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标评审程序性问题
《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解读
国际贸易与仲裁专业组 梁靓婷律师
2017年5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发布了《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商评委的主要负责人也对《办法》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办法》首次将口审程序明确引入商标评审案件,并对口审启动方式、口审审理程序、口审注意事项进行了规定,可以说是对商标评审案件的重大改变,本文将就其中的一些重点问题及口头审理程序对商标评审案件的影响进行解读,供大家参考。
一、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的法律依据
根据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商标评审方式包括书面审理和公开审理,其中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商评委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公开评审。2014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则直接明确规定商评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
2014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四条也相应增加规定,并明确口头审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
二、何种商标评审案件将会进行口头审理?
依《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商评委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口头审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进行口头审理。《办法》第三条对当事人申请口头审理的理由作出了规定,即只有对案件的有关证据存在疑问,认为有进行当场质证必要的才有获得商评委认可的可能。商评委的主要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也重点强调了“考虑到当前评审案件审理任务仍然很重,商标法亦对案件审理期限作出了规定,因此,对于根据书面材料足以查明事实的案件,商评委将不再进行口头审理”。
基于此种考虑,虽然《办法》没有对什么情况属于商评委可以“依职权”启动口头审理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范围亦应当限定在与“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理由范围内,即针对的是“存在当场质证的必要性且当事人未申请口头审理”的案件。
三、商标代理机构/律师、评审案件当事人应该重点注意哪些事项?
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无论是评审案件的申请人一方还是被申请人,均可以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申请方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时间:申请人请求的,应在提出评审申请时或最晚收到被申请人答辩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被申请人请求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或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决定口头审理的通知方式: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商评委提交口头审理回执。
未提交回执的后果:期满未提交回执的,视为不参加口头审理;商评委可以决定缺席审理或取消口头审理。
证据:当事人应将其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在口头审理时出示;区别于书面审理,当事人需要提交证据原件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口头审理终止的情况:其一,各方当事人均退出口头审理;其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有和解意愿的。
四、经商评委口头审理的案件,法院在诉讼中的审理思路和方式是否会有变化?
笔者认为,在以往的商标评审审理中,受书面审理形式的限制,当事人相对难以直接、清晰、完整地阐述事实和发表意见,也很难对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通常情况下,需要进入诉讼阶段后才能够对商评委据以作出裁定/决定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标评审的公正性,也使得大量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如果在评审程序中就能够对争议事实进行全面的审理,对证据进行深入的质证,那么无疑会提高评审案件的公信力,抑制一部分无需进入诉讼的案件,同时降低诉讼中双方质证的压力,法院会更侧重于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审理。
基于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实务中,已经形成以口头审理为主要审理方式的情况,这种审理模式对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和解决争议的积极意义已经得到充分证明,并对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有重大的借鉴意义。此次《办法》的发布,是将商标评审案件中的口头审理从纸面落实到实践的重要一步,虽然短期之内当事人仅能依据特定的理由申请口头审理,但随着相关配套措施的制定和实施,口头审理模式在评审案件中发挥的积极作用一定会日渐凸显。
“不告不理”及“一事不再理”的适用
——“凯撒王”商标行政诉讼纠纷案
商标侵权专业组 文萁律师
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公司)是第9433459号“凯撒王KAISARKING”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人,2013年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思特公司)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本案经过商评委两次裁定,法院两轮诉讼,目前尚未终结,这一次是否又会落入“循环诉讼”的怪圈?
案情简介
本案第一、二轮程序及双方主张的《商标法》依据如下:
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在“啤酒、麦芽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凯撒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案经过第一轮二审终审判决后,商评委根据生效判决重审并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嘉思特公司不服,提起第二轮诉讼,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并裁定驳回嘉思特公司的起诉。
判决解析
一、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通常认为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其实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规定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对此再度予以明确。这正是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具体体现。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行政案件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为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北京知产法院在判断是否为重复起诉时,将起诉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行政机关以新的理由或与人民法院判理部分不完全相同的理由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第二种:行政机关完全按照生效判决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对该行为,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提起诉讼。
商评委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重裁,是完全按照第一轮生效判决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作出,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不具有可诉性,嘉思特公司第二轮主张第三十一条属于重复诉讼。
至于嘉思特公司第二轮起诉时主张的第二十八条,因不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是否就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了?这涉及本文讨论的“不告不理”原则。
二、“不告不理”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中的适用空间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支持了嘉思特公司的无效宣告主张,但嘉思特公司仍拥有基于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讼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嘉思特公司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嘉思特公司无权对超出法定期限未起诉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部分向本院起诉”。
虽然北京知产法院从起诉期限的角度驳回了嘉思特公司的起诉。但背后也隐藏着“不告不理”的一般性原则。
“不告不理”是典型的民事诉讼原则,即案件审理范围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与其对应的是“全面审查”原则。虽然在《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及2000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中有关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进行全面审查的表述,但,2017年《商标行政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根据上述《商标行政案件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商评委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对此陈述意见后,法院才可能对原告未主张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正因为在第一轮程序中,嘉思特公司未起诉,而且一审时明确表示认可商评委裁定,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范围限于原告凯撒公司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不包括第二十八条。嘉思特公司其后在二审及第二轮诉讼中再主张第二十八条已不符合程序。
2017年《商标行政案件规定》第二条明确了在商标行政诉讼中法院审理范围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以“附条件的全面审查”为例外,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共通的价值,对于提高商标行政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言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