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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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理解】

显失公平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的类型之一,其作为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对平衡民事活动中当事人间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但亦应注意其可能对社会交易安定的冲击。

一、显失公平的概念及起源

(一)大陆法系的显失公平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显失公平发端于罗马法的“非常损失规则”。罗马法的“非常损失规则”,系戴克里先皇帝和马克西米安皇帝决定,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格的一半时,遭受“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优帝一世基于人道主义将这项限制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买卖,推定在价金不足标的市价1/2时,出卖人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是受了压迫,并非出于真心,故该买卖可以被撤销。从而产生了民法中著名的“非常损失规则”或“暴利行为”规则。[45]

1.法国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

法国法上,非常损失是指由于有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相互所获利益上的严重不等价,而使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法国民法典》第887条,对于不动产的分割,构成非常损失的标准是当事人所得数量较其应得数量少1/4以上;第1674条,对于不动产出售,其标准则为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7/12。

2.德国民法上的“暴利行为”制度

德国“暴利行为”制度,一方面以给付失衡作为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强调加害人在行为过程中利用受害人的危难、轻率或无经验,强调了该种行为的主观要件,这种对主观要件的自始强调,与其侵权法上对过错的重视一脉相承。《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窘境、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严重的意志薄弱,使其对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比之于给付,显失公平者,该法律行为无效。”

“暴利行为”制度在德国法上定义为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根据德意志帝国法院许多判例中所确定的原则,如果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善良风俗,那么即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如消费借贷率超过百分之百,合同也不因此而无效。由此可见,暴利行为制度所维护的是公序良俗原则,而非公平原则;所规制的是不正当行为本身,而非显失公平的后果。

(二)英美法系的“不正当影响”制度

英美法上与大陆法系国家非常损失规则、暴利行为制度相类似的制度是“不正当影响”制度。不正当影响,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越的地位、意志或思想在精神或其他方面向另一方当事人施加不正当的间接压力,从而迫使对方签订合同的一种非法行为。施加这种影响的人,往往滥用自己的被信任地位,或者利用对方薄弱的意志、懦弱的体质以及精神上的痛楚而影响对方当事人进行自主的抉择,以至迫使对方与自己签订在自由状态下决不会同意的合同。[46]不正当影响是比胁迫更为广泛与灵活的概念,与胁迫不同,不正当影响通常是采取精神上、智力上或道义上的间接形式实施,而不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依衡平法理论,不论事实上的影响为何种形式,只要按公平原则来看它已经限制了一方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使当事人在订约中丧失了平等地位,即构成不正当影响,受不当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诉请撤销合同。

(三)我国显失公平的涵义

《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合同的类型之一,《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民法总则》较之《民法通则》有不少变化,《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就我国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而言,我国的显失公平制度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明显不公平。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但在发生显失公平情形时,一方当事人因合同的履行而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明显失衡,显著不对等,且对方当事人所取得的利益超过了社会所一般容忍的限度,这种不公平的状态背离了民法所尊崇的公平原则。至于明显失衡,显著不对等的具体标准,则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如市场风险,交易行情,通常做法等加以判断。二是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以及利用对方在经验、技能等方面的欠缺等情形,形成对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意志的不正当影响,这种影响的存在与民法所坚持的平等、自由的原则相背离,因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是指陷入某种暂时性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财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的情况。所谓缺乏判断能力,一般是指缺乏通过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

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一)关于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理论之争

《合同法》第54条在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中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但仅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撤销,对于显失公平的构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在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单一要件说、修正的单一要件说、二重要件说和修正的二重要件说。

单一要件说(亦称客观要件说)认为,《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分开,作为两种独立的行为,因而显失公平行为只需一个客观要件便可成立,即行为的内容依行为成立或效力实现时的一般情势衡量,明显地有失公允;至于产生这种后果的主观原因如何,则不必过问。[47]“修正的单一要件说”认为,显失公平在总体上不要求主观要件,但个别类型得以“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为构成要件,其理由之一为:《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的规定是对显失公平类型的列举,而非定义。换言之,从整体上对显失公平的构成不要求主观因素,但不妨碍具体的显失公平案件存在着主观因素。[48]二重要件说(亦称双重要件说、主客观统一说)与单一要件说针锋相对,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之故意。只有符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显失公平。[49]“修正的二重要件说”认为,应以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作为认定显失公平合同的一般规则,而以只具备客观要件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例外,即在特定情形下,因法律有明确规定或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要求,只需满足客观要件,也可构成显失公平。[50]以上四种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学说的争议焦点在于主观认识是否应成为显失公平成立的要件,依照立法本意,当事人之主观方面应成为认定显失公平的要件。

1.就立法原意而言,《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明确要求了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而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1996年6月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三稿)第39条规定,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另一方可以撤销。其中对显失公平增加了主观要件的限制;虽然现行《合同法》第54条未明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但全国人大在合同法的立法说明中曾明确指出:“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51]《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见,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应已意识到对方处于不利情景,而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形之故意。[52]

2.就制度目的而言,有学者指出,单一要件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更好地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和规制交易中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作用。显失公平的适用能够有效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失衡,但同时亦应考虑一味考量利益失衡,势必忽视对交易安定的维护,造成当事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的失衡,这也与公平原则的要求相左。就国家、社会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公平原则亦应使之维持平衡。就此目的,显失公平的构成不应只关注利益失衡的客观要件,亦应关注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影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机会不平等情况,借此宣示对社会自由意志的尊重,实现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因此,在适用显失公平时应当对当事人的主观要件予以考察,如此才能实现可撤销合同对意思自治与公平交易的兼顾。

(二)构成要件之分析

1.权利义务的失衡。显失公平的构成,毫无争议的首先应当满足合同权利义务失衡的要件,这主要可以表现在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如果利益的极不均衡违背了民法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那么就可能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

对于显失公平中这种经济利益重大损失的界定,我国民法并未进一步作出指引,使得实践中往往争议颇大,笔者尝试进行一些探讨,以利于实践中把握。

(1)关于看待利益失衡的基本态度。对于显失公平中利益失衡的判断,是司法权力对社会经济事务的介入,应当坚持克制的态度。首先,在对待民事权利义务时,公权力应当秉持对机会公平的追求而非偏私于结果公平。这一态度是合同法乃至民法的基本问题,只有坚持对机会公平的追求,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只要遵守竞争的游戏规则,则竞争的结果无论如何残酷,都被视之为公平。相应的,法律应当为交易拟定公平的规则、维护诚信的秩序,如果法律越俎代庖,试图设定“公平的交易”,则可能扭曲基于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关系,造成对价值规律的否决。其次,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对价有一句名言:“一分钱或一颗胡椒籽可以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形象地说明对于公平的理解,各人会有各人的理解,不同情境之下亦会有不同的感受,特别是对具体交易公平性的认识,不存在普遍通行的公平标准,尝试以统一之标准界定公平与否并非理智的行为;最后,即使确须对公平与否加以认定,亦应以一般社会感受作为判断的依据。如以当事人的感受作为判断公平与否的依据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偏离的。综上,对于显失公平度的把握,应当坚持审慎运用的原则,尽量避免以司法权力直接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中利益衡量的判断。

(2)关于适用显失公平的范围。在合同分类中,单务合同是与双务合同相对的一类合同,在此类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负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若以权利义务失衡的角度看待,则无疑属于失衡。但单务合同的设定与履行于当事人自身亦有利益之满足,这种利益的满足外部难以衡量,故不应纳入司法权力判断的对象范围,因此,适用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为双务合同,不用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此外,射幸合同等当事人可以预见存在巨大风险的合同亦不适用显失公平。

(3)关于允许的限度。显失公平应达到明显之限度方能构成,但对于该限度,不同行业、不同人群都会有不同的感受,此中的“度”更多的是一种主观的感受,因此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予以限定似乎并不理智,将此进行具体判断的权力留给法官是保持显失公平制度魅力的可选之法。对于如何判断,笔者提出以下可供参考的规则:一是对显失公平的判断可以首先适用等价有偿原则予以衡量,等价有偿原则对于公平的判断具有突出的工具价值;二是若因合同的履行,一方获得了巨大的利益但相对方并不因此蒙受重大利益损失,则不构成显失公平;三是因供求等因素导致价格适当偏离价值,或者是由于市场的固有风险而带来的利益和损失理应排除在外;四是可以以一定的限度为基本参照。《法国民法典》第887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的分割,构成非常损失的标准是当事人所得数量较其应得数量少1/4以上;第1674条规定,对于不动产出售,其标准则为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7/12。借鉴这一规定,可以将所受损失超过50%作为一个基本的参照,这是以通常的社会感知为依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强化显失公平标准的客观化。

2.轻率、缺乏经验或紧迫。不加限定的显失公平在我国民商合一的体制下无疑是对交易安全的极大冲击,因此,《民法总则》第151条、《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对此加以了限定,要求“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或者“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民法总则》第151条、《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可以进一步独立成为两个小的构成部分,一是加害人利用了优势地位;二是受害人发生了意思表示的不真实。

(1)关于加害人利用优势地位的问题。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任何个人之间都不能认为存在着绝对的平等,各人的地位、知识、技能、经验、资金等因素都可以形成在某一方面对其相对人的优势地位,若对优势地位不加以限制,则该条之设立目的无疑将落空。因此,《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意见》中的优势应当被限定为足以对对方形成心理上的束缚、抑制相对人独立的民事人格,从而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优势”,这种优势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例如教师对学生,领导对下属等相互间具有控制性、管理性作用的人身关系,亦可以是基于信赖或压力而产生的不当影响。

(2)关于受害人发生意思表示的不真实的问题。作为可撤销合同法定原因之一的显失公平,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其典型特征之一,也是连接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平价值平衡的关键点,这种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是感知的错误,而区别于心理预期,即不能以当事人民事行为的追求结果未达到预期而认为发生意思表示不真实。

三、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之区分

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是一对相近的法律概念,在民法体系中,对于维护交易的诚实信用具有重要价值。但二者之间也存在区别:

(一)两者的表现形态不同。情势变更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而致使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这种“显失公平”是后果的显失公平;而显失公平更多体现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失衡。

(二)两者发生的基础原因不同。情势变更中,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失衡的发生,均无过错,而是外界所发生的客观异动所致;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般表现为一方利用另一方急需或无经验而签订的合同,过错为其构成要件。

(三)两者的处理方式不同。因情势变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应首先以当事人双方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在协商不成的前提下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则应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