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
1.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①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作出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违背以上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案情】
原告:河北省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学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庆,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康景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城,平山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平山县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原平山县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就业局)不服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向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本局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收费属于行政经费预算外的资金,因此本局不是纳税义务人。被告令本局纳税,在遭到拒绝后又以行政处理决定对本局罚款。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但是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原告未及时纳税,应当受到处罚。人民法院应当维持本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就业局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从1994年1月至1996年10月,该局收取劳务管理费、劳务服务费、县内临时工管理服务费、临时工培训费和劳务市场收入等共计578698.40元。1996年11月29日,被告地税局向就业局发出限期申报纳税通知书,12月2日和7日又两次发出限期交纳税款31394.71元的通知,就业局均未按期履行。12月13日,地税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平地税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就业局作出处以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31394.71元的3倍罚款计94184.13元,限于12月18日前入库。就业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平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被告地税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自己在管辖范围内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这种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依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作调查笔录。这些工作,地税局都没有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关于多少为数额较大,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中作出对法人或者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界定。这个实施办法已经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地税局在对就业局作出处理决定30日以后才收到文件。在该办法下达前,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数额较大的界限,但是也没有明确9万余元的罚款不属于数额较大,地税局认为实施办法下达得晚,该处理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地税局违背该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决定应予撤销。就业局诉称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向其征税是错误的;地税局辩称原告就是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是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已经查明,该行政处理决定从程序上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法院无需再就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继续实行审理。据此,平山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2日判决:
撤销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1996年12月13日所作的平地税罚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6421元,由被告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1]
【裁判要旨】
产品税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乡镇企业实行承包后,明确规定由承包人负担税金,虽然承包人将生产指标转包给他人,但合同中仍言明由承包人负担税金,承包人对产品销售、财务收支等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故产品税应由该企业缴纳。由于税务机关错误认定生产指标受让人为纳税人,并采取了冻结售砖、停止生产的措施,致使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国祥,男,56岁,河南省泌阳县尚店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陈靖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定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新,河南泌阳县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南阳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支国祥因税务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行字第01号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有一座16门砖瓦窑场,系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84年由该乡农民付新村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付新村为乙方。甲方将砖瓦窑场发包给乙方,并提供厂房场地、制砖机械;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5500元;承包期一年,自1984年1月起至当年12月底止。付新村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尚店乡农民支国祥签订了制砖技术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付新村为甲方,支国祥为乙方;承包期限一年;甲方提供厂房、机构等设备和投资,乙方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每块出售价按0.05元计算,甲方每块提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煤等燃料、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乙方生产低于20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18元,低于15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2元。乙方生产超过200万块,甲方对超产部分每块提取0.012元等。合同生效后,支国祥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支国祥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其中支国祥领取了3200元,其余由甲方收存。
1984年11月,象河乡税务所通知支国祥缴纳制砖产品税。支国祥申明合同规定由甲方负担税金。但是,税务所认为税款应由支国祥缴纳,坚持向其征收,为此发生争议。因支国祥坚持税金应由甲方缴纳,税务所便派人要将支国祥生产的砖拉去6万块以物折抵税款,因受工人阻拦未拉出。税务所当即宣布冻结支国祥生产的砖,待缴了税款后再卖。之后,支国祥即以其不应纳税和乡税务所阻碍其生产、售砖为由到泌阳县税务局上访,问题未得到解决。1986年8月7日,泌阳县税务局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1.支国祥是机砖生产者,是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产品税3400元;
2.支国祥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处以罚款500元。支国祥对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后,仍认为支国祥属纳税义务人。支国祥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支国祥承包象河砖瓦窑场后,招雇工人,组织生产,是生产者,根据《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支国祥是纳税义务人,应当纳税。判决: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起诉。
支国祥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按比例提取酬金。砖瓦场承包人付新村行使对企业的计划生产、经营管理权,负担企业一切税金。因此,我不是纳税人。由于税务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使我与甲方的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要求撤销。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象河乡砖瓦窑场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乡镇企业。该企业实行承包后,明确规定由承包人负担税金。后来,承包人虽将制砖生产指标又转包给支国祥,但合同中仍言明由砖瓦窑场的承包人负担税金。支国祥在制砖期间,承包人付新村对窑场的产品销售、财务收支等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故1984年砖瓦窑场的产品税应由该企业缴纳,原审判决认定支国祥为纳税义务人,是错误的。由于税务机关错误认定纳税人,并采取了冻结售砖、停止生产的措施,致使支国祥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23日判决: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行字第01号判决;
二、撤销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对支国祥的处理决定;
三、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赔偿支国祥的经济损失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