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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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辩护人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条文注释

本条共规定了四层意思: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有权自行辩护外,还有权委托法律规定的其他人为自己辩护,这种委托权是辩护权中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限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人数,即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委托一人或二人担任辩护人。

第三,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以下三种人担任辩护人:(1)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亲友”的含义比较广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和朋友,这里的亲属不仅指近亲属,也包括远亲。规定“亲友”可以作为辩护人,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人与委托人有一定关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赖的人。

第四,规定了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形。即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之所以规定上述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主要是考虑委托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担任辩护人会影响判决、决定的严格执行,也不严肃,而且本人已被依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也难以行使辩护人的权利,为委托人进行充分辩护。

应用要点

【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员范围】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员范围包括:(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5)人民陪审员;(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其中,具有第(4)~(7)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1)“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既包括正在收监服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也包括已经被假释但在假释考验期间的人员;既包括主刑尚未执行完毕的人员,也包括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的人员。(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是指依法被拘留、逮捕或者被依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不包括被拘传的人在内。此外,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因行政违法行为被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也不宜担任其他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从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对司法公正产生不必要的猜忌和怀疑的角度考虑,现职人员应当理解为上述单位中在职的所有人员,包括行政编制人员,也包括事业编制人员。

《律师法》规定,所谓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限制】

《律师法》第11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第41条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案例解读

案例19.当事人可否委托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担任其辩护人?

被告人张某,因只有初中文化且不愿下苦力,一直没找到合适工作,渐渐萌生邪念。2011年4月10日14时许,张某携带剪刀,骑摩托搭乘吕某(另案处理)伺机作案。在方城县广阳镇,吕某趁驾驶摩托路过此处的任女士不备,将其挂在车把上装有现金和证件的拎包夺走;随后二人又守候在某邮政支局附近,尾随刚取钱而归的任女士,待车靠近时,吕某将任女士驾乘的电动车后备箱砸烂,张某下车持剪刀对摔倒在地大声呼救的任女士进行威胁,并刺伤任女士紧抓钱包的手,抢走现金13000元和金戒指一枚。4月18日,逃窜到湖南的张某,被当地警方抓获,并查明2010年11月7日和15日,张某曾伙同胡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在湖南某县先后尾随李女士、于女士,趁其不备,将其挎包夺走,得现金400元和手机两部。犯罪嫌疑人被捕后,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告知张某可以委托辩护人。张某委托他的堂兄齐某作为辩护人出席法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时因病在监外执行。人民法院认为,齐某作为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不适宜作为辩护人出席法庭,因此驳回了张某的要求。

辩护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被告人委托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辩护的人。由于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起重要作用,不是任何人随意就可以充当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充当辩护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以及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本案被告人想要委托的齐某,正在执行刑罚,依法不能充当辩护人,人民法院不接受他作为辩护人,而要求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辩护告知】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程序的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根据本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委托作为辩护人的人员范围有所不同。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由于在侦查期间,对案件的专门调查工作正在进行当中,将委托辩护人的人员范围限于律师比较稳妥。二是,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被告人”,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二款是关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及时转达委托辩护人要求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是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也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需要注意的是,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告知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法第34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不论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时提出的,还是在其他时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其想委托的人或者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等转达其要求。

第三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监督、保护职责的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人的配偶等。“近亲属”,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根据本款规定,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不得阻碍其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四款是关于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告知”,是指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将接受委托的有关情况告知办案机关,提交有关委托手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委托手续后,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新接受委托的辩护人也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办案机关。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这本款规定删去了原来规定的“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这一适用条件,因为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公诉人都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对于自诉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2)本款规定的申请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本人及其近亲属”。(3)本款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机构是法律援助机构,即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4)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根据本款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义务。

第二款是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本款的规定既适用于公诉案件,也适用于自诉案件。本款规定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义务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死刑是刑罚中最重的刑罚,判决一旦生效执行,即使发现错误也难以挽回。无期徒刑也是很重的刑罚,会在很长时间内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保证让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这是对重刑犯的辩护权的特殊保护。这里所规定的“可能被判处死刑”,既包括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得出的一种可能性的判断,而不是定论。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根据案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未委托辩护人的,就应当立即依照本款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应用要点

【指定辩护需要符合的条件】

指定辩护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为前提,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2)指定辩护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且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指定。(3)指定辩护的对象,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根据本条规定,指定辩护可以分为任意指定辩护和强制指定辩护两种。需要注意的是,指定辩护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而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根据2012年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属于强制指定辩护的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1)盲、聋、哑人;(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3)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包括:(1)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5)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是在当事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并存在上述情形的时候才由法院具体决定。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是从辩护人的职责或者执业要求角度,主要是相对于其委托人或法律援助对象而规定的。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因此,只要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依法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工作,主要是对犯罪指控和人民检察院、自诉人的举证进行辩解和反驳,并不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应用要点

【辩护人的职责】

结合本条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辩护人的职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事实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但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编造口供、串供、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威胁、恐吓、利诱证人。这既是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执业纪律。辩护人只有切实依据案件事实并依据现行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才能提出中肯的辩护意见,才会收到应有的辩护效果。(2)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可针对具体案情,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监外执行等相关的材料和意见。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修订的《律师法》,不再强调辩护人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删去了“证明”二字,明确辩护人不负有证明责任,体现了无罪推定的要求,即应当由控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同时也体现了控辩平等的要求。(3)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辩护人的重要任务。辩护人有责任、有义务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当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或剥夺时,有责任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要求依法制止和纠正,或者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

此外,辩护人还应当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写有关法律文书等。

案例解读

案例20.辩护人是否要与被告人的意见一致?

2012年7月某夜,卫某到路边小卖部想乘店主不注意偷走一包香烟,被店主田某发现。田某当即大声喊叫:“抓小偷!抓小偷!”卫某说:“你再喊我就捅死你”,并亮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田某继续大声喊叫并抄起手边的一个铁棍挥舞。卫某情急之下向田某刺了一刀,刺中田某的大腿,造成轻伤。在审判阶段,卫某委托了席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卫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要求席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而席律师认为,依据《刑法》规定,卫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只能在量刑上作从轻辩护。卫某认为,席律师是其花钱聘请的,应当按照他的意图作无罪辩护。席律师认为,辩护人只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并不一定要以被告人的意见为准。

在本案中,辩护人席律师的意见符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虽然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参加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辩护人双方意见不一致,可以协商统一。如果协商不成,席律师可以按照自己的意见进行辩护,不受卫某意见的左右。如果卫某认为席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己不利,可以解除委托关系,另行委托辩护人,也可以自行辩护。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席律师不得以辩护意见不一致而要求解除与被告人的委托关系,辩护律师只能在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和委托人利用律师的服务从事违法行为时才有权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六条 【侦查期间的辩护】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和权限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法律帮助”,是指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需要的法律帮助。其中提供法律咨询,主要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帮助不限于回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如介绍有关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让其了解有关法律责任规定,讲解有关法律程序,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等。根据本法第35条关于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的规定,辩护人在其他诉讼阶段也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予以变更,如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将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需要经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根据本法第95条的规定,辩护人在其他诉讼阶段,也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里所规定的“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有何种犯罪嫌疑,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侦查机关应当告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对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有一点明确的区别,就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和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均不需要经过许可,而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则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第二款共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1)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会见的要求。(2)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应当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出示有关证件,主要是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3)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一般来说,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除了因侦查人员正在讯问、没有会见场所等特殊情况外,看守所应当立即安排会见,不得故意拖延安排,而且不论在哪种情况下,都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

第三款规定的辩护律师会见需经侦查许可的案件包括三类:(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2)恐怖活动犯罪。(3)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指特别重大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贿赂犯罪。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贿赂犯罪,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需经侦查机关许可。至于哪些犯罪属于“特别重大”的,可通过司法解释具体界定。根据这一规定,侦查机关在拘留、逮捕上述三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送交看守所羁押的同时将这一情况通知看守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上述三类案件时,也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看守所接到通知后,对于上述三类案件,在辩护律师要求会见时,如果辩护律师没有得到侦查机关的许可,看守所不得安排会见。

根据第四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责:(1)了解案件有关情况;(2)提供法律咨询;(3)提供其他适当的法律帮助;(4)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主要是考虑这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已经固定,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不致影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除了辩护律师在会见时的职责以外,本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

根据第五款规定,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应用要点

【侦查机关许可辩护人会见和通信的标准】

许可与否的标准,主要是看案件的情况,对于案件中同案犯都已归案,证据清楚、确实,犯罪嫌疑人也供认不讳的,应当让其他辩护人行使上述权利。只有对于让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造成串供或者其他同案犯逃跑等情况的,才有必要限制,但这种限制不是都一律禁止,也可以是推迟会见、通信的时间。只要对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没有妨碍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予以许可。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第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提出申请。第二,公安机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第三,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有碍侦查”,指的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条文注释

本条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辩护人阅卷的权利作了规定:(1)辩护人有权阅卷的起始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即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有权阅卷。(2)辩护人阅卷的具体方法包括查阅、摘抄、复制。(3)辩护人阅卷的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即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中的各种材料,包括其中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所有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4)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具体来说,其他辩护人阅卷,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在审判阶段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应用要点

【辩护人阅卷的范围】

辩护人阅卷的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包括正卷与副卷。正卷又可以分为文书卷与证据卷。副卷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内部工作文书。辩护人仅仅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正卷中的材料,而不能查阅、摘抄、复制副卷中的材料。其中,诉讼文书是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人民检察院对其他辩护人的阅卷申请不予许可的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条的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1)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3)涉及国家秘密的;(4)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条文注释

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或者罪轻证据有两种情形:(1)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这里所规定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既包括某个单独的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也包括某些相矛盾的证据材料中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这里所规定的“未提交”,是指公安机关因为未采信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放在案卷中并随案移送到人民检察院。(2)辩护人认为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对于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要求,尊重辩护人的权利,对于可能存在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影响案件处理的,应当予以调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没有根据或者与认定案件确实没有关联,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调取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能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

第四十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将有关无罪证据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本条所规定的“辩护人收集”,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照本法第41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从本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表述上看,本条主要适用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情形。对于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辩护人可以直接在法庭上出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证人出庭或者调取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收集材料】【辩护律师申请取证及证人出庭】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条文注释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分为申请调查取证和自行调查取证两种情形。

申请调查取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自行调查取证。2012年修改后的《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携带相关证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辩护律师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其他辩护人不能进行调查取证。

应用要点

【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方式】

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如果被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无法收集某项证据时,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予以收集和调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对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材料进行必要性审查后,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直接调查取证。是否需要调查取证,应该考虑申请收集的材料是否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刑事责任轻重相关。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条文注释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妨害作证和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包括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以及其他任何参与刑事诉讼或者和刑事诉讼有关系的人。“辩护人涉嫌犯罪”,是指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涉嫌有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不包括辩护人涉嫌其他犯罪。如果辩护人涉嫌有本条第一款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的,则由异地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可能构成行贿或者其他犯罪的,则由异地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侦查机关办理。具体由哪一个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应当由上级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指定。

应用要点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禁止】

《律师法》第40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2)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3)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4)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5)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6)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7)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8)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辩护人的行为禁止】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证据”,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证据隐藏起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是指将证据烧毁、涂抹、砸碎、撕碎、抛弃或者使用其他方法让其灭失或者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虚假的物证、书证等,如补开假的单据、证明、涂改账目,甚至伪造是他人犯罪的物证、书证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同案人或者证人建立“攻守同盟”,串通口径应对办案机关侦查。“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是指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胁迫、以利益引诱等手段指使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包括让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按照事实真相作证,以及让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提供虚假的证言。“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是指其他影响司法机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如利用权力给办案人员施加压力,威胁自诉人撤回自诉等。

案例解读

案例21.辩护人可以教唆证人作伪证吗?

孙某系某市律师事务所原主任。2011年8月,在某县检察院办理了地震局原局长王某某受贿一案中,孙某作为王某某的辩护律师,为帮助王某某减轻罪责,安排证人书写收条等虚假书证,并唆使他们在开庭时做虚假证明。后孙某在县看守所单独会见朱某某时,将串供信递给王某某,并安排王某某对部分受贿罪行予以翻供,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2012年7月2日,孙某被该县检察院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依法提起公诉,并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后孙某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孙某为减轻罪责,伪造立功情节,实施行贿犯罪。2013年4月,该县人民法院对孙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行贿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宣告后孙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作出以上裁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案例中,律师孙某为了帮助被告人减轻罪责,教唆证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四十三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告人拒绝辩护和另行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权利主体是被告人,规定的诉讼阶段是审判过程中。本条规定了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两个方面的权利:(1)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2)被告人可以更换辩护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自愿拒绝辩护或者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的,应当准许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应用要点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拒绝指定辩护时的处理方式】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此外,2012年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四十四条 【诉讼代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条文注释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活动,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本条是关于被害人等有关人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被害人等有关人员自何时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下列人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1)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3)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款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有两种情况:一是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是自诉案件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自诉人在起诉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何期限内告知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员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32条关于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执行,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内容:(1)委托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2)下列人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人员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人员的监护人、亲友。(3)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条文注释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本条规定的保密范围仅限于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包括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会见、调查过程中了解到的与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与委托人无关的其他人的情况和信息不在本条规定的保密范围以内。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是关于辩护律师保密权利的例外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司法机关”,是泛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

第四十七条 【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权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从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监管等职责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