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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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违反平等原则不受民法保护([2005]桂民三终字第11号)

1993年7月14日,柳州市某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两次改名成立,并于同年12 月4日到柳州市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共29种。1999年11月19日,该公司为了搞活企业,安排好富余人员等,对其所属机构进行改革,决定由该公司及其部分下岗职工、富余人员等共同出资成立柳州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向柳州市工商局递交了说明,其中声明了同意新办公司挂用“某某”二字,今后因名称问题引起的争议由该公司负责等。同年11月26日,柳州市工商局同意并预先核准了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同年12月23日,该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共有7种,某股份公司在该公司占股24.58%。2001年3月20日,股份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不再参股该酒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所持的股份转让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02年4月9日,某股份公司发函给柳州市工商局等部门,请求终止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某某”二字作为其名称,并变更营业执照的名称等。同年12月31日,柳州市工商局召集某股份公司和某酒业公司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某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两公司的企业名称均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定程序登记,分别享有企业名称权,且酒业公司在登记注册的时候,股份公司明确同意其使用“某某”二字,并没有确定使用的期限及收回的条件,事后双方也没有相应的约定,酒业公司从1999年11月至今在使用二字过程中,并不存在擅自和恶意的行为;根据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大于酒业公司;虽然股份公司首先使用“某某”的字号,但是综合考虑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以及上述因素,该公司并不构成企业名称权侵权。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酒业公司成立之初,股份公司与酒业公司具有投资关系,股份公司许可酒业公司使用“某某”字号,符合2004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之规定。据此,应该认定股份公司与酒业公司达成了许可使用“某某”字号的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2001年3月20日,股份公司未就该字号的使用问题与酒业公司协商就作出决议,不再参股酒业公司,并将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出,并在未给予酒业公司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于2002年要求酒业公司终止使用“某某”字号,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及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故股份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3条;《婚姻法》第2条

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