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问题
1.一方解除婚约,另一方能否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
小强与小梅经人介绍,于2004年订婚。订婚后,两人都去外地打工,在打工过程中,小强认识了一位外地女孩,并且春节时把该外地女孩带回了自己的老家。无奈,小强的父母只有向小梅的父母表示解除婚约,小梅也同意解除婚约,但是,要求小强赔偿5000元青春损失费。小梅的要求有法律依据吗?
由于性别不同和中国的传统婚恋观念,男女双方恋爱不成,一方解除婚约的,另一方会索要“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但“青春损失费”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也不能与精神损害赔偿费相提并论,因为订婚后双方最终不登记结婚,并不对任何一方的名誉产生不良影响,婚姻受到法律保护,但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法律既不禁止也不支持当事人订立婚约,法律只对婚约订立中的“彩礼”进行调整,而对双方是否解除婚约并不干涉,所以不涉及解除婚约侵犯任何一方名誉权的问题,要求名誉损失费也无法可依。
如果一方愿意给予另一方经济上补偿(以金钱的交付为准)以达到分手目的的,法律并不禁止。如果双方签署协议,一方让另一方出具赔偿青春损失费,进而解除恋爱关系的协议,或者用欠条形式立下字据的,事后给付一方反悔的,也是可以不支付这笔费用的。即使另一方诉讼到法院要求履行协议的,法院也不会支持。因为:第一、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婚姻自由是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限制人的婚姻自由),约定无效;第二、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即便在因恋爱分手的事件中,双方已经同居了,也不能要求赔偿诸如“青春损失费”之类的损失,因为同居关系也是不受法律调整的,并且同居关系是一种自愿行为,在男女平等的前提下,女方若以青春赔偿为理由索要赔偿也是不合理的。
2.具有拟制式直系血亲关系当事人可否办理结婚登记?
21岁的内蒙姑娘小玉爱上了比自己大整整26岁的曾经抚养她七年的继父,母亲去世后,两人去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民政部门在讨论二人是否符合结婚的条件时出现了两种意见。
A.不能登记。理由是:婚姻法虽未明确继父、继女不能结婚,但第七条规定了“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能结婚。直系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如:养父母养子女、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本案例中小玉曾受其继父抚养教育为拟制血亲,不能登记。
B.可以登记。理由是:虽然《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这是否包含继父母继子女的血亲关系也应当视为父母子女的血亲关系,法律上没做明确规定和解释。
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式血亲,所谓拟制血亲是指没有真正的血缘关系,只是某种法律关系成立后,构成了一种直系血亲关系。如因收养而发生的拟制血亲和有如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能结婚。这里的直系血亲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只有当造成这些拟制式血亲的法律关系终止后(如收养关系解除),他们之间不再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结婚登记。所以,本案中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3.夫妻之间的婚前的债务能否因结婚而消灭?
钱男与夏女于2000年相识。结婚前,夏女以手头紧需用钱为由,向钱男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0年底,钱、夏结婚。2002年10月,钱男与夏女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同年11月,钱男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夏女偿还借款5万元。针对他们之间的债务是否成立问题,形成了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男与夏女结婚产生债的混同,钱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应驳回钱男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男与夏女结婚不产生债的混同,钱男与夏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钱男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第一种意见认为结婚产生债的混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有两端,一端是债权人,一端是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了,即所谓的混同。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合二为一,成为一个民事主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才能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当事人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前提。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本案是借款的双方当事人结婚,对外来看好象是一种合并,即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来说,夏女和钱男是一个民事主体。但是,对内而言,钱男和夏女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男女结婚后仍是独立的个体,并不能视为一个人。因此,结婚并不是债发生混同的原因。
此外,《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结婚后仍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里,婚前的财产包括债务,意味着一方的婚前债务也应由该方承担。换言之,夫妻之间可以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即钱男和夏女结婚不能产生债的混同。
综上,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只要钱男能证明婚前借给夏女5万元,则这5万元就是钱男的个人财产,钱男可以在还款期限过后要求夏女偿还结婚前借的5万元,向夏女主张自己的债权。
4.离婚后经过一定期限再复婚的协议有法律约束力吗?
1999年周男和关女结婚,后来关女听说周男在外有外遇,时常与周男吵闹,无论周男怎么解释,关女都不相信。2002年关女提出离婚,周男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便和关女协商提出离婚后设定2年的“考验期”,2年内如果没有生活作风问题,周男和关女到时再办理复婚手续。两人私下签订这份协议后,就去民政部门办了离婚手续。然而,离婚一年后,关女却与其他男人联系紧密,很快关女和他人再婚了。周男得知关女与别人结婚的消息后,便拿着当初的一纸协议找关女理论。那么,这种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如《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也包括离婚自由,如《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因此,自愿离婚的,只要符合《婚姻法》第24条的规定,即是合法的离婚。本案中,周男当初同意离婚的目的虽然只是为了证明自己没有生活作风问题,但关女并没有用强制或欺骗的手段逼迫周男同意离婚,所有,周男和关女的离婚是合法有效的。但,周男和关女在离婚时所订立的关于离婚后再复婚的协议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因为,婚姻自由是基本原则,也事关人权,当事人不能用合同(协议)来限制对方的婚姻自由。故周男不能据此强制关女复婚,关女在与周男离婚后有再婚的自由。
[1]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2004年2月20日民办函〔2004〕32号)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请示》收悉。《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如何解决当事人在办理房产交易、贷款、出国结婚等活动中所需婚姻状况证明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在本辖区域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须备注不包括在本辖区域外的其他地方的婚姻登记。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作为婚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婚姻服务机构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2]根据《司法部公证司、民政部婚姻管理司关于已形成“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申办未婚公证问题的复函》(1989年1月31日〔89〕司公字第13号),所谓“事实婚姻”属诉讼时法院认定的事实,公证机关无权认定。故应按公证律师司(87)司公字第63号《关于办理未婚证明书的通知》的规定,对于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公证处可证明其未曾登记结婚。
[3]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对于《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如何解决当事人在办理房产交易、贷款、出国结婚等活动中的需婚姻状况证明的问题,民政部门的做法是可以根据的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在本辖区域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须备注不包括在本辖区域外的其他地方的婚姻登记。
[4]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