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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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准确把握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

二者的适用关系具体而言:(1)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原则与其他共性规定等物权法一般性内容,这些规定应当适用于担保法的相关问题。(2)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内容是在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的修改、充实、完善。如担保法关于浮动财产抵押的规定,又如担保法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的规定。这些情况下,物权法与担保法内容不相一致的,应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3)物权法涉及担保物权内容,而未把所有的担保法规范容纳进去。可以说,物权法既不简单地否定现行担保法规范,也不必然否定在其颁布实施后新的担保规范的出台。因此,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广泛的具体适用条款。只要这些条款符合物权法的原则,且与物权法的具体规定不相冲突,就可以适用。(4)担保法中保证与定金的内容并非物权法的内容,物权法的实施不影响相应法律规范的效力。

第二条 〔本法适用范围与担保方式〕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条文注释

担保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法律制度。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分别是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

依据提供担保的主体和担保自身内容的不同,担保一般还可有这样几种分类:第一,依据担保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第二,依据担保的主体可以分为债务人担保和第三人担保;第三,依据担保的标的不同,可将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第四,根据担保的范围不同,可以将担保分为部分担保、全额担保和最高额担保;第五,根据担保的人数不同,可将担保分为一人担保和共同担保。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配套解读

担保法中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主要有:《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41条、第43条、第76条、第78条、第79条规定,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生效日期。第54条第2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82条、第8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权的范围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将行政规章中的禁止性和强行性规定引入司法解释,使得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行政规章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注释

案例1:基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才可以设定担保

2008年12月22日原告罗先生与李先生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罗先生提供图书,由李先生负责销售,根据李先生的工作情况给其发放工资和提成。因为李先生是外地来京务工,为避免其卷钱一走了之,罗先生要求他找一名有北京市户口、正当职业的人为其担保,于是李先生找来其打工时认识的北京人张先生为其作担保。罗先生称其交付给李先生两次图书后,便与李先生失去联系,电话联系不上,人也找不到。无奈之下便将保证人张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先生赔偿罗先生图书损失26 61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出具的担保书写明:“我自愿为李先生担保,如他在为罗先生工作期间,有不忠于他的行为,并造成一切损失,由我来承担”。从张先生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来看其具有人事担保的性质。所谓人事担保通常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的品格、能力、职务责任、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担保。本案担保书是为被保证人的人品等无法预知的事物担保。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雇主的利益。因此,涉诉的担保书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设立担保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即基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才可以设定担保。罗先生主张张先生出具的担保书是为销售图书的合同作担保,但张先生出具担保书时,罗先生与李先生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而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无主合同,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自然失去存在的基础。故张先生为罗先生出具的担保书应属无效。综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条 〔担保基本原则〕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配套解读

《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了一种可撤销抵押的情形,即恶意抵押。这样规定的依据是法律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认为债务人在实际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为众多债权人之一设定抵押的行为违背《担保法》第3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债权人形成不公;而债权人之一借设定和行使抵押权,在满足自身债权的同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权利滥用,因而,该抵押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注释

案例2:担保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吕某与被告黄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27日至2006年7月16日期间,被告黄某向原告吕某借款七次,共计64 400元。其中的六笔借款包括2006年5月27日的借款5 000元、2006年6月15日的借款3 000元、2006年6月25日的借款5 000元、2006年6月26日的借款10 000元、2006年7月9日的借款35 000元、2006年7月12日的借款4 000元约定利息均为12‰,2006 年7月16日的借款2 4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

另查明:原告提交内容为“2个月付清,四天一见面,如不来找杨某负责偿还黄某借吕某的全部借款共计64 400元利息1分2厘付清后不再找杨某要账。黄某、保人杨某”的书证,该书证上“2个月付清,四天一见面,如不来找杨某,黄某、杨某”部分与“负责偿还黄某借吕某的全部借款共计64 400元利息1分2厘付清后不再找杨某要账,保人”部分系用不同笔书写。该书证由刘存增书写。

又查明:2006年5月27日的借条上写有“保人存增”。刘存增认可自己为该借款的担保人。

法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吕某借款64 4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中约定利息的六笔借款共计62 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分批分段计算,未约定利息的2 400元的利息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以被告杨某在担保书上签字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该担保书关于债务担保部分与前文及被告杨某的签名系不同笔书写,且被告杨某辩称当初并未承诺承担债务担保责任,该书证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要求杨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存增虽作证称被告杨某当时知晓该担保书的内容,但证人刘存增是被告黄某2006年5 月27日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担保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吕某借款64 400元及利息(其中约定利息的62 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批分段计算,未约定利息的2 400元的利息自2006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第四条 〔反担保〕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条文注释

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自己的追偿权得到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担保法作此规定,其主要意义在于使得担保人能够安心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解除其提供担保的后顾之忧,从而以此保证经济交往的迅速进行。反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依相应的担保方式而定。

反担保与担保的区别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而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债权。在反担保中,反担保人与第一个担保中的债权人之间无法律利害关系,故债权人无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2000年5月16日)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其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配套解读

《担保法》第4条是关于反担保制度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反担保的概念,导致实践当中对于究竟何为反担保出现了争议:主要围绕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即反担保人)是否只能是债务人,抑或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针对此争论,《担保法解释》最后从反担保的目的出发,认为反担保实际上是担保人转移或避免担保所发生的损失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风险的一种措施,旨在保障担保人实现追偿权。有鉴于此,《担保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从而明确了反担保的概念界定问题。同时,《担保法解释》第2条第2款还对反担保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即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才可能存在反担保。这是由于反担保中存在主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的存在就必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是同一人,因此,这也就排除了留置和定金适用反担保的可能性。

案例注释

案例3:第三人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原告重庆市某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甲公司、顾某、高某、韩某担保代偿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被告甲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国开行向被告甲公司提供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原告某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同日,原告某担保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甲公司就原告某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提供的抵押的财产为被告甲公司全部机器设备、在建房屋、土地使用权20.746亩及股东私有财产。被告韩某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栏签字。2006年6月30日,被告甲公司就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机器设备在重庆市长寿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房屋在建和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

当日,原告某担保公司还与被告顾某、高某、韩某签订了一份《反担保补充担保协议》,协议第一条(补充担保的范围)约定被告顾某、高某、韩某就原告某担保公司为被告甲公司借款所作担保款项提供反担保合同的补充担保,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保证。补充担保责任范围为被告甲公司用全部资产清算后仍未偿还债务的差额部分,被告顾某、高某、韩某对债务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协议第二条(补充担保的方式)约定被告顾某、高某、韩某在补充担保范围内以全部私有财产向原告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无限责任保证。被告顾某、高某、韩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

2009年3月13日,被告甲公司未按期偿还国开行全部借款本息,国开行遂要求原告某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原告某担保公司代被告甲公司向国开行清偿了借款本息2 039 123元。

法院认为:原告某担保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甲公司就原告某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某担保公司代被告甲公司向国开行清偿了借款本息2 039 123元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反担保抵押物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甲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机器设备,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某担保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某担保公司与被告顾某、高某、韩某签订的《反担保补充担保协议》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反担保补充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了补充担保范围为被告甲公司用全部资产清算后仍未偿还债务的差额部分,该协议中虽同时约定了被告顾某、高某、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前提是在补充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即被告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顾某、高某、韩某实际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第17条、第21条、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重庆甲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 039 123元代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顾某、高某、韩某对被告重庆甲机械有限公司前款债务以及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甲机械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物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第五条 〔担保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一项重要制度:担保无效的责任承担。

1.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保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担保人对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有过错,则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物权法》第172条、《担保法》第5、29条即规定了担保人对无效担保合同的过错责任。

2.各个担保合同均有其无效的个性理由,但也有共性的理由,下面是主要的共性理由:

(1)主体:国家机关、公益法人违法提供的担保;

(2)标的: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的担保;

(3)特别情形:违反《公司法》第148条第3项、第142条第4款的规定;

(4)对外担保:参见《担保法解释》第6条所列的五种情形。

[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承担]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抵押合同无效导致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

因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在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均是以抵押物为限担保,不应超出当事人特别是抵押人的预期而承担过重的责任,对于抵押权人来说在该范围内也是在其对于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最大利益,并不低于其利益预期。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配套解读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债权合同是担保合同存在和发生的前提和依据。因此,主债权合同无效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则担保合同失去存在的基础,亦归于无效,此为一般原则,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随着中国的开放程度加大,一如既往地限制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极有可能造成国际贸易上的障碍。因此,司法解释在这里通过对独立担保不予规定的方式来体现这样一种态度,即独立担保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性的商事交易活动。

另外,《担保法》第5条第1款在规定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主从关系后,又作出“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通常被视为独立担保的法律依据。而《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实施后,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当然还有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同时注意,《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性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因此,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