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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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保证的定义〕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条文注释

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保证人,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保证的目的在于确保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那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从而确保债权人的权利不受损失。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是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来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保证人只能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而不能是债务人本人。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

从《担保法》第6条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可以是代为履行和承担责任两种。实际履行和金钱赔偿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如果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但债务具有人身性质、标的物为特定物或者不属于保证人经营范围、需要特许经营权等,甚至保证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客观上不能代为履行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形式即由代为履行转换为赔偿责任,为此,《担保法解释》第13条规定当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保证人资格〕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条文注释

保证人,是指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保证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本条中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5)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配套解读

保证人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其他组织的范围,《担保法解释》第15条对此作了界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第7条只是关于保证人资格的基本要求,不具有强制效力,即如果被选定的保证人没有代为清偿能力,也不能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为此,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担保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限制〕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条文注释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这些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进行日常的公务活动,所以不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也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况且,国家机关的财产和经费来自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拨款,并主要用于与公务有关的活动,比如购置办公用品、开展公务活动等。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的话,国家机关就可能要承担保证责任,存在清偿债务的风险,这样必然会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的实现。尽管,现在国家机关可以对外代表国家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但是这些民事活动以财政所拨预算经费为限,并不存在担保的代偿能力。所以,从多方面来看,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是一项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例外。《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所以,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一般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借入,然后按照规定转贷给国内的有关单位。在转贷时,一般要求国内借款单位提供担保,这种担保可以由国家机关提供。比如说,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就要求借款单位提交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计划单列市计委的还款担保。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配套解读

本条确立了禁止政府担保原则。此后,国家通过《担保法解释》以及2005年至2006年间的《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银监发〔2006〕27号)等系列法律文件,对《担保法》第8条的规定进一步予以强调,严格限制政府担保行为。但是,对于国家机关如何承担无效保证的过程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等文件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也十分混乱,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仍需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确定。

第九条 〔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配套解读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所以不可担任保证人,是因为他们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担任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实践中,有一些社会团体并非以社会公益为目的,《担保法解释》第16条即对这些非以公益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任保证人予以认可。

第十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配套解读

《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但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保证。《担保法解释》第17条对此作了具体、细化的规定。

法人的职能部门是法人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证合同的资格,《担保法》第10条明确禁止职能部门担任保证人,担保法解释第18条则进一步明确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提供的保证一律无效。

另外,《担保法解释》对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发生纠纷时的当事人确定问题作了规定,之所以追加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是因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如需承担保证责任,则企业法人必须以其财产承担责任。如果在诉讼中不追加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则在执行阶段因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而需裁定增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注释

案例4: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2005年5月,来宾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高利向韦某3次借款计本息939.35万元;向莫玉梅、樊志禄12次借款计本息559.20万元。2006年4月1日,韦某、中国工商银行鹿寨县支行、某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某公司尚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工行鹿寨支行行长邓世勇在协议上签了字。同日,工行鹿寨支行向韦某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明确对《还款协议书》中欠款数额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6月6日,工行鹿寨支行应某公司请求,为某公司向莫玉梅、樊志禄出具《借款担保函》,对尚欠莫玉梅、樊志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3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但某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债务,为此,韦某、莫玉梅、樊志禄将某公司、工行鹿寨支行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是一级法人分级授权管理的单位,工行鹿寨支行作为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违反担保法第十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工行鹿寨支行在未获总行授权的情况下,为原告提供保证,属故意违规,在担保合同无效上存在明显过错。据了解,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某公司偿还韦某借款247.628 8万元、利息610 862.44元;偿还莫玉梅、樊志禄借款350万元,工行鹿寨支行对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一家银行因为违规担保而被判承担部分债务清偿责任。

第十一条 〔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配套解读

《担保法》第11条是有关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规定,对此,《商业银行法》也明确作出了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1998〕85号司法解释,此类担保并不必然无效,法院仍需要严格依法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 〔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条文注释

根据保证人的数量的多少,可将保证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单独保证是指只有一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具体而言,一是保证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至于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在所不问;二是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务。如果数个保证人分别保证各自的债务,彼此之间无关联,仍为单独保证,而非共同保证。数个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一个保证合同固然可以成立共同保证,而签订数个保证合同共同担保同一债权也可以成立共同保证,并且这些合同是同时成立还是先后成立,彼此间有无意思联络,均在所不问。

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以其与债权人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不再有求偿关系。连带共同保证,各个保证人不分履行顺序均有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任一保证人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案例注释

案例5:没有约定份额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诉被告王某、张某、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王某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用途资金周转;每个月等额还贷款本息3 626.21元;被告王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某、张某、朱某和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7 月3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三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王某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 961.4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 038.51元;截止到2009年8月23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83.17元、罚息716.47元。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办理贷款业务,无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商户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朱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 038.51元、利息183.17元、罚息716.47元和2009年8月24日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张某、朱某对被告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6: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方××诉被告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案外人上海市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方××等人作为反担保人与被告宋××、签订《上海市中财担保有限公司装饰借款担保合同》,为被告宋××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由案外人上海市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案外人有权就代偿金及利息向被告及反担保人追偿。因被告宋××未还款,由案外人上海市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进行了代偿,后案外人上海市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宋××偿付代偿等费用,原告方××等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方××等反担保人对被告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6年8月21日,法院向原、被告等人发出执行通知,原告于2006年10月25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宋××执行款人民币37 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中财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于法不悖,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应当偿还原告代为其偿付的执行款项。被告宋××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18条、第21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代偿金人民币37 000元。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的形式〕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条文注释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配套规定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配套解读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第2款以及《担保法》第13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以口头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不成立。然而,《合同法》第36条规定:例外情形,保证合同作为合同之一种,《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当然适用于保证合同,因此,当保证人自愿履行口头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义务的,口头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嗣后不得再以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而反悔。同时《担保法解释》第22条又规定了保证合同成立的另外两种形式,即保证书形式和签字或盖章形式。

案例注释

案例7: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原告郝某与被告葛某、孙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30日19时55分许,被告葛某无证驾驶“豫PD3741”两轮摩托车顺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孔桥路口东50米时,将步行的郝某撞倒,造成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葛某肇事后逃逸,由于葛某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规定,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已被(2009)郸公交认定第06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原告受伤后在郸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6 755.07元、鉴定和检查费760元、交通费500元,终结治疗后,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2日评定为:伤者郝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属伤残10级;伤者郝某右桡骨克雷氏骨折外固定属伤残10级。

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原告今年69岁,属于被赡养的年龄,加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法庭对此项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后逃逸,行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进行全面赔偿。原告郝某向被告孙某主张担保权利,虽然提供两证人来证明被告孙某曾口头担保,而被告孙某拒绝承认有担保行为,但因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法院认为原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向被告孙某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原告郝某本可以凭借健康的身体安度晚年,可因被告葛某的重大过错使其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重大伤害,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支持5 000元。关于原告郝某的后继治疗费,由于数额不能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8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郝某因此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等合计50 228.07元,扣去已付6 000元,下剩44 028.07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 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第十四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条文注释

最高额保证,是指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所做的保证。其特点是:(1)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保证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2)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3)最高额保证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4)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债务整体,各笔债务的清偿期仅对债务人有意义,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额和保证期间:(1)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额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配套解读

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又称债权确定期,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在决算期届至时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约定决算期,对于没有约定决算期的情形则适用本法第27条的规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确定后,保证人责任的承担适用《担保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

7.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8.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配套解读

《担保法》对保证合同的内容作了列举,并规定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所列内容的,可以补正。但在经济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没有明确规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保证合同如何处理作了进一步的明细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8:保证合同应当含有保证期间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宋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系同乡,原告与被告宋某经被告袁某介绍认识。2005年5、6月间,被告宋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0 000元、56 000元,并于2006年7月31日一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陈某人民币现金柒万陆仟元正,定于8月15号归还贰万陆仟元正,余款在9 月5号前归还 具借人:宋某 06年7月31号”。同时被告袁某在借条上载明:“担保人袁某06.7.31 见证人袁某情况属实”。2006年10月14日被告宋某又向原告借款5 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兹借到老陈现金人民币五仟正(下星期二归还)具借人:宋某06.10.14”。2006年10月15日被告宋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出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额为30 000元的支票1张。之后被告宋某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共计138 200元。2007年11月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贰佰元正。《原有所有手续一律作废,以本条为准》具借人:宋某07.11.30”此借条背面有被告宋某载明:“请老袁担保其中柒万陆仟元整”,有被告袁某载明:“帮忙追款担保人袁某2007.11.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宋某主张债权,但被告宋某均未能还款,故涉讼。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和自认为证,且事实清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因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虽被告袁某在2006年7月31日曾为被告宋某的76 000元借款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至2007年11月30日,被告宋某就上述借款和其他借款重新合并书写了借条,而且写明原有所有手续一律作废,以本条为准,原告也认可了被告袁某的写法,在借条的背面被告宋某要求被告袁某为其担保其中的76 000元,但从被告袁某所书内容可以确认其只愿意为该款进行催讨所作承诺,而非对债务清偿进行担保,被告袁某所书内容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且原告陈某述被告宋某出具138 200元借条的同时由被告袁某对76 000元提供担保,但该书证上所反映的时间并非一致,由此可以印证被告袁某并无对该款进行担保的意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被告宋某借款中76 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5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38 200元;

二、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被告宋某借款中人民币76 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条文注释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有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发生效力,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债权人是否就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强制执行。

配套规定

《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配套解读

保证的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法第17、18条分别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作了界定。另外,对于当事人之间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保证责任问题,《担保法解释》第19条对此作了推定规定,即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担保法解释》第26、27条规定的对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和保证监督专款专用,以担保法关于保证方式的规定衡量,不具备典型意义上保证方式的特征,属于特殊的保证方式。

第十七条 〔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条文注释

本条涉及学理上所称的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之前,不得对保证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这是一般保证之下对保证人的一种保护,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之下的保证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其在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以债权人的请求清偿其所承诺保证的债务。例如:甲、乙签订买卖合同,丙为债务人甲的一般保证人,其承诺在甲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承担责任。甲因为经营不善,债务到期,无法清偿债务,乙要求丙承担责任,丙在这里便具有先诉抗辩权,其在乙未就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负有清偿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本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配套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了对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限制行使的问题。在《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形下,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是会受到限制的。“重大困难”的情形在司法解释中包含以下几种情形: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配套解读

连带保证责任是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这种保证责任不具有补充性,即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但是对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履行义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与此相适应,《担保法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债务人作为被告提前诉讼,也可以选择只起诉保证人,当然,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案例注释

案例9:连带责任保证的承担方式

原告×××诉被告甲、被告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甲订立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甲提供平机、包缝机、断布机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一笔货款为31 200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5月15日前;若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每逾期一日应当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5‰的违约金,若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任何一笔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且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方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及打字、复印、交通费用。同日,被告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31 200元,还款日期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甲提供了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后被告甲于2008年5 月4日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书》,称其2007年5月15日逾期未还货款31 200元,因资金困难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08年6月25日,如再次违约,逾期造成的滞纳金仍以原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准支付原告,且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相关费用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代表被告甲在申请书上签字,并自愿作为被告甲的保证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对被告甲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甲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甲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甲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书亦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按其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甲提供了货物,被告甲欠原告货款未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甲签字,足以认定,被告甲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及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用,该费用依双方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甲承担。被告×××作为被告甲的保证人,承诺为被告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乙应对上述欠款、利息、违约金及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 200元,支付违约金20 000元、欠款利息2 330.64元,并支付代理费2 000元;

二、被告乙对上述欠款、违约金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第十九条 〔保证方式的推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二字〔2002〕2号《关于担保法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

此复。

配套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是如何推定问题作了区分,即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生效之后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批复进一步明细了两种情形下保证责任的推定:1.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2.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条 〔保证人的抗辩权〕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所指的债务人的抗辩权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权: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4.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我国《合同法》第99、100条规定的抵销权: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范围〕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72《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资金利息扩大的部分损失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此复。

配套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对《担保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主债权利息”作了解释,即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诉郑州市花园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适用和担保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中第二点表明,保证人约定保证范围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配套解读

注意,《担保法解释》第28条对此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配套解读

《担保法解释》第29条对此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条文注释

注意《担保法解释》第30条对此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问题的复函》(1992 年12月2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晋法经报字第5号“关于沁水县农业银行诉沁水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沁水县汽车运输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的请求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沁水县农业银行(下称“沁水农行”)与沁水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1988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3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息。”保证人沁水县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汽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认可了这一条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四天,借款方供销公司提出了延期还款申请,贷款方沁水农行同意延期还款的期限恰是原借款合同履行期的一半。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应视为符合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因此,债权人沁水农行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汽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特此函复。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条文注释

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配套解读

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存在分歧,《担保法》把其视为诉讼时效,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担保法解释》却把其视为除斥期间,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见,立法和司法解释出现了矛盾和不一致的情形。当前,对保证期间性质进行再思考,不仅有助于我们准确认识保证期间的本质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而且也有利于我们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

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担保法明确规定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法解释第33条作了补充规定,即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于保证期间,《担保法》允许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法解释》第3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约定期间作出一定限制。

案例注释

案例10:超过法定一般保证期限起诉债务人的,保证人免责

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7日原告向奉贤法院起诉波宝公司,主张借款债权,奉贤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认定波宝公司于2007年1月共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共计为120万元,波宝公司承诺于同年3月20日归还,该款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二、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奉贤法院申请执行,奉贤法院作出(2008)奉执字第4787号民事裁定书,以波宝公司已停业,波宝公司被查封的房产等暂时无法处理为由,对生效判决中止执行。

三、波宝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发生股权变动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虞田强。

四、2007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波宝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本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办此事,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本人大部分股份已转让,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已办完移交工作,所以该笔借款理应全部由波宝公司承担;虽然公司效益一般,但公司的地产价值远远超过120万元的借款额,如因此产生纠纷并引起诉讼,原告也应该足额收回欠款;为此,本人承诺,如经过诉讼仍不能收回欠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欠款120万元的责任。

法院认为,2007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说明,其内容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该新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但是,该新的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对波宝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六个月,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11: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与被告陈某、秦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由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 000元,贷款利率月息8.4075‰,贷款逾期后,借款人陈某未按时结息和归还本金,截止2009年8月31日共欠利息20 220元和本金50 000元均未予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息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某分社借款50 000元,并有被告秦某、马某做担保,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借款后不按期付息,到期后不主动还款,且长期外出不归,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请求借款人还款,并按对方约定的利率付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借款人于2004年6月向原告申请贷款,由秦某、马某做担保,原告人也未与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现已过担保期限,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应予免责。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借款本息70 220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续延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秦某、马某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保证人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也符合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的精神。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配套解读

本条是对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的法定补正,即是在连带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证期间。此外,《担保法解释》第32条约定保证期间作了限制,即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也不得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

此外,连带责任保证是没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债务清偿期届满,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也可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期间为普通诉讼时效的两年,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为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二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配套解读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在依法行使其保证合同终止后,并不是说他对于自保保证合同订立时起所发生的债权的保证责任全部被免除。否则,对债权人来说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为此,本条特设规定:“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后所发生的债权。

本条所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对连续发生的债权在一定得最高限额内提供保证的期间,实属债务清偿期,与本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保证期间不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因其保证方式的不同分别适用本法第25条、第26条的之规定,《担保法解释》第37条对此还区别有无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作了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竞合的处理〕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条文注释

注意《物权法》第176条对本条第1款有更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配套解读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在适用该条第1款的规定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该条款的规定是针对人保和物保起冲突的情形,而且仅是指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场合,但是不包括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起冲突的情形;(2)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是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为前提;(3)应当区分债权人的选择权与担保人的选择权。债权人的选择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可以选择物上担保人或者是保证人清偿债权的权利。担保人的选择权是指担保人在清偿主债权了以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案例注释

案例12: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张某、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69 000元以购买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丰田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息5.28‰,本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原告直接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被告张某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被告张某向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汽车;被告张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某的69 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2月23日按约放贷。2005年3月9日办理了被告张某名下的丰田轿车一辆的抵押登记。从2007年9月起被告张某开始拖欠借款。因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致涉讼。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某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第31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至2008年2月23日止的借款本金11 895.99元及利息826.45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复利;

四、如被告张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张某协议,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D46679的丰田轿车一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清偿;

五、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上述债务中以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第二十九条 〔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的规定。分支机构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毕竟不是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更不能独立承担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但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有法人的书面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这种情况下,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以法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担保活动的,它提供保证的一切后果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担保法解释》第17条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三十条 〔保证责任的免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条文注释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理。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4日)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一种情形是双方恶意串通,其中《担保法解释》第39条对以贷还贷的新借款合同的效力作了具体规定;第二种情形是关于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保证,《担保法解释》第40、41条还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形。另外,对于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保证人是否免除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此作了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1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

原告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0 号6幢7层401号房屋一套。刘某采取按揭贷款方式向某公司支付房价款,2003年5月26日,某公司、刘某和某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2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刘某未能向某支行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时,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翠微路银行按照合同为刘某提供贷款。因刘某逾期还款,2008年2月29日,某支行从某公司账户中划走保证金185 614.36元。

法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撤销担保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只有在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才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某支行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欺诈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并未有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时刘某与某支行恶意串通共同欺骗或某支行存在欺诈某公司的情形。某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兼贷款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应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且应当明知担保的风险,因此,刘某是否系真实购房人、其向某支行借款的目的、还款能力及将来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风险等,均属某公司特别注意的事项。即使刘某存在欺骗某公司的状况,也不能成为某公司撤销担保合同的理由。故某公司要求撤销保证合同并返还代付资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14:保证人受威胁做出的保证不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叶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3)松民一(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月28日,法院又以(2005)松民一(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7月18日,被告叶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陈某人民币60 000元,约定于2003年10月底归还。并由叶某之母顾某作保证。借条上有叶某和顾某的签名及指印。至期因叶某、顾某未履行义务而涉讼。审理中,因叶某、顾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判决叶某偿还陈某60 000元,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法院又受理袁某诉叶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2003年7月18日,顾某在胁迫下所作的保证,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故顾某不应对叶某所欠袁某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袁某要求顾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法院进行再审。

另查明:2003年7月18日,案外人蒋乃芳、徐忠良、姚雅峰、朱雪龙、袁某等多名债权人与原审被告顾某一起驱车至杭州找到叶某,后又一同转至嘉兴,在叶某出具借条后由顾某作了保证。此前在顾某的居住地以及异地等处,众多债权人对顾某施加了不同程度的威胁行为,迫使顾某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为叶某的债务作出保证。原审原告陈某当日并未到现场,但其所持借条上的保证是原审被告顾某在为袁某等人所写保证时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所写。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应由法院予以直接认定,并作为判决的依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已生效的(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认定顾某为叶某的债务作出的保证,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不应为叶某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原告对上述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应采纳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叶某偿还60 000元,于法有据。但原审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顾某承担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法院(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60 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陈某要求原审被告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条文注释

追偿权的行使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之后,法律规定的对其的一种救济措施。保证人之所以愿意为被保证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一方面是由于其和被保证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使得其相信被保证人的资信,另一方面还由于其可以在替被保证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有办法弥补损失,这种弥补损失的途径就是追偿权的行使。一般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再行使追偿权。

但在特殊情形下,即使保证尚未承担相应责任,也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这种特定情形就是被保证人破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若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再行使追偿权,其权利可能已无法行使了。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的规定。一般来说,保证人只有在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后才可以行使追偿权,因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并未为债务人受到损失,自然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条即是一种例外规定,因为债务人破产可能使保证人无法得到偿还,所以允许其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法解释》第45条对在债权人有过错使得保证人无法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做出了免于保证人承担一定范围的保证责任的规定;第46条补充规定了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预先追偿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