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问题
1.如何区别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在适用范围和处理程序上均有不同于劳动争议之处。人事争议主要包括:(1)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3)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5)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书面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与劳动者间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同,与劳动关系建立关系也不同:
一是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同时成立。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这意味着劳动关系同时成立;
二是劳动关系的建立早于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在用工后并未立即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用工一个月内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应在用工之日起就建立,而不是签订劳动合同之日;
三是劳动合同早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即用人单位在用工前就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是这时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代表劳动关系的成立,因为双方并未按照劳动合同开始履行双方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应当从用工之日建立。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了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即适用劳动法。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即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具体来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以下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2)用人单位身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4.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劳动法中所称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欠缺的仅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这一形式要件。用人单位的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一般都符合上述特征,均属于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对象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双方为平等主体,提供的劳动内容具有特定性,双方均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一般不存在从属关系。例如家庭的钟点工,病人的临时护理工,单位或个人因特定需要雇请的搬运、装卸、挖掘、装修工等。
5.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主管部门认定与工作无关,不构成工伤,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本案中原告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非本人过错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与上述法规、规定的本意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6.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是否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可见,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的三个条件是:(1)通过民主程序制定;(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3)已向劳动者公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单位规章制度,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时适用的依据。
7.如何认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从事生产和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一般以小时为计算单位,它包括每日工作的小时数和每周工作的天数和小时数。
工作时间有如下特征:(1)工作时间是法定的。即工作时间往往由法律进行限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突破法律的限制。(2)工作时间不限于实际工作时间,还包括工作准备时间和交接班时间,以及中间休息时间、女职工哺乳时间、出差时间等。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安排从事其他工作的,也包括在工作时间之内。(3)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根据劳动合同,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劳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的时间即为工作时间。(4)工作时间是用人单位计发劳动者报酬的依据之一。劳动者没有按劳动合同进行足够时间的劳动,其工资福利待遇往往受到影响。劳动者加班加点依照规定可得到加班工资。
法律明文规定的劳动者从事劳动的时间限制称为法定工作时间,法定工作时间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适用农民和个体劳动者。
8.用人单位可否对员工的休息日进行调整?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所以,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员工协商后,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9.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的工资如何计发,其休息休假如何确定?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对于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
1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是什么?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11.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可否不支付加班费而给予补休,补休的标准如何确定?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不能以安排补休代替支付加班费。
1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无效;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应予纠正,并补足其差额部分。可见,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劳动者工资。
13.用人单位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应如何寻求救济?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因此,如果发生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1]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上述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周休息日。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休假。
[2]对本条所述劳动关系的理解可以参见《劳动法意见》第2条的解释,见P19。
[3]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童工的处罚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请示的复函》(1997年10月8日 劳办发〔1997〕第96号)
福建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童工的处罚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请示》(闽劳关〔1997〕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第28条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处罚问题。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童工的处罚,应按照《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和劳动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劳力字〔1992〕27号)执行。
[5]·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将受到同等保护。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劳动关系确立的关系可分为:(1)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在前,实际用工在后的,劳动关系自实际提供劳动之日建立;(2)实际用工在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后的,劳动关系的建立不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影响;(3)劳动者在实际提供劳动的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签订期、劳动关系建立期和实际提供劳动期三者是一致的。
·《劳动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13日 劳部发〔1996〕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5年全国已有80%以上的企业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企业新型的劳动用人制度正在逐步建立。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一些地方和单位在党委书记签订劳动合同方式上反映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这些意见已商中组部同意。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关系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因此,企业党委书记作为劳动者,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上,可采取党委书记和厂长、经理一起,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完成。
[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1997年7月11日 劳办发〔1997〕65号)
北京市劳动局:你局《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京劳关文〔1997〕7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原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制的过程中,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地区制定的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与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当职工个人与企业在合同期限上协商不一致,双方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如职工既不按有关规定执行,又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71号)第二条执行,即“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满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7]《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无效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5年10月18日 劳办发〔1995〕268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无效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劳仲文〔1995〕1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6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据此精神,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O9号)第16条规定中所说的“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指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受到胁迫或被对方乘己之危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指有证据表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在双方充分表达自己意思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取得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
[8]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法第98条规定了违反规定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2条进一步明确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须承担的经济责任。
[10]《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1995年1月19日 劳办发〔1995〕16号)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川劳仲〈1994〉4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厅第一种意见,即: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11]《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4月26日 劳办发〔1996〕72号)
湖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劳力〔1996〕06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终止问题。按照《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企业可以对期满终止的劳动合同不再续签。但鉴于终止时间相同的劳动合同数量较多的实际情况,为防止由于大批量终止劳动合同而带来不利影响,应引导、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组织结构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
二、关于工勤人员工资性补贴问题。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是否发给15%的工资性补贴,可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6日 法释〔2004〕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4〕25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应如何起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2003年7月31日 劳社厅函〔2003〕36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依据问题的请示》(滇劳社厅办〔2003〕35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答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其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5年1月3日 劳办发(1995)1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制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4〕21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因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办发〔1994〕214号文的规定,不适用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1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1996年9月5日 劳办发〔1996〕181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厅:
你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琼人劳关〔19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1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19日 劳办发〔1995〕324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16]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对这一工时标准进行了修改,根据其第3条规定,从1995年5月1日起,我国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8小时工作制。
[17]在实行计件工作时间时应注意:(1)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在实行新的工时制度下,应既能保证劳动者享受缩短工时的待遇,又尽量保证劳动者的计件工资收入不减少;(2)如果适当调整劳动定额,在保证劳动者计件工资收入不降低的前提下,计件单价可以不作调整;如果调整劳动定额有困难,就应该考虑适当调整劳动者计件单价,以保证收入不减少。
[18]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19]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等相关规定,休息日安排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加班的,一般不安排补休。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但不是用人单位安排,未履行单位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
[20]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性收入;(4)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2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动法〉第六十九条中“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如何解释的复函》(1996年3月7日 劳办发〔1996〕39号)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对〈劳动法〉第六十九条“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一词的理解的请示》(粤劳技〔1996〕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是劳动工作的内容之一,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工人考核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全国工人考核工作由劳动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第二十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制定实施办法,分别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中“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
[2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也应该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因为试用期是合同期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是隔离在合同期之外的。所以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应当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23]《关于生育保险覆盖范围的复函》(2006年9月14日 劳社厅函〔2006〕515号)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生育保险覆盖范围问题的请示》(川劳社〔2006〕4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目前,国家未出台有关生育保险的专项法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规定,各地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生育保险办法,扩大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24]应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商业保险的,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8年9月2日 法释〔1998〕2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52号“关于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复。
[26]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两个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进行了修改:一是提请仲裁的期限由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延长为1年,且明确规定了时效期间中断及不受时效期间限制的情形;二是将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由60天缩短为45天,只有特殊情形下才适用60天的期限。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2000年7月10日 法释〔2000〕18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第三条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2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1999年8月13日 劳社厅函〔1999〕90号)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或拒绝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如何予以行政处罚的请示》(吉劳监字〔1999〕5号)收悉,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现答复如下: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监督检查的行为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中关于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行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最高罚款标准不得超过1000元。
[2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28日公告公布)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研字(2002)9号《关于挪用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是否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30]该条例已被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一百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相关规定参见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
[3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用人单位能否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2005年1月14日 劳社厅函〔2005〕24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用人单位能否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京劳社仲文〔2004〕8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受其他附加条件限制,因此,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在任职期间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若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32]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总第69期)。
[33]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