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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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解读】

本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特别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的落实是民族语言文字制度建设的重要方面,必须采取诉讼手段切实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权的行使。根据本条的规定,各民族公民在进行诉讼时,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提起诉讼、递交起诉状、应诉、提交答辩状、提供证据、质证、提出异议、上诉、申请回避、申请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等。这里的“语言”是指人类所特有的用来表达意思、交流思想的,由语音、词汇和语法构成一定的系统,一般是指其书面形式,但是在与“文字”并举时只是指口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第一,这里的“各民族”不仅包括少数民族,也包括汉族。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保障汉族公民使用汉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第二,“进行行政诉讼”是指行政诉讼的全过程,而不仅仅是指庭审。第三,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证人、诉讼代理人还是其他诉讼参加人都平等地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二、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所谓“少数民族聚居”是指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少数民族共同居住。根据宪法第4条第3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少数民族聚居可以是一个少数民族聚居,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也可以是两个少数民族聚居,例如湖北省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还可以是多个少数民族聚居,例如云南省的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所谓“多民族共同居住”,是指汉族与少数民族共同居住。

对于“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目前尚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指人民法院所在地人口数量较多的民族使用的语言文字。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单纯地以人口数量作为划分标准,是不准确的。因为在有些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除了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外,还通用汉语。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指按照行政区域的划分确定的语言文字。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语言文字作为通用的语言文字,也是不准确的。因为一些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并不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例如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按照一般的情形,其通用的语言文字为蒙古语,而实际上该县的蒙古族公民通用藏语和藏文。此外,从本条的上下文来联系,“当地民族”不仅包括聚居的“少数民族”,还包括共同居住的“多民族”。因此,按照上述两种方式都不能准确确定“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正确的理解是一审人民法院所在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在日常的公务活动中正式使用的语言文字。根据我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五个自治区可能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通用语言文字。例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级实行双语制:维吾尔语和汉语,在自治州、自治县一级实行三语制,即自治民族语言、汉语和维吾尔语。因此,新疆各级人民法院无论使用汉语还是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一般是指在开庭时要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出示的文字证据如果不是用当地民族通用语言的,要翻译成当地民族通用语言。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发布的“法律文书”包括开庭通知、传票、裁定、判决书、调解书、有关决定等。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第一,这里的“语言、文字”并不等于当地民族既有语言,又有文字。例如,我国的藏族、蒙古族既有语言,又有文字,而一些民族,例如撒拉族、保安族、东乡族等民族只有本民族的语言,而无本民族的文字。少数民族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统一的,可以用本民族的语言审理,而用其实际通晓的文字发布法律文书。第二,诉讼参与人为不同民族时,人民法院应当用他们各自通晓的民族文字发布法律文书。对于多民族杂居的地域,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民族的文字发布法律文书,例如对于汉族诉讼参与人,应当用汉语发布法律文书,对于藏族当事人,应当用藏文发布法律文书。第三,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也应当使用其实际通晓的文字发布法律文书。第四,考虑到国家层面上的法律法规均为规范汉字,为了保证法律文本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即使诉讼参与人均为同一少数民族,人民法院也应当以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共同发布法律文书。

三、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为了避免因语言、文字的障碍,影响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这一内容为许多国际条约和域外法律所明确,一些国家还对为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权利作了细化。例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条规定:“法院可以指定自己选择的翻译人员,并可确定给该翻译人员以合理补偿,这一补偿应当按照法院的裁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中支付。”包括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内的三大诉讼法虽然明确了诉讼参与人接受翻译的权利,但未明确费用承担,域外的经验值得借鉴。此外,还可以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香港的法务翻译比较完善,香港的律政司和各级法院都设有专门的机构从事翻译工作。我国可以依托法律援助制度,健全相应的翻译制度,以便保障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