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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须对诉讼请求作出实质性回应
判与诉具有对应关系,对于原告的诉,人民法院有义务作出裁判。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强调行政诉讼相对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认为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权利义务和法律事实作出确认的过程,属于主观诉讼;而行政诉讼则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活动合法与否作出判断的过程,属于客观诉讼,不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在许多情况下并不直接决定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也不处理最原始的争议。这种倾向导致行政诉讼程序空转问题严重,人民群众对不以权利救济为主要目的的行政诉讼反映强烈。为此,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在立法宗旨中将“解决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取代维持判决,将“遗漏诉讼请求”列为再审事由。这些举措强化了行政诉讼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回应力度。我们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具有主客观一体之构造,尽管审查的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回应的却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者虽然不完全是手段和目的、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但也绝不能因需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妨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回应。实际上,诉讼请求是基于诉讼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为一体之两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并非不能兼容平衡。对司法者而言,需要恪守的是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和精神,需要避免的是对行政诉讼标的的机械理解和消极把握。
解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本解释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