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杨某与张某因属三代以内姨表近亲结婚被确认无效案[4]
问题提示
姨表兄妹之间的婚姻效力如何?
【案情】
原告:杨某,女,27岁。
被告:张某,男,31岁。
原告杨某的母亲与被告张某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系姨表兄妹。经长辈介绍,双方于199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30日生一子,取名张万平。婚后几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好。但从2000年3月起,原告与他人来往较多,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感情不和,原告即离家出走。后被告将原告找回。因双方不能相互理解,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关系更趋紧张,原告于2000 年7月再次离家出走。
另查:(1)被告于1993年在其宅基地上盖东西走向的土木结构房二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此房进行了修建,在此房西侧又加盖砖房三间,房产证所有人为张某,共有人数为三人。2000年8月,在此宅基地上又建土木结构房三间,被告称系孟某某在其宅基地上所盖,属孟某某房产,并出示其与孟某某所签协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孟某某亦未出庭作证。(2)1998年12月,原、被告购买小四轮拖拉机一台,1999年8月又购买拖斗一个。现被告称拖拉机及拖斗均已卖给刘京玉,原告不予认可;证人刘京玉出庭作证所述卖车过程、卖车时间和价款等均与被告所述不一致。原、被告均认可拖拉机及拖斗现值7000元。(3)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如下:欠潘发德6000元,欠王文学4500元,欠王清君5000元,欠于分忠6000元,欠张全林6000元,欠张全胜2000元,共计29500元。原告仅认可欠张全胜2000元、欠于分忠3000元、欠王文学4500元。就借钱事实,证人潘发德、王清君均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与被告所述基本一致;证人于分忠出庭作证,就3000元借款事实与被告所述一致;张全林未出庭作证。原告称其所认可的于分忠、王文学欠款均已偿还,但未能举证。(4)原告离家出走后,由被告承包经营21亩土地,为此被告于2001 年3月1日向石河子乡东桥信用社贷款6000元。双方经协商,确定该土地今年由被告继续耕种、收获,贷款亦由被告负责清偿。
原告杨某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系父母包办近亲结婚。婚后我们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我,2000年7月我被逼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能回家。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孩子可以由被告抚养,我每月付100元抚育费。房子我要西边二间;拖拉机及拖斗按7000元算,被告应给我3500元;我的7亩地,今年可由被告种、收,明年我要收回;欠张全胜债务2000元、于分忠3000元、王文学4500元我认可,但欠于分忠、王文学的债务已还清,对欠张全胜的债务我只承担1000元。其余债务我都不认可。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成长关心少。我从未打过她。2000年3月原告与他人交往,我怕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就不让她与他人交往,原告即带着家中的7000元现金离家出走。后我将她找回,7月她再次离家出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因而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现有房子中有两间是我婚前所盖,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及拖斗我已卖掉,所得的钱我用在去外地找原告了。我们有共同债务295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房屋应均判归我所有,应判归给原告的,可以用来抵偿原告应承担的债务。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系姨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依照法律规定属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原、被告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就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的抚养经协商达成了协议,本院无异议。被告在与原告同居之前所盖土木结构房屋二间系被告个人的财产。被告称另三间土木结构房屋系他人所盖,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拖拉机、拖斗均已卖给他人,因其陈述与证人所述互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盖房屋及所购拖拉机、拖斗,应作为一般共有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被告所述同居期间所欠的债务,原告认可并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属共同债务,除双方协议承担的债务外,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01年6月20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无效。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张万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1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至其年满18岁止。
三、坐落在山丹湖村张某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西边二间归原告所有,其余六间归被告所有。
四、小四轮拖拉机及拖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五、所欠债务张全胜2000元、王文学4500元、于分忠3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所欠债务潘发德6000元、王清君5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
六、原、被告21亩承包地今年由被告耕种、收获,被告所借贷款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宣判后,双方均对一审判决表示服从,没有提出上诉。
相关案例索引
黄某与莫某婚姻无效纠纷上诉案([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
案件要点:
(1)根据医学常识,弱智也属于精神病一种,故婚前患有弱智的应认定为禁止结婚的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