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回避的法定情形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理解与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根据回避的实施方式不同,回避包括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回避可以在诉讼程序开始后的任何阶段提出。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3-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22条;《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9、15条▶典型案例指引
郭某等妨害公务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7号)
案件适用要点: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在本案中,被害人为盐田派出所的民警和巡防队员,而侦查人员与被害人虽为同事关系,但事实上并没有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在侦查人员向上诉人作询问笔录的时候,上诉人业已知道侦查人员的身份并没有提出质疑及回避申请,而且也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说明上诉人对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是予以认可的,现在其提出回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1)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3)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
(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3、31-32条;《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10条
第三十条 决定回避的程序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9-3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3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22、24-29条
第三十一条 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3-3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8-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