继承环节上,就表现为法定继承遗产时继承机会及份额的不同。同时,在面上尽量顾及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人的利益,以遵循继承法从古至今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为基础及纽带的传统,保持继承法应具有的生活朴实性,让遗产更多地留在血缘关系人之内。在点上,配偶是产生一切血缘关系的根本起点,作为延续血缘、繁衍后代的基础环节,接前续后,重要性自不待言,在其优位继承遗产的同时,也有义务让与其有重要血缘关系的人共同分得一定的遗产利益。这样,既能重点保证配偶的继承利益,又能兼顾血亲的利益,既能区别对待,又不至于顾此失彼。

所以,我们建议,在《继承法》的修订中,规定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不固定,即采用“零顺序”,即当存在一定顺序的血缘亲属时,配偶不得独自继承遗产,而是依序与在先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并继承,只有当某几个顺序的血亲继承人都不存在时,配偶才能独自继承遗产。同时,基于配偶的继承权是以配偶权的存在为前提,在生存配偶因过错违背夫妻相互忠实扶助义务,严重侵害被继承人配偶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剥夺配偶的继承人资格更能体现被继承人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愿。所以应规定,因生存配偶的过错,被继承人已申请离婚或已经同意离婚,并具备离婚的实质要件的,配偶不属于继承人范围。具体建议为: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子女及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顺序:父母。

第三顺序:兄弟姐妹。

第四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五顺序:侄子女、外甥子女。

配偶的继承顺序不固定,其可依序与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一并继承。

继承开始后,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后顺序继承人均不参与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当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同为继承时,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实行均分;当配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父母同为继承时,配偶应继份为遗产的二分之一,父母均分遗产的二分之一,如父或母不生存时,不生存父或母的份额归配偶;当配偶与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同为继承时,配偶应继份为遗产的三分之二,其他第三顺序继承人均分遗产的三分之一。当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都不存在时,配偶独自继承全部遗产,其他第四、第五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当配偶及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均不存在时,遗产依序由第四、第五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1]参见杨立新:《亲属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2]依据《韩国民法典》,韩国将继承分为财产继承与身份继承,其财产继承的顺序分为四个位序,它将直系血亲卑亲属、配偶放在第一顺序;直系血亲尊亲属为第二顺序。丈夫在妻子死后如果没有共同的直系血亲卑亲属,那他将独自继承妻子的遗产,但妻子在丈夫死后如果没有共同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妻子无权独自继承遗产,她得与第二顺序的直系血亲尊亲属一起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二法定继承顺序的直系血亲尊亲属时,妻子方可独自继承。参见金玉珍译:《韩国民法典·朝鲜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

[3]随着经济发展变革的事实,为了能如实反映法国社会家庭观念与家庭关系的变化,法国不断对其民法典进行修整与完善,尤其是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对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后继承编的规定共达381条。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法国民法典》第734条、第745条分别规定:“在没有有继承权的配偶的情况下,亲属按照以下顺序继承遗产:1.子女和他们的直系卑血亲;2.父母;兄弟姐妹以及他们的直系卑亲;3.父母之外的直系尊血亲;4.除兄弟姐妹以及他们的直系卑亲以外的旁系亲属。以上四类亲属各成一个继承人顺序,并排除其后各顺序继承。”“超过第六亲等的旁系亲属不参与继承。”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8-213页。

[5]参见《澳门民法典》第1973条。澳门的立法实为继受曾经的宗主国葡萄牙的规定,《葡萄牙民法典》将法定继承顺序分为5个,也将配偶列入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之中,当配偶与第一顺序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继承时,遗产按人数均分,但配偶的份额不得少于遗产的1/4;当配偶与第二顺序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继承时,遗产的2/3归配偶,1/3归直系血亲尊亲属;在无第一顺序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第二顺序直系血亲尊亲属时,配偶继承全部遗产。参见唐晓晴等译:《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8-390页。

[6]《日本民法典》第900条规定:“同顺位的继承人有数人时,依下列规定确定其应继份。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应继份及配偶的应继份各为二分之一。配偶及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份为三分之二,直系尊亲属的应继份为三分之一。配偶及兄弟姐妹为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份为四分之三,兄弟姐妹的应继份为四分之一。子女、直系尊亲属或兄弟姐妹为数人时,其各自的应继份相等。但是,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为婚生子女应继份的二分之一;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的应继份为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应继份的二分之一。”参见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

[7]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31条、第767条、第768条(1958年12月23日第58-1307号法令),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

[8]《德国民法典》第1932条规定:“生存配偶和第二顺序直系血亲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为法定继承人的,除应继份外,以属于婚姻家计的标的不是土地从物为限,这些标的和结婚礼物作为先取份归属于生存配偶。生存配偶和第一顺序直系血亲同为法定继承人的,这些标的归属于生存配偶,但以生存配偶为维持适当的家计而需要它们为限。”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53-554页。

[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24条至第1934条,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51-554页。

[10]参见[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

[11]《德国民法典》第1934条就明确规定:“生存配偶属于有继承权的血亲的,该配偶同时作为血亲继承。因血统关系而归属于生存配偶的应继份,视为特别应继份。”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54页。

[12]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页。

[13]亲系继承制,是指以死者自身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为一亲系,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为二亲系,依次往上类推,以血亲属血缘关系的远近为基础来排列法定继承顺序的继承制度。

[14]关于亲等的确定,《法国民法典》第741条规定:“亲属关系的远近按代数确定,间隔一代称为一亲等。”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9页。《德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血统关系的等,按照使血统关系得以形成的出生数予以确定。”依照亲等继承制,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依照其与被继承人亲等的远近来确定,如果限制住了亲等的范围,就等于相对地限制住了在不同顺序可以参加继承的亲属的人数。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54页。

[15]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主要数据,http://www.stats.gov.cn/tjsj/pcsj/ rkpc/6rp/indexch.htm,访问时间2012年8月25日。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页。

[17]该部分的统计资料及基础分析参见:陈苇(项目负责人):《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44-54页。

[18]侯放:《继承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1997年版,第31页。

[19]佟柔主编:《继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