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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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外文商标近似性的认定要件

——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沈阳电器设备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字第299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被上诉人):沈阳电器设备厂

【基本案情】

国际注册第719598号“ASEA BROWN BOVERI”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国际注册日期为1999年5月19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代理进出口各种商品、公关与投资方关系等服务上。

第8536953号“阿西亚布朗勃法瑞”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沈阳电器设备厂于2010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AB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ABB公司不服,于2013年4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ABB公司的“ABB”商标与ABB公司中英文商号“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和“ABB ASEA BROWN BOVERI”紧密关联,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沈阳电器设备厂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沈阳电器设备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抄袭和复制ABB公司中文企业商号,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ABB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ABB在中国》企业宣传册、国家领导人视察ABB中国公司图片、ABB公司及中国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图片、《电气时代》杂志上刊登的《中国电器工业100强分析报告》等证据。

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0466号《关于第8536953号“阿西亚布朗勃法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ABB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案件焦点】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阿西亚布朗勃法瑞”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ASEA BROWN BOVERI”组成,二者区别明显,亦无证据显示中国普通消费者能够将其一一对应,因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仍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ABB公司的诉讼请求。

ABB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阿西亚布朗勃法瑞”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ASEA BROWN BOVERI”组成,虽然二者存在中文与英文的差异,但是根据ABB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所提交的网络翻译结果和图书馆查询资料,以及其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能够证明英文“ASEA BROWN BOVERI”与中文“阿西亚布朗勃法瑞”具有对应关系。同时,考虑到沈阳电器设备厂与ABB公司同属电器行业,而ABB公司在电器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沈阳电器设备厂对ABB公司的中文与英文商标理应知晓;另外,无论是引证商标“ASEA BROWN BOVERI”或是被异议商标“阿西亚布朗勃法瑞”均非各自语境下的固有词汇,特别是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的构成方式并非我国中文语境下的通常组成形式,故被异议商标的产生由来与引证商标的对应关系更加紧密;最后,结合沈阳电器设备厂曾经在其他类别上抢注过ABB公司的商标,以及抢注域名的情况,故沈阳电器设备厂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难言善意。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标志本身已经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2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1046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近似性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该案例从判断主体、判断标准、判断方式、判断依归四方面对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近似性认定规则进行了梳理。

一般而言,对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近似性进行判定,是在中国大陆的文化背景下,对除我国文字以外的域外文化承载的形式载体进行二者的比对。因为基于不同地域文化的差异,在认定商标“音、形、义”的判断中,实际上已经弱化了“音与形”的认知。因为“音”就是指声音,是人们通过呼叫而由“听觉”进行的识别;“形”就是指表现的外在形式,是人们通过观察而由“视觉”进行的识别;“义”就是指含义,是人们通过自己的生活常识和知识背景能力而对特定概念由“心智直观”进行的感知。一般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就外在表现形式的差异客观存在,而呼叫的听觉感知除了存在“音译”情形的对应关系之外,也是具有较大差异的,而仅仅是在“义”的对应性上进行的分析。也就是在通过人体的基本感知学对此类商标标志近似性判断进行初步分析后,会将“义”作为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切入点。

一、二审法院审理结论的差异,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中、外文”商标近似性认定要件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主要从音和义上考量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故作出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认定。但二审法院认为“中、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综合进行认定。判断主体应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判断标准应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判断方式不能单一地考虑中文与外文的固有字面关系,而是应考虑二者在实际使用中的对应关系,判断依归应当从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陶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