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理解与适用
1.经营者保证商品、服务安全的义务是指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该达到有关的商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必须符合社会公认的安全要求。
(2)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其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2.本条第二款是2013年修改新增加的内容。增加规定了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这些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理解安全保障义务,需注意以下问题:(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本法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仅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仅仅限于此条款列举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2)本法仅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外的其他人安全保障法律关系由《侵权责任法》等其他法律调整。(3)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条文参见
《产品质量法》第26、27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刑法》第146条;《旅游法》第50、80条
▶典型案例指引
1.许景敏等诉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在旅行合同关系中,旅行社通过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义务的,该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除游客直接与该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关系外,该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合同权益的行为,旅行社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案件适用要点: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管理者,被上诉人信泰证券公司、信泰玄武门营业部作为在该房屋内经营证券业务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在合理限度内履行。
3.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一、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除存在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等三种情形外,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乘客乘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即与出租车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朱杭是旅客,享有安全抵达目的地的权利;长阔公司是承运人,被告付建启是长阔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承担着安全运输旅客抵达目的地的职责。付建启在履行运输职责时,对突发癫痫病的朱杭不仅不尽救助的法定义务,反而中途停车,将昏睡中的朱杭弃于路旁,使朱杭处于危险状态下。付建启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杭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杭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杭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