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买卖合同纠纷中检验期间的认定
——首佳提供照明方案(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5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首佳提供照明方案(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超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0日,天超公司(合同甲方)与首佳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就天客隆鲁班店超市照明改造工程相关事项订立本合同;乙方完成本项目照明工程所需要的明细的购置、运输、安装、运行调试等全部工作内容;总价为165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须付工程总价50%的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完成施工甲方验收完全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甲方须将剩余的45%工程款给付乙方;乙方完成施工交付甲方使用12个月内,甲方须再付5%工程款给乙方;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甲方则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按3‰/天计算;乙方承诺灯具、光源质保期为二年,电子镇流器质保期为三年;超市正常运营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承诺检验期间内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维修更换。
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开工,于2013年2月完工。涉案工程使用了中诚牌电子镇流器,搭配使用了飞利浦牌等灯管,中诚牌电子镇流器外观无CCC标识。
2013年1月29日,天超公司向首佳公司支付82500元。2013年3月4日,天超公司向首佳公司支付742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出询证函,均回函称:镇流器若单独销售,则应当获得CCC认证证书;若未单独销售,而只是随整机一起销售的,则可以不单独办理CCC认证,但销售的灯具整机产品应当获得CCC认证证书。
【案件焦点】
首佳公司与天超公司的合同关系性质;首佳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佳公司为天超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灯具为首佳公司从市场采购,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质量保证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质量保证期,而未约定检验期间,故天超公司须在“合理期间”及质量保证期内向首佳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否则应视为首佳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本案中的电子镇流器的CCC认证标识在产品表面即可发现,检验并无难度;天超公司购买电子镇流器应明知电子镇流器的标准要求,对此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天超公司依约支付了应于验收后支付的货款,亦说明涉案灯具经过了天超公司的验收。天超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首佳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视为首佳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天超公司逾期付款,还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合同书》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3‰过高,法院予以调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天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首佳公司货款八千二百五十元;
二、天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首佳公司违约金(以八千二百五十元为本金,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首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天超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天超公司认为本案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且认为电子镇流器不符合安全标准,故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佳公司于本案合同项下提供的灯具均为市场采购,并非专门订制,因此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本案电子镇流器的CCC认证应标识于产品表面,是否有CCC认证标识应属于外观瑕疵,天超公司应当及时发现该批产品没有CCC认证标识,但天超公司仍在工程施工申请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且该批灯具一直处于正常使用中,应当视为天超公司对该批灯具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故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涉案产品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天超公司在质保期内可以要求首佳公司提供质保服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质量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间的作用与意义并不相同,二者容易在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混淆。质量保证期间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或使用性能的期间。通俗地讲,就是指该标的物的正常使用寿命。质量检验期间所解决的是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间的,适用质量保证期间,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上述“合理期间”与“质量保证期间”的关系,应当与“合理期间”与“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的关系一样,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故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理解为最长合理期间应更为合适,也更符合立法本意,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间时,不能直接将质量保证期间认定为检验期间,而是仍要确定合理期间作为检验期间,只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质量保证期间。检验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的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而质量保证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限,至于该质量瑕疵是否在交付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则在所不问。超过了检验期间,仅仅是视为标的物在交付时不存在瑕疵,并不妨碍买受人针对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间内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