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法学:原理·案例·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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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证据法学概述

证据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兴起是在18世纪的英国。1754年吉尔伯特出版的《证据法》(The Law of Evidence)被认为是第一本关于证据法的专著,标志着英美证据法学专门化。19世纪证据法学获得了重大的发展,以斯蒂芬(Stephen)和塞耶(Thayer)为代表的学者对证据法学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斯蒂芬在《证据法摘要》(A Digest of Evidence Law)中,尝试把有关证据的问题从其他部门法中分离出来,并以相关性为基础建立一个紧凑的证据法理论体系。为此,他排除了先前证据法学者讨论的证明对象、推定等内容,而关于证人出庭、证据保全、询问证人等问题更是被认为属于程序法而非证据法范畴。塞耶在《普通法证据导论》(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中,将证据法的特征定义为排除功能,把证据法的结构建立在相关性和可采性研究的基础上。证据法学由此确立了独立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地位。

近代中国关于证据法专门的论著,最早是1936年周荣的《证据法要义》,该书除绪论外共10章,内容包括证据的定义及基本理论、举证责任、证据调查、人证、鉴定、书证、勘验、证据保全、证据的评价等内容。但我国的证据法学之源头,起源于清末修法。修订法律之前,沈家本等人就组织翻译了各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主要体现在移植德日法律制度。1929年,杨兆龙先生在上海法政大学开设证据法概论课程,并于翌年出版了《证据法》教材,这是我国第一部证据法学的著述。传统上,我国主流的诉讼法学理论将有关证据资格、证据收集、审查、判断等方面的事项一律归入“证据学”的研究范围,而不承认有“证据法学”学科的独立存在。1989年裴苍龄所著的《证据法学新论》是首先使用“证据法学”作为书名的著作,而之前中国的关于证据的教材一般都以“证据学”为名。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证据立法和证据规则的制定问题,有关“证据法学”诸方面问题的研究,开始成为证据制度研究的热门话题。而关于“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称谓,学者之间仍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应当对两者作严格的区分,例如陈瑞华教授认为:“传统的‘证据学’理论,不仅无法包含大量现代的证据规则,而且与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也显现出明显的不兼容性,因而应该完成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理论转型。……我们所要建立的应当是‘证据法学’,而不是那种笼统的‘证据学’。‘证据法学’与‘证据学’尽管只有一字之差,但其意义却相去甚远。”刘金友教授也认为:“证据学的称谓尽管已经被大多数人所接受,词语也简练,但似显名实不符,容易被误认为它是以‘证据’为研究对象的,实际上本学科的研究对象主要并不是证据本身,而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问题……将本学科的名称概括为‘证据法学’更加符合学科的划分和名称概括的一般做法。”但也有学者对两者之间并不作严格区分,例如陈一云教授在其主编的《证据学》教材中指出:“证据学或诉讼证据学,是研究诉讼过程中如何正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范的学科,所以又称为证据法学。它是现代法学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学科。”

本书作者采用的是“证据法学”这种称谓。一方面是为了与现阶段的通行做法相一致;另一方面,严格看来,“证据学”与“证据法学”这一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并不完全相同,为了体现这种不同而避免将两个概念混淆,采用了“证据法学”的说法。“证据学”从广义上可以看作一组学科群,包括各种各样的与证据相关的各个分支学科,当然,“证据法学”属于其分支学科中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