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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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适用】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

一、可撤销合同的价值

(一)可撤销合同的内涵

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合同。我国《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注意的是,《民法总则》没有规定受损害方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予以变更的权利。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可撤销的合同产生的基础原因是意思表示不真实;(2)可撤销的合同在被依法撤销前,属于有效的合同;(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二)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在作出民事行为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从而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具体而言,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存在着以下区别:

第一,国家对两者予以否定的程度不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无效合同是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即使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无异议,但国家法律亦不允许。而对于可撤销合同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对合同的撤销,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者相比较下,国家对无效合同予以否定的程度要强于可撤销合同。

第二,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为:一是应当恢复原状;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造成的相应损失;三是收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的非法收入。而可撤销合同,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愿意撤销合同和放弃对合同的撤销权,则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如果合同被撤销,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相同,即救济手段和补救措施相同。

国家之所以对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持有区别性的肯定态度,乃是基于现代社会对个人自由意志的崇尚以及正义观念的转变。一是认为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对于欠缺有效条件的合同,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的权利;二是由于“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迫使二十世纪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53]对纯粹的契约自由加以适当干预,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可撤销合同之设立,既体现了法律对公平交易的要求,又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对上述两项价值的调和。[54]

二、可撤销合同的类型

(一)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属于典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

对重大误解,《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由于对“重大误解”本身的解释存在模糊,因而导致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重大误解存在着诸多困惑。我国学界一般认为重大误解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情形:(1)行为人对行为本身性质的误解;(2)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基本属性的误解,即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标的物所具有的性质、性能和特点等基本属性的误解;(3)行为人对当事人身份和能力的误解;(4)由于传达错误引起的误解。[55]

笔者认为,将研究的精力集中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上,虽然有助于拨开重大误解的迷雾,但对于司法实践更为准确地运用该制度却并无明显裨益,特别是对于有效规制重大误解并无明显作用。实际上,重大误解的适用不仅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造成的损失,同时亦应考虑克制因适用重大误解而对相对人信赖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及社会交易安定性的冲击。故与其将精力集中在重大误解情形的归纳,不如为重大误解明确一些具体的规制原则。

其一,重大误解应是当事人无意为之,若是当事人有意为之或串通进行,则不构成误解,但“表示错误为客观构成,其错误不以表意人自己过失为限。”[56]

其二,应对重大误解的适用作出一些限制,比如重大的限制,所谓重大,是指这种误解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民事行为内容在客观上给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及行为内容履行的结果对错误人显示公平,一般人如果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假使不是由于错误,就不会作出那样的意思表示。对此,我国学者曾抽象概括为三条标准:一是对民事交往中公认为是重要事项的误解;二是虽非针对重要事项,但足以造成误解方重大损失的误解;三是足以导致行为结果重大不公平的误解。[57]在这方面,德国法为我们提供了极好的参考,“德国学理与判例对撤销权行使作以下限制:(1)由于公共利益的理由,为确保交易安全,在某些领域,用解除的效力替代撤销的效力。如在劳动合同,以解雇通知替代撤销,只对将来发生效力;又如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加入公司的表示是不可撤销的,公司一旦完成成立,无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还是其他,只能以解散替代撤销,仅对将来发生效力;民事合伙也只能以退伙通知代替撤销,对将来发生解散效力;和解、婚姻等也不适用表示错误撤销。(2)判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许多情况下,以滥用权利为理由,排除撤销权行使。德国帝国法院以及联邦法院的判例认为,如撤销权人因错误的表示,并未较正确表示处于不利地位时,行使撤销权便属于权利滥用,依诚实信用原则应禁止之,尤其在相对人愿意接收表示人无错误时的意思表示时。”[58]

其三,错误人应举证证明其所发生的误解,而不能仅以单纯的阐述说明存在意思表示错误,这亦是对社会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方式之一。

其四,错误相对人可以主张信赖利益。错误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合同予以撤销,但对于善意相对人因此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这也体现国家对交易安全之维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明确表示,错误的表意人在撤销意思表示后,应赔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赔偿不以错误一方有过失为要件。但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在以下情形时应予排除:(1)遭受损失的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对无效原因的情形;(2)错误是遭受损失的相对人引起的。

(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1.欺诈。《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见,民法中的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侧重于意思表示过程中特殊因素的出现,并注意是否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这是其与显失公平的重要区别。

关于欺诈的构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是行为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既包括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也包括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二是要求客观上发生欺诈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故意虚构虚假事实,也可以是故意隐瞒应当告知的真实情况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保持沉默者),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解释对欺诈的情形作出了列举,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较为容易认定,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实务之中认定存在困难,引出沉默是否可以构成欺诈的问题。德国学理和判例认为,原则上沉默不能构成诈欺,但是,如果依法律规定或约定,或者依诚实信用原则斟酌交易习惯,或根据双方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性质或者合同成立时的环境,相对人有披露义务时,这种沉默构成诈欺。[59]

三是要求欺诈与意思表示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仅有欺诈的事实不足以构成完整的“因欺诈的意思表示瑕疵”。但由于意思的形成属于人的心理状态,难以通过外在的分析予以查明,因此,一般“根据诈欺内容与表意人所谓意思表示的内容之间的关联加以认定,即应以二者具有同一性为限,不得简单以推定证明的方式加以认定。”[60]

四是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2.胁迫。关于胁迫,《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通则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他人思想施加强制,由此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类似于欺诈,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以及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二是客观上发生非法胁迫,这种胁迫非法性的成立,不限于手段的非法性,同时还包括目的非法性;三是胁迫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这种加害,既可以是对受胁迫人自身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也可以是对受胁迫人的亲友,甚至与之有关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客观上使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四是非法胁迫与意思表示间存在因果关系,与欺诈的构成相似,这种关联性也以二者具有同一性为限,不得简单以推定证明的方式加以认定。此处的因果关系判断,应以受胁迫自身,而非他人为标准。

3.乘人之危。关于乘人之危,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受害人处于危难境遇和危难境遇与意思表示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加以限制的是乘人之危的危难境遇应当是危险、灾难和严重困难,并且这种危险、灾难和严重困难要足以导致受害人独立人格的丧失,一般困难即使被加害方所利用,亦不构成乘人之危。

三、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责任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这也是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处理原则。

1.返还财产。适用返还财产应为合同已履行的情形,因被撤销合同,交付财产的当事人对已接受了财产的当事人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的财产包括已交付的财产和孳息以及所支付的费用。

2.折价补偿。在财产应当返还而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应予以折价补偿。不能返还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事实上不能返还,如属于无形财产的专有技术、信息资料以及已毁损、灭失的财产,即使返还也已失去其原有的价值;二是法律上不能返还,如财产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对该财产已取得所有权。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指当事人相互协商,认为不采用返还财产的方式对双方都有利,因而不必要返还。

3.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被撤销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