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用版(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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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明确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跟踪服务的义务,要求经营者对投入流通后的商品不能撒手不管,应当跟踪服务,发现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最大可能地避免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停止销售,是指经营者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如果发现时经营者仍然在销售存在缺陷的商品,那么经营者首先应当采取的措施是停止销售商品。警示,是指对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给予说明、提醒,提请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注意已经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危险的发生,防止或者减少对使用者的损害。召回,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以换货、退货、更换零配件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缺陷产品危害的行为。无害化处理,是指经营者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有缺陷的商品做不污染环境的处理。停止生产或者服务,是指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停止继续生产或者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