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微信转账能否认定为借款
——卢祥利诉黄科杰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3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卢祥利
被告:黄科杰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至9月,黄科杰多次向卢祥利借款共计53281.90元,其中包含微信转账30306元,现金借款8000元,POS机刷卡借款14975.90元。卢祥利多次催收,黄科杰均未归还借款。
【案件焦点】
微信转账能否认定为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祥利主张的借款有三笔,一笔是通过微信支付借给黄科杰的30306元,一笔是现金借款8000元,一笔是通过POS机支付的借款14975.90元。本院对卢祥利主张的三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作如下认定:1.关于卢祥利通过微信支付借给黄科杰30306元的主张。卢祥利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预付款专用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卢祥利的借记卡交易记录。预付款专用收据证明了电话号码为1838222××××的户名是黄科杰的事实;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了微信号为zp045-20(昵称Ssq,Ohh)绑定的电话号码为1838222××××,在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卢祥利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黄科杰(收款方均为Ssq,Ohh)共计30306元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卢祥利和黄科杰多次谈及归还借款的事实;卢祥利借记卡交易记录证明了该卡账户上的发生额及时间与其通过微信支付借给黄科杰的每笔数额和时间相吻合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对卢祥利通过微信转账借给黄科杰3030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卢祥利通过现金交付借给黄科杰8000元的主张。卢祥利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卢祥利于2015年9月7日在工作单位附近的ATM机上取款8000元借给了黄科杰,为此卢祥利提交了自己于2015年9月7日在卡号为621559440200206××××的借记卡取款8000元的交易记录,同时还提交了1份未出庭证人谭某路的证言。谭某路的证言内容为:“本人在2015年八九月的时候听卢祥利说借给黄科杰五万余元,其中有买手机一万多元,取现金八千元。”卢祥利提交的取款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卢祥利于2015年9月7日取款8000元的事实,但对于卢祥利想要证明的借贷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卢祥利将该8000元借给了黄科杰。谭某路的证言,只是证明谭某路听到当事人卢祥利自己说借了8000元现金给黄科杰,但谭某路并没有看到卢祥利借款8000元现金给黄科杰的事实,且谭某路未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故卢祥利提交的取款8000元的交易记录和谭某路的证言不能证明该8000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对卢祥利的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3.关于卢祥利通过POS机借款14975.90元给黄科杰的主张。庭审查明,该14975.90元是卢祥利在商场给黄科杰购买手机、手表、鞋子等支出的费用,虽然卢祥利提交了通过POS机支付货款的交易记录,但不能证明以上支出费用系黄科杰的借款,该款属于赠予关系,不属于借贷关系。
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卢祥利借款本金303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祥利对被告黄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微信转账是否可以认定为实际借款的理解。在历来的案例中对于微信转账是否被认定为借款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具体到本案中,邻水县人民法院对此次微信转账予以认可,本案中,不仅仅有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同时还有卢祥利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预付款专用收据、卢祥利的借记卡交易记录。因微信平台交易的特殊性,若仅有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便不应予以支持,因无法确定聊天人员是否实名。而此次微信转账借款予以认定,其原因增加了卢祥利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预付款专用收据、卢祥利的借记卡交易记录,便足以证明微信聊天双方实际交易人员,其属于实名制,足以达到认定的效果。至此,本案便作出了支持原告微信转账借款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 谢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