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解与配套(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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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民事权益的范围】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民事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生命权。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

(2)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3)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4)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5)荣誉权。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权。

(6)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对在自己的肖像上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

(7)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8)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结婚、离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9)监护权。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

(10)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1)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的权利。

(12)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13)著作权。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和,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4)专利权。专利权是指发明创造人或者权利受让人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和独占权。

(15)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核准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与核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权利。

(16)发现权。发现权是指集体或者个人在探索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者规律的科学研究中,取得前人未知的、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成果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17)股权。股权是指投资者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权利。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自益权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团体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阅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

(18)继承权。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19)其他人身、财产权益。除了上述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死者名誉、胎儿人格利益等等。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本条规定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特别注意:

(1)《侵权责任法》将其保护对象确立为民事权益,未将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作出区分。本法涉及保护范围的规定,采用了“民事权益”的表述,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保持了内在的一致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并未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限制在“财产权、人身权”的范围之内,而是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

(2)《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明确保护。《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首个将隐私利益上升为法定权利的法律。而在以往的案件审理中,对于人们的隐私利益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名誉权的方式来予以保护的,这无疑是我国法律在人身权利领域里的一个长足进步,使我国人民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

(3)本条主要作用是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及如何承担应与侵权责任法的具体条款配合适用。

应用

1.当事人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是否可以诉诸侵权责任法?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这就把民事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因而,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诉诸侵权责任法。

2.利用知名作家署名所具有的商品标识作用来误导消费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从文化市场中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经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家属于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二、知名作家在自己作品上的署名,具有商品标识作用。为推销自己的作品,采取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等手段,利用知名作家署名所具有的商品标识作用来误导消费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参见“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5年第10期)

3.因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而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吗?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参见“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4.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纠纷,法院应如何审理?

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参见“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配套

《民法通则》第71、76、94-96、98-103、10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5、21、39、55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5、16、17、18、22-30、37-50条;《婚姻法》第3、5条;《物权法》第39、42、56、63、66-70条;《著作权法》第10、31、38、47、49条;《商标法》第52、56条;《专利法》第59、62、65条;《公司法》第4、20、21条;《继承法》第1、3、4、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